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5號上 訴 人 桂林山水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建滄上 訴 人 林淑慧被 上訴人 林慧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林慧容」及「被上訴人林淑慧」之記載,其二人之稱謂應更正為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