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陳俊明
陳國雄陳富贒陳炫坒陳蒼蓮陳忠南陳阿日陳金通陳旺泉陳清標陳順來陳為碩陳為彥張寶守陳治良陳治傑陳治圻萬陳月子閻大山閻大海陳曄文前列 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被 告 陳義雄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被 告 陳朝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0年6月間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0段0000地號)、95、96、353、354地號土地以及○○段540地號土地(以下均簡稱系爭土地或分別簡稱72、95、96、353、354、540地號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於100年6月4日原告及訴外人陳治邑(以下合稱土地出賣人),就系爭土地全部,分別按附表一之持分狀況與訴外人李良和、林漢生、許立昇、陳煜昇、陳西荃分別簽訂買賣契約共6份(以下均簡稱系爭買賣契約)。且為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土地出賣人再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表示是否主張優先承買權。而被告則分別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存證信函分別對系爭土地或72地號土地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土地出賣人旋以附表二編號3、5所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義雄就系爭土地以及被告陳朝棟就72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已完成法定程序。惟被告主張優先承買權後,土地出賣人多次通知被告補訂書面契約,但均遭置之不理,土地出賣人遂於100年12月21日對被告提起訴訟,催告請求被告應與土地出賣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補訂書面契約,而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號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前案)繫屬,土地出賣人復於系爭前案繫屬後之101年7月25日以準備二狀再次催告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簽訂書面契約等情,然被告仍未履行。嗣後系爭前案經本院判決被告陳朝棟就72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被告陳義雄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被告均應分依系爭前案所附之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分別與土地出賣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情確定。土地出賣人則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再就訂立書面契約與給付第一期之簽約備證款事宜分別以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存證信函通知或催告被告應為履約,然被告始終未依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內容為履行,此部分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二)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亦分別約定:「如因甲方(按指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每逾一日應加付該期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予乙方(按指賣方)(自逾期日至完全給付日止)」、「甲方給付之第一期款,於簽約時以現金交付賣方」。是被告主張前述優先承買權之後,即有與土地出賣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補訂書面契約並給付第一期簽約備證款(即20%之買賣價金)與提出尾款本票之義務。惟經多次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依前述民法第231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遲延利息(即被告應賠償原告本來可以取得20%價金自101年2月15日起至103年2月18日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應負擔自101年2月15日起至103年2月18日止,按第一期簽約備證款即20 %之買賣價金,每日千分之1之違約金)而聲明請求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併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一)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在債權人提供債務人給付所需之行為前,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可參。經查,被告於收到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通知優先承買之存證信函後,遂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存證信函函覆願行使優先購買權,且被告應原告之通知,於100年8月23日到宜蘭準備簽約履行時,不但土地出賣人均不到場,且亦不提供與原買方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文件及相關核稅之資料與被告確認,被告如未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書文件,根本無從瞭解土地出賣人與原買方之買賣條件,故被告在履約之前,自需請土地出賣人提出與原買方之系爭買賣契約正本,但土地出賣人遲不提供系爭買賣契約文件,於100年8月23日簽約時亦未提出,被告根本無從簽約。是故原告主張被告受催告後拒不簽約及拒付第一期之簽約備證款云云,顯非事實。
(二)再者,原告雖主張土地出賣人有以系爭前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及準備書二狀為催告,故請求被告應為遲延賠償云云。然查,100年8月23日因土地出賣人未到場以致無法簽約之後,被告即知土地出賣人並無意履約,是被告為保全自己之優先承買權及因此所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旋於100年8月具狀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並於同年12月20日對土地出賣人起訴請求履行契約,而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5號事件繫屬,由此過程即知實乃包含原告在內之土地出賣人遲延,而非被告給付遲延。且土地出賣人所提出系爭前案之起訴狀繕本並未定相當之催告期限,亦未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或提出應給付各原告之金額為何,已難認有依請求給付價金債之本旨進行催告。況且,上開起訴狀繕本竟把未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共有人陳明順列為優先購買權人,此已影響被告優先購買之比例及應付價金金額,由此足徵,其催告並非合法。此外,上開起訴狀繕本固有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但系爭前案審理時因另發現100年3月11日之土地買賣契約,且關於價金義務有不同之規定,故其於催告內容在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前亦無從特定,已難認上開催告合法。
(三)原告雖再主張,附表二編號9所示存證信函亦屬已催告被告應備妥書面契約及應付款項,但被告並未履行,是被告已於102年11月6日已經遲延云云。然查,附表二編號9所示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後,兩造已協商於102年12月4日履行簽約事宜,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6日已經遲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遵期於102年12月4日到場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備妥2成第一期之簽約備證款,並準備土地買賣契約書、過戶公契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且偕同律師與代書到場而提出給付,然因原告未到齊,已到場之原告除未依約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核稅與過戶之文件,又藉口拒絕簽約履行,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等語。
(四)原告雖再主張嗣後土地出賣人有於102年12月16日、102年12月24日再以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回覆簽訂契約之時地。然此要求被告指定清償期與清償地之通知,被告仍須考量簽訂契約所涉及之當事人、所委任之律師及協助兩造履約之地政士約30人之日常生活行程表,且為預定足夠寬敞之空間場地,亦需配合場所主人之時間。且上開102年12月4日因土地出賣人未全部到場等因素而無法履行簽約與付款事宜,原告律師竟於102年12月16日再行通知被告於3日內告知可行簽約之時地,此催告期間顯然過短。之後被告陳義雄再接獲附表二編號11之存證信函後,旋以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存證信函通知土地出賣人簽約時、地訂於103年3月28日在救國團宜蘭縣團委會會址,此乃被告多方考慮,請土地出賣人預留時段,避免掛一漏萬,並非原告所誣指之刻意拖延,否則被告若指定一不相當之期日,豈不又遭原告藉口不到場之情形。而被告依土地出賣人上開存證信函指定簽約與付款事宜之時、地後,土地出賣人卻逕自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於103年2月14日至位於臺北市原告律師之律師事務所履行簽約等事宜,然依前所述,因有關簽訂書面契約事宜,被告亦經指定在宜蘭市簽約,顯然雙方已有合意清償地為宜蘭市,甚雙方更曾嘗試在102年12月4日在宜蘭市簽約,且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系爭土地,均係坐落宜蘭地區,依民法第314條規定,亦應以宜蘭市為清償地。是土地出賣人以上開存證信函擅自變更清償時、地,其催告顯不合法。縱令被告未於103年2月14日至臺北市原告律師之律師事務所簽約履行,亦不發生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遲延,而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100年6月間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
(二)100年6月4日土地出賣人就系爭土地全部分別與李良和、林漢生、許立昇、陳煜昇、陳西荃分別簽訂買賣契約共6份,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存證信函通知未同意出售之被告請其於文到10日內表示是否主張優先承買權。
(三)被告陳義雄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存證信函對系爭土地主張行使優先承買、被告陳朝棟則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存證信函對72地號土地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先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存證信函對被告陳義雄表明其主張優先承買權一事已完成法定程序,另原告復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義雄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及被告陳朝棟就72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已完成法定程序。
(四)被告陳義雄就行使優先承買權後之簽約履約事宜曾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存證信函通知土地出賣人,而土地出賣人則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而上開存證信函所提及關於100年8月23日進行簽約與履約等事宜兩造並未完成。嗣後72、353、354地號土地經本院100年9月9日以100年度裁全字第11號事件為假處分裁定,並於100年10月13日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5號事件為查封。
(五)嗣後,關於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後簽訂書面契約與履約事宜,土地出賣人曾再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陳義雄則分別以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存證信函通知土地出賣人。
(六)被告陳義雄於100年12月20日對土地出賣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5號事件繫屬,已於103年2月26日經本院終局判決;土地出賣人則於100年12月21日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號事件繫屬(土地出賣人並於101年7月25日當庭提出準備二狀交被告簽收),被告陳義雄則對土地出賣人、陳明順提起主參加訴訟(即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0號繫屬),而系爭前案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0號事件同經本院102年8月30日終局判決,102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
(七)系爭前案判決被告陳朝棟就72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增加72-1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被告陳義雄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且被告均應依系爭前案之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分別與土地出賣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情確定。
(八)土地出賣人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後就訂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事宜分別以附表二編號9至13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九)被告陳義雄就訂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事宜則以附表三編號7至編號13之存證信函通知土地出賣人。
(十)兩造迄今就系爭土地並未依系爭前案所示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或依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為履行。
四、本件之爭點:經本院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
(一)被告分別就系爭土地於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後,關於簽訂書面契約、給付第一期之簽約備證款及提出尾款本票之履行有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原告有關上開履行之催告是否合法?有無效力?)?
(二)承上,土地出賣人於103年2月18日以國史館郵局第000172號存證信函解除被告因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無理由?
(三)爭點一、二若均有理由,則原告分別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應分別為若干始為合理?茲審酌如下:
五、爭點一:被告分別就系爭土地於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後,關於簽訂書面契約、給付第一期之簽約備證款及提出尾款本票之履行有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
(一)按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稱之優先承買權,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參照)。因此,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買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得謂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變更買賣條件時,自不得稱之。又土地法第34條之1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之明文。故該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係指他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已,除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通知外,非謂共有人一經表示願優先承買,雙方即成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亦有見解可參。經查,兩造雖不爭執被告就土地出賣人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乙情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然如前所述,被告於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後,並非一經表示願優先承買,雙方即成立買賣契約。故仍應進一步探究被告於行使優先承買權後,與土地出賣人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而以不動產物權移轉之契約,雖以書立契據為必要之方式,而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則本為不要式行為,若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且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除民法第166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其寫立書據者亦無履行何種方式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07號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33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關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存證信函之內容,除土地出賣人已表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全部外,並臚列出售價格、買方應負擔費用、賣方應負擔費用等出售條件,是土地出賣人於以附表二編號3、5所示存證信函分別對被告表示渠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情時,土地出賣人實已分別與被告對於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已達成意思之合致,是其間買賣之債權契約當已成立生效,應堪認定。
(二)又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在債權人提供債務人給付所需之行為前,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民事裁判著有明文。亦即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分別就系爭土地於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後,關於簽訂書面契約、給付第一期簽約備證款及提出尾款本票之履行部分均遲未履行,經多次催告通知亦不履行,甚至經土地出賣人於100年12月21日對被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除送達起訴狀繕本於被告外,並於101年7月25日當庭提出準備二狀交被告簽收),被告仍置之不理云云,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1.經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土地出賣人依法雖無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面之義務,然仍應負責舉證讓被告確知有他人買受系爭土地,以及約定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買賣條件,被告方能確知必須履行之詳細契約內容為何,況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動產買賣契約,多涉及高額價金,在是否果有第三人買受及價金、付款方式、條件尚非十分明確之情形下,遽令被告須按土地出賣人要求訂約與給付價金,並不合理。再者,被告分別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即居於買受人之地位,分別與土地出賣人成立前述買賣契約,且有關此一買賣契約之履行,自應依循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而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第一期款(簽約備證款)....甲、乙雙方於買賣簽約時,乙方應備齊申報土地增值稅、產權移轉所需證件及用印,交由甲方指定之地政士送往稅捐機關申報移轉現值及土地過戶;本期價款以現金交付賣方。...」、第3條第4項:「甲方支付第一期款時,甲方應開具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作為交付尾款保證用...」、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於簽約完成同時,配合甲方申請土地鑑界測量...」、第4條第2項:「本契約簽訂後,乙方不得就買賣標的物增借款...」、第6條第1項:「本契約買賣標的物之點交,於買賣契約簽訂時,賣方應配合土地鑑界、整地」等情,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顯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同一條件,有關簽立書面契約之行為,為系爭土地買賣重要之履行階段,亦即需先由買賣雙方簽立書面契約,始有於簽立書面契約之同時,賣方需備齊申報稅捐及產權移轉所需證件與用印、配合申請土地鑑界與整地或不得就買賣標的物增加借款等情,以及買方需以現金支付第一期款及開具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以為交付尾款之證明等給付或對待給付。而買賣雙方簽具與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之買賣契約書,此不單只是需有買方即被告出面簽署即可完成給付,而是賣方亦需一同配合簽立書面契約始能完成簽約行為,是有關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於簽立書面契約之同時提出第一期簽約備證款甚至提出尾款之本票等之給付行為,實兼需土地出賣人履行簽約行為。
2.承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系爭前案起訴前即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面正本或者已使被告確實知悉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約定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買賣同一條件之內容,甚至於系爭前案起訴後,尚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究竟是100年3月11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抑或100年6月4日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因兩份契約就第一期款買賣總價款比例不同、同意出售之共有持分是否先行移轉至指定登記名義人、居間報酬之約定、產權移轉與提存費用之約定等等不同,在難以併存之情形下,而於系爭前案列為爭點,並經系爭前案於判決中以100年3月11日買賣契約已遭系爭買賣契約所取代而失其效力為由,而認定系爭土地之買賣係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為準等情,此有系爭前案判決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是在系爭前案以確定判決確認系爭土地買賣所指之同一條件係指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以前,系爭土地出賣人縱有對被告為簽定書面契約以及給付第一期簽約備證款之催告,自難認可發生附有遲延效力之催告。是原告主張土地出賣人於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後,曾以附表二編號6、7、8所示存證信函以及系爭前案之起訴狀繕本、準備二狀繕本催告被告簽訂書面契約及付款等情,上開催告自不發生附有遲延之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3.再者,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土地出賣人曾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內告知可簽約之時間地點,並備妥買賣契約及應付款項云云。然查,土地出賣人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後,被告陳義雄即回覆以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存證信函,而就準備給付之事實即訂於102年12月4日進行簽訂書面契約與付款事宜,通知土地出賣人等情,已如前述。然兩造業不爭執當日有部分原告並未到場,且到場之當事人或代理人亦均同意擇日再行簽約與履約等情(見本院另案103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二第63頁),顯然102年12月4日土地出賣人方面並未為簽訂書面契約之協力行為,故如前述,在土地出賣人未完成簽約之協力行為前,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存證信函難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且102年12月4日兩造既未完成簽訂書面契約之履行,則依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則被告即尚無須給付第一期之簽約備證款與提出尾款本票之義務,則被告更無原告主張之給付遲延可言。
4.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土地出賣人復有以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一定期限內告知可為簽約之時、地,然如前所述,此部分是否生催告之效力,端視土地出賣人是否已就簽訂書面契約為協力行為而定。然被告陳義雄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即依上開存證信函所指示應「通知可以簽約之時間及簽約地點(考量當事人多居住宜蘭市敬請在宜蘭市簽約)」(見本院卷第146頁)、「來函告知簽約時間、地點」(見本院卷第158頁)之內容而以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擇訂於103年3月28日於救國團宜蘭縣團委會會址進行簽約與履約事宜。顯然土地出賣人係將債務履行之適當期間與地點交由被告陳義雄自行擇定,而被告陳義雄接獲102年12月24日附表二編號11所示存證信函後,所擇定103年3月28日在宜蘭市進行簽約與履約部分,其中履約地點不僅符合土地出賣人上開存證信函之要求,且因履約人數眾多,彼此時間敲定不易,則被告陳義雄選定在3個月後之103年3月28日,依誠實信用原則,難認被告陳義雄所定之履約時間有刻意拖延之情形,是被告陳義雄既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土地出賣人,則在無證據足證土地出賣人已於103年3月28日為簽訂書面契約之協力,則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存證信函之催告,亦難認合法。此外,原告雖更主張因被告陳義雄擇定103年3月28日使行簽約等情,有刻意拖延之嫌,故土地出賣人另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3年2月14日以前簽訂書面契約云云。然查,細譯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存證信函之內容,係土地出賣人不同意被告陳義雄所預定於103年3月28日為簽約之給付,顯然土地出賣人係以此存證信函對於被告準備給付之通知為預示拒絕受領之表示,亦即土地出賣人已預示拒絕於103年3月28日為簽訂書面契約之協力行為,則依前述說明,不僅附表二編號
10、11所示存證信函不生催告之效力外,土地出賣人自斯時起亦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且在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未履行簽訂書面契約之義務而有給付遲延云云,亦非可採。
六、爭點二、三:承上,土地出賣人於103年2月18日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存證信函解除被告因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且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雖有明文。然查,如前所述,被告就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則不僅土地出賣人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對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以生解除契約效力外,因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亦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就與土地出賣人成立之買賣契約之履行部分,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如前述聲明所示,即無理由,而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自應一併駁回。另訴訟費用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表一┌────┬───┬───┬───┬────┬────┬─────┬────────┐│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兩造及訴外人 │├────┼───┼───┼───┼────┼────┼─────┤ ││共有人 │72地號│95地號│96地號│353地號 │354地號 │540地號 │ │├────┼───┼───┼───┼────┼────┼─────┼────────┤│ 陳俊明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原告 │├────┼───┼───┼───┼────┼────┼─────┼────────┤│ 陳國雄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原告 │├────┼───┼───┼───┼────┼────┼─────┼────────┤│ 陳富贒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原告 │├────┼───┼───┼───┼────┼────┼─────┼────────┤│ 陳炫坒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原告 │├────┼───┼───┼───┼────┼────┼─────┼────────┤│ 陳蒼蓮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原告 │├────┼───┼───┼───┼────┼────┼─────┼────────┤│ 陳忠南 │1/20 │1/20 │無 │1/20 │1/20 │1/20 │原告 │├────┼───┼───┼───┼────┼────┼─────┼────────┤│ 陳阿日 │1/12 │1/12 │1/12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1/12 │原告 ││ │ │ │ │1/4 │1/4 │ │ │├────┼───┼───┼───┼────┼────┼─────┼────────┤│ 陳金通 │1/12 │1/12 │1/12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1/12 │原告 ││ │ │ │ │1/4 │1/4 │ │ │├────┼───┼───┼───┼────┼────┼─────┼────────┤│ 陳旺泉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原告 │├────┼───┼───┼───┼────┼────┼─────┼────────┤│ 陳清標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原告 │├────┼───┼───┼───┼────┼────┼─────┼────────┤│ 陳順來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原告 │├────┼───┼───┼───┼────┼────┼─────┼────────┤│ 陳為碩 │1/36 │1/36 │1/36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34/7464 │原告 ││ │ │ │ │1/4 │1/4 │ │ │├────┼───┼───┼───┼────┼────┼─────┼────────┤│ 陳為彥 │1/36 │1/36 │1/36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34/7464 │原告 ││ │ │ │ │1/4 │1/4 │ │ │├────┼───┼───┼───┼────┼────┼─────┼────────┤│ 張寶守 │1/36 │1/36 │1/36 │無 │無 │34/7464 │原告 │├────┼───┼───┼───┼────┼────┼─────┼────────┤│ 陳治良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原告 │├────┼───┼───┼───┼────┼────┼─────┼────────┤│ 陳治傑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原告 │├────┼───┼───┼───┼────┼────┼─────┼────────┤│ 陳治邑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訴外人 │├────┼───┼───┼───┼────┼────┼─────┼────────┤│ 陳治圻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原告 │├────┼───┼───┼───┼────┼────┼─────┼────────┤│萬陳月子│無 │無 │無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無 │原告 ││ │ │ │ │1/4 │1/4 │ │ │├────┼───┼───┼───┼────┼────┼─────┼────────┤│ 閻大山 │無 │無 │無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無 │原告 ││ │ │ │ │1/4 │1/4 │ │ │├────┼───┼───┼───┼────┼────┼─────┼────────┤│ 閻大海 │無 │無 │無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無 │原告 ││ │ │ │ │1/4 │1/4 │ │ │├────┼───┼───┼───┼────┼────┼─────┼────────┤│ 陳曄文 │無 │無 │無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無 │原告 ││ │ │ │ │1/4 │1/4 │ │ │├────┼───┼───┼───┼────┼────┼─────┼────────┤│ 陳義雄 │1/32 │1/32 │1/32 │1/32 │1/32 │1/32 │被告 │├────┼───┼───┼───┼────┼────┼─────┼────────┤│ 陳鐘黨 │5/32 │5/32 │5/32 │5/32 │5/32 │5/32 │訴外人 │├────┼───┼───┼───┼────┼────┼─────┼────────┤│ 陳明順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訴外人 │├────┼───┼───┼───┼────┼────┼─────┼────────┤│ 陳朝棟 │1/32 │1/32 │1/32 │1/32 │1/32 │1/32 │被告 │├────┼───┼───┼───┼────┼────┼─────┼────────┤│ 陳明岳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訴外人 │├────┼───┼───┼───┼────┼────┼─────┼────────┤│ 陳傑成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訴外人 │├────┼───┼───┼───┼────┼────┼─────┼────────┤│ 林漢生 │無 │無 │1/20 │無 │無 │無 │訴外人 │├────┼───┼───┼───┼────┼────┼─────┼────────┤│中華民國│無 │無 │無 │無 │無 │520/746 │訴外人 │└────┴───┴───┴───┴────┴────┴─────┴────────┘附表二:
原告存證信函一覽表:
┌──┬──────┬──────┬─────┬─────┬───────────┬─────────┐│編號│寄 件 人 │收 件 人 │寄件日期 │郵局存證信│ 信 函 內 容 摘 要 │ 頁 數 ││ │ │ │ │函之號碼 │ │ │├──┼──────┼──────┼─────┼─────┼───────────┼─────────┤│1 │原告及訴外人│被告陳義雄 │100/06/21 │桃園府前(│系爭土地...如欲依法以 │103年度重訴字第26 ││ │陳治邑 │ │ │21支)郵局│同一條件主張優先承買權│號卷一第230頁至第2││ │ │ │ │第809、815│時,請於文到10日內以書│38頁。 ││ │ │ │ │、821、827│面通知主張,逾期未為表│ ││ │ │ │ │、833、839│示時,則依法視同放棄該│ ││ │ │ │ │號 │優先購買權,共有人將逕│ ││ │ │ │ │ │為出售第三人。 │ ││ │ │ │ │ │ │ │├──┼──────┼──────┼─────┼─────┼───────────┼─────────┤│2 │原告及訴外人│被告陳朝棟 │100/06/21 │桃園府前(│系爭土地...如欲依法以 │101年度訴字第10號 ││ │陳治邑 │ │ │21支)郵局│同一條件主張優先承買權│卷一第139頁至第150││ │ │ │ │第805、811│時,請於文到10日內以書│頁。 ││ │ │ │ │、817、823│面通知主張,逾期未為表│ ││ │ │ │ │、829、835│示時,則依法視同放棄該│ ││ │ │ │ │號 │優先購買權,共有人將逕│ ││ │ │ │ │ │為出售第三人。 │ ││ │ │ │ │ │ │ │├──┼──────┼──────┼─────┼─────┼───────────┼─────────┤│3 │原告及訴外人│被告陳義雄及│100/07/22 │桃園府前(│請於文到10日內辦理出售│103年度重訴字第26 ││ │陳治邑 │訴外人陳鐘黨│ │21支)郵局│土地付款及產權移轉事宜│號卷一第263頁至第2││ │ │ │ │第1017號 │...台端於100年7月18日 │64頁。 ││ │ │ │ │ │來函解釋說明三、法定時│ ││ │ │ │ │ │間內函覆之6筆6封存證信│ ││ │ │ │ │ │函內之『有意承購為主張│ ││ │ │ │ │ │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 ││ │ │ │ │ │,至此台端主張優先購買│ ││ │ │ │ │ │權一事,已完成法定程序│ ││ │ │ │ │ │。 │ │├──┼──────┼──────┼─────┼─────┼───────────┼─────────┤│4 │日盛地政士事│被告及訴外人│100/08/16 │桃園府前(│更正各優先購買權人,各│103年度重訴字第26 ││ │務所 │陳明順、陳鐘│ │21支)郵局│筆土地優先購買之持分比│號卷一第269頁。 ││ │ │黨 │ │第1120號 │例(漏陳明順部分)。 │ │├──┼──────┼──────┼─────┼─────┼───────────┼─────────┤│5 │日盛地政士事│被告及訴外人│100/08/17 │桃園府前(│陳朝棟部分:其收受存證│103年度重訴字第26 ││ │務所 │陳明順、陳鐘│ │21支)郵局│日期為100年7月4日並於1│號卷一第270頁至第2││ │ │黨 │ │1125號 │00年7月12日法定期間內 │72頁。 ││ │ │ │ │ │接獲主張行使72地號之優│ ││ │ │ │ │ │先承買權存證一封...故 │ ││ │ │ │ │ │其優先購買權之主張72地│ ││ │ │ │ │ │號已完成法定程序。... │ ││ │ │ │ │ │陳義雄部分:其收受存證│ ││ │ │ │ │ │日期為100年6月22日並於│ ││ │ │ │ │ │100年7月1日法定期間內6│ ││ │ │ │ │ │封主張『有意購買』為主│ ││ │ │ │ │ │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 ││ │ │ │ │ │表示,故其以6封存證信 │ ││ │ │ │ │ │函對6筆土地行使優先購 │ ││ │ │ │ │ │買權之主張已完成法定程│ ││ │ │ │ │ │序。...另於100年8月8日│ ││ │ │ │ │ │接獲被告來函訂100年8月│ ││ │ │ │ │ │23日上午九時於嚴地政士│ ││ │ │ │ │ │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 │ ││ │ │ │ │ │ │ │├──┼──────┼──────┼─────┼─────┼───────────┼─────────┤│6 │原告及訴外人│被告及訴外人│100/10/05 │桃園府前(│請優先購買人於100年10 │103年度重訴字第26 ││ │陳治邑 │陳明順、陳鐘│ │21支)郵局│月13日上午九時洽嚴地政│號卷一第289頁。 ││ │ │黨 │ │第1354號 │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楊政雄律師 │被告陳義雄 │100/12/02 │國史館郵局│請被告陳義雄於100年12 │103年度重訴字第26 ││ │(代理原告及│ │ │第778號 │月7日以前回覆是否就系 │號卷一第299頁至第 ││ │訴外人陳治邑│ │ │ │爭土地簽定書面買賣契約│300頁。 ││ │) │ │ │ │等事。 │ │├──┼──────┼──────┼─────┼─────┼───────────┼─────────┤│8 │楊政雄律師 │被告陳義雄、│100/12/08 │國史館郵局│請被告、訴外人陳鐘黨、│103年度重訴字第26 ││ │(代理原告及│訴外人陳鐘黨│ │第799號 │陳明順於100年12月20日 │號卷一第312頁至第 ││ │訴外人陳治邑│、陳明順 │ │ │上午10時至台北市○○路│314頁。 ││ │) │ │ │ │六號二樓之五就系爭土地│ ││ │ │ │ │ │簽訂書面買賣契約。 │ │├──┼──────┼──────┼─────┼─────┼───────────┼─────────┤│9 │楊政雄律師 │被告及訴外人│102/10/28 │國史館郵局│請被告及訴外人陳鐘黨於│103年度重訴字第58 ││ │(代理原告及│陳鐘黨 │ │第935號 │文到7日內告知於102年11│號卷第129頁至第132││ │訴外人陳治邑│ │ │ │月15日至20日期間可以簽│頁。 ││ │) │ │ │ │約之時間及簽約地點等事│103年度重訴字第26 ││ │ │ │ │ │(請備妥買賣契約及應付│號卷一第68頁至第71││ │ │ │ │ │款項)。 │頁。 │├──┼──────┼──────┼─────┼─────┼───────────┼─────────┤│10 │楊政雄律師 │被告及訴外人│102/12/16 │國史館郵局│請被告及訴外人陳鐘黨於│103年度重訴字第58 ││ │(代理原告及│陳鐘黨 │ │第1242號 │文到3日內告知可以簽約 │號卷第143頁至第150││ │訴外人陳治邑│ │ │ │之時間、地點等事(前次│頁。 ││ │) │ │ │ │並未備妥簽約文件,故請│103年度重訴字第26 ││ │ │ │ │ │備妥買賣契約及應付款項│號卷一第82頁至第89││ │ │ │ │ │)。 │頁。 │├──┼──────┼──────┼─────┼─────┼───────────┼─────────┤│11 │楊政雄律師 │被告及訴外人│102/12/24 │國史館郵局│第二次請被告及訴外人陳│103年度重訴字第58 ││ │(代理原告及│陳鐘黨 │ │第1263號 │鐘黨務必於文到7日內告 │號卷第156頁至第161││ │訴外人陳治邑│ │ │ │知可以簽約之時間、地點│頁。 ││ │) │ │ │ │。 │103年度重訴字第26 ││ │ │ │ │ │ │號卷一第95頁至第 ││ │ │ │ │ │ │100頁。 │├──┼──────┼──────┼─────┼─────┼───────────┼─────────┤│12 │楊政雄律師 │被告及訴外人│103/01/27 │國史館郵局│請被告及訴外人陳鐘黨務│103年度重訴字第58 ││ │(代理原告及│陳鐘黨 │ │第91號 │必於103年2月14日以前依│號卷第174頁至第185││ │訴外人陳治邑│ │ │ │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頁。 ││ │) │ │ │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完成簽│103年度重訴字第26 ││ │ │ │ │ │約等事。...如不能在103│號卷一第113頁至第 ││ │ │ │ │ │年2月10日以前先行提供 │124頁。 ││ │ │ │ │ │買賣契約與公契文件,則│ ││ │ │ │ │ │請在同年2月14日上午10 │ ││ │ │ │ │ │時至臺北市○○區○○路│ ││ │ │ │ │ │6號2樓之5簽訂契約。 │ │├──┼──────┼──────┼─────┼─────┼───────────┼─────────┤│13 │楊政雄律師 │被告及訴外人│103/02/18 │國史館郵局│通知被告及訴外人陳鐘黨│103年度重訴字第58 ││ │(代理原告及│陳鐘黨 │ │第172號 │依法解除其等因行使優先│號卷第198頁至第209││ │訴外人陳治邑│ │ │ │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頁。 ││ │) │ │ │ │關係。 │103年度重訴字第26 ││ │ │ │ │ │ │號卷一第137頁至第 ││ │ │ │ │ │ │148頁。 │└──┴──────┴──────┴─────┴─────┴───────────┴─────────┘附表三:被告存證信函一覽表:
┌──┬──────┬──────┬─────┬─────┬───────────┬─────────┐│編號│寄 件 人 │收 件 人 │寄件日期 │郵局存證信│ 信 函 內 容 摘 要 │ 頁 數 ││ │ │ │ │函之號碼 │ │ │├──┼──────┼──────┼─────┼─────┼───────────┼─────────┤│1 │被告陳義雄 │原告陳治圻 │100/07/01 │台北三張犁│台端等擬依土地法第34條│103年度重訴字第26 ││ │ │ │ │郵局第653 │之1處分吾等共有系爭土 │號卷一第251頁至第 ││ │ │ │ │至658號 │地,本人有意主張優先購│256頁。 ││ │ │ │ │ │買。 │ │├──┼──────┼──────┼─────┼─────┼───────────┼─────────┤│2 │被告陳朝棟 │訴外人陳治邑│100/07/12 │宜蘭九支郵│72地號土地欲出售乙事,│101年度訴字第10號 ││ │ │ │ │局第8號 │本人依函意,有優先承買│卷一第153頁。 ││ │ │ │ │ │權,特發此函表示承購意│ ││ │ │ │ │ │願。 │ │├──┼──────┼──────┼─────┼─────┼───────────┼─────────┤│3 │張譽尹律師 │原告及訴外人│100/08/06 │士林天母郵│本人僅就72、353、354地│103年度重訴字第26 ││ │(代理被告陳│陳治邑、林漢│ │局第290號 │號等3筆土地合法行使優 │號卷一第265頁至第 ││ │義雄) │生、陳明順、│ │ │先購買權,其餘95、96、│269頁。 ││ │ │陳傑成、陳明│ │ │540地號等3筆土地,本人│ ││ │ │岳 │ │ │並未行使優先購買權。..│ ││ │ │ │ │ │.並預定於100年8月23日 │ ││ │ │ │ │ │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 ││ │ │ │ │ │3段535號嚴地政士事務所│ ││ │ │ │ │ │辦理簽約事宜。 │ │├──┼──────┼──────┼─────┼─────┼───────────┼─────────┤│4 │張譽尹律師 │原告及訴外人│100/10/11 │台北北門郵│覆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3│103年度重訴字第26 ││ │(代理被告陳│陳治邑 │ │局第3623號│54號存證信函,其內容約│號卷一第290頁至第 ││ │義雄) │ │ │ │略:原告以1354號存證信│292頁。 ││ │ │ │ │ │函通知被告於100年10月 │ ││ │ │ │ │ │13日前往上開處所簽約,│ ││ │ │ │ │ │然宜蘭地院已定該日應前│ ││ │ │ │ │ │往72、353、354地號土地│ ││ │ │ │ │ │前往履勘,故不克前往,│ ││ │ │ │ │ │為此被告陳義雄定100年 │ ││ │ │ │ │ │11月26日邀集兩造共同簽│ ││ │ │ │ │ │約。 │ │├──┼──────┼──────┼─────┼─────┼───────────┼─────────┤│5 │張譽尹律師 │原告及訴外人│100/11/28 │台北北門郵│請原告於100年12月9日至│103年度重訴字第26 ││ │(代理被告陳│陳治邑 │ │局營收股41│台北新泰活動中心辦理72│號卷一第293頁至第 ││ │義雄) │ │ │70號 │、353、354地號土地之優│298頁。 ││ │ │ │ │ │先購買權辦理簽約履行事│ ││ │ │ │ │ │宜。 │ │├──┼──────┼──────┼─────┼─────┼───────────┼─────────┤│6 │張譽尹律師 │原告及訴外人│100/12/06 │台北北門郵│函覆原告寄發國史館郵局│101年度重訴字第26 ││ │(代理被告陳│陳治邑 │ │局4263號 │778號存證信函。其函覆 │號卷一第306頁至第 ││ │義雄) │ │ │ │內容略以:系爭土地乃6 │308頁。 ││ │ │ │ │ │筆土地,彼此互不相繫,│ ││ │ │ │ │ │故無須就系爭土地一併簽│ ││ │ │ │ │ │約。而被告陳義雄請原告│ ││ │ │ │ │ │於100年12月9日就72、 │ ││ │ │ │ │ │353、354地號土地辦理優│ ││ │ │ │ │ │先購買事宜。 │ │├──┼──────┼──────┼─────┼─────┼───────────┼─────────┤│7 │張譽尹律師 │楊政雄律師、│102/11/15 │台北古亭郵│函覆原告寄發國史館郵局│103年度重訴字第58 ││ │(代理被告陳│原告及訴外人│ │局1678號 │935號存證信函。其函覆 │號卷第133頁至第139││ │義雄及訴外人│陳治邑、陳明│ │ │內容略以:雖原告請被告│頁。 ││ │陳鐘黨) │順、陳傑成、│ │ │應於11月15日至20日之期│103年度重訴字第26 ││ │ │陳明岳、財政│ │ │間內覓尋可簽約之地點,│號卷一第72頁至第78││ │ │部國有財產署│ │ │然被告於上開期間尚無法│頁。 ││ │ │(含北區分署│ │ │尋覓合適地點,故改定12│ ││ │ │宜蘭辦事處)│ │ │月4日辦理。 │ ││ │ │、劉恆誠地政│ │ │ │ ││ │ │士 │ │ │ │ │├──┼──────┼──────┼─────┼─────┼───────────┼─────────┤│8 │張譽尹律師 │楊政雄律師(│102/11/25 │台北法院郵│確認簽約地點為宜蘭縣宜│103年度重訴字第58 ││ │(代理被告陳│代理原告及訴│ │局662號 │蘭市○○路○段○○○號, │號卷第140頁至第142││ │義雄及訴外人│外人陳治邑)│ │ │即救國團宜蘭縣團委會。│頁。 ││ │陳鐘黨) │、被告陳朝棟│ │ │ │103年度重訴字第26 ││ │ │ │ │ │ │號卷一第79頁至第81││ │ │ │ │ │ │頁。 │├──┼──────┼──────┼─────┼─────┼───────────┼─────────┤│9 │張譽尹律師 │楊政雄律師(│102/12/20 │台北古亭郵│函覆原告寄發國史館郵局│103年度重訴字第58 ││ │(代理被告陳│代理原告及訴│ │局1931號 │1242號存證信函。其函覆│號卷第151頁至第155││ │義雄及訴外人│外人陳治邑)│ │ │內容略以:前開存證信函│頁。 ││ │陳鐘黨) │及被告陳朝棟│ │ │所提應於3日內告知簽約 │103年度重訴字第26 ││ │ │ │ │ │時間與地點,然時間過於│號卷一第90頁至第94││ │ │ │ │ │倉促,因此待本人覓得後│頁。 ││ │ │ │ │ │再另行通知。 │ │├──┼──────┼──────┼─────┼─────┼───────────┼─────────┤│10 │張譽尹律師 │楊政雄律師(│103/01/03 │台北古亭郵│函覆原告寄發國史館郵局│103年度重訴字第58 ││ │(代理被告陳│代理原告及訴│ │局15號 │1263號存證信函。其函覆│號卷第162頁至第170││ │義雄及訴外人│外人陳治邑)│ │ │內容略以:因考量地主、│頁。 ││ │陳鐘黨) │及被告陳朝棟│ │ │買方、代書及其他專業人│103年度重訴字第26 ││ │ │ │ │ │士過多,為多方兼顧眾人│號卷一第101頁至第 ││ │ │ │ │ │之時間配合,故暫訂103 │109頁。 ││ │ │ │ │ │年3月下旬在宜蘭市安排 │ ││ │ │ │ │ │場地簽約,詳細地點將於│ ││ │ │ │ │ │103年1月10日另行專函通│ ││ │ │ │ │ │知。 │ │├──┼──────┼──────┼─────┼─────┼───────────┼─────────┤│11 │張譽尹律師 │楊政雄律師(│103/01/13 │台北法院郵│通知原告於103年3月28日│103年度重訴字第58 ││ │(代理被告陳│代理原告及訴│ │局31號 │上午10點整,前來宜蘭縣│號卷第171頁至第173││ │義雄及訴外人│外人陳治邑)│ │ │救國團委會簽約。 │頁。 ││ │陳鐘黨) │及被告陳朝棟│ │ │ │103年度重訴字第26 ││ │ │ │ │ │ │號卷一第110頁至第 ││ │ │ │ │ │ │112頁。 │├──┼──────┼──────┼─────┼─────┼───────────┼─────────┤│12 │張譽尹律師 │楊政雄律師(│103/02/06 │台北法院郵│再次確認103年3月28日上│103年度重訴字第58 ││ │(代理被告陳│代理原告及訴│ │局79號 │午10點整於宜蘭縣救國團│號卷第186頁至第197││ │義雄及訴外人│外人陳治邑)│ │ │委會之簽約事宜不容原告│頁。 ││ │陳鐘黨) │及被告陳朝棟│ │ │片面變更。 │103年度重訴字第26 ││ │ │ │ │ │ │號卷一第125頁至第 ││ │ │ │ │ │ │126頁。 │├──┼──────┼──────┼─────┼─────┼───────────┼─────────┤│13 │張譽尹律師 │楊政雄律師(│103/02/27 │台北古亭郵│函覆原告寄發國史館郵局│103年度重訴字第26 ││ │(代理被告陳│代理原告及訴│ │局260號 │172號存證信函之解除契 │號卷一第405頁至第 ││ │義雄及訴外人│外人陳治邑)│ │ │約不合法,仍請原告備妥│407頁。 ││ │陳鐘黨) │及被告陳朝棟│ │ │文件於通知原告於103年3│ ││ │ │ │ │ │月28日上午10點整前來宜│ ││ │ │ │ │ │蘭縣救國團團委會簽約。│ │└──┴──────┴──────┴─────┴─────┴───────────┴─────────┘附表四: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之一覽表:
┌──┬────┬─────┬───────────┬─────────┬───────────┬──────────┬──────────┐│編號│原 告│按應有部分│應取得之權利價值(新臺│第一期款(新臺幣)│遲延利息(新臺幣) │違約金(新臺幣) │原告請求被告應付金額││ │ │所取得之面│幣)(按應有部分所取得│(應取得之權利價值│(第一期款×年息5%÷ │(第一期款×0.001× │(新臺幣) ││ │ │積(坪) │之面積×1萬元/坪) │×20%) │365日×遲延天數735日)│遲延天數735日) │(遲延利息+違約金)│├──┼────┼─────┼───────────┼─────────┼───────────┼──────────┼──────────┤│ 一 │陳 俊 明│ 335.87 │ 3,358,700元 │ 671,740元 │ 67,634元 │ 493,728元 │ 561,362元 │├──┼────┼─────┼───────────┼─────────┼───────────┼──────────┼──────────┤│ 二 │陳 國 雄│ 335.87 │ 3,358,700元 │ 671,740元 │ 67,634元 │ 493,728元 │ 561,362元 │├──┼────┼─────┼───────────┼─────────┼───────────┼──────────┼──────────┤│ 三 │陳 富 贒│ 335.87 │ 3,358,700元 │ 671,740元 │ 67,634元 │ 493,728元 │ 561,362元 │├──┼────┼─────┼───────────┼─────────┼───────────┼──────────┼──────────┤│ 四 │陳 炫 坒│ 335.87 │ 3,358,700元 │ 671,740元 │ 67,634元 │ 493,728元 │ 561,362元 │├──┼────┼─────┼───────────┼─────────┼───────────┼──────────┼──────────┤│ 五 │陳 蒼 蓮│ 335.87 │ 3,358,700元 │ 671,740元 │ 67,634元 │ 493,728元 │ 561,362元 │├──┼────┼─────┼───────────┼─────────┼───────────┼──────────┼──────────┤│ 六 │陳 忠 南│ 310.18 │ 3,101,800元 │ 620,360元 │ 62,460元 │ 455,964元 │ 518,424元 │├──┼────┼─────┼───────────┼─────────┼───────────┼──────────┼──────────┤│ 七 │陳 阿 日│ 473.51 │ 4,735,100元 │ 947,020元 │ 95,350元 │ 696,059元 │ 791,409元 │├──┼────┼─────┼───────────┼─────────┼───────────┼──────────┼──────────┤│ 八 │陳 金 通│ 473.51 │ 4,735,100元 │ 947,020元 │ 95,350元 │ 696,059元 │ 791,409元 │├──┼────┼─────┼───────────┼─────────┼───────────┼──────────┼──────────┤│ 九 │陳 旺 泉│ 335.87 │ 3,358,700元 │ 671,740元 │ 67,634元 │ 493,728元 │ 561,362元 │├──┼────┼─────┼───────────┼─────────┼───────────┼──────────┼──────────┤│ 十 │陳 清 標│ 167.93 │ 1,679,300元 │ 335,860元 │ 33,816元 │ 246,857元 │ 280,673元 │├──┼────┼─────┼───────────┼─────────┼───────────┼──────────┼──────────┤│十一│陳 順 來│ 167.93 │ 1,679,300元 │ 335,860元 │ 33,816元 │ 246,857元 │ 280,673元 │├──┼────┼─────┼───────────┼─────────┼───────────┼──────────┼──────────┤│十二│陳 為 碩│ 119.74 │ 1,197,400元 │ 239,480元 │ 24,112元 │ 176,017元 │ 200,129元 │├──┼────┼─────┼───────────┼─────────┼───────────┼──────────┼──────────┤│十三│陳 為 彥│ 119.74 │ 1,197,400元 │ 239,480元 │ 24,112元 │ 176,017元 │ 200,129元 │├──┼────┼─────┼───────────┼─────────┼───────────┼──────────┼──────────┤│十四│張 寶 守│ 76.6 │ 766,000元 │ 153,200元 │ 15,424元 │ 112,602元 │ 128,026元 │├──┼────┼─────┼───────────┼─────────┼───────────┼──────────┼──────────┤│十五│陳 治 良│ 83.96 │ 839,600元 │ 167,920元 │ 16,907元 │ 123,421元 │ 140,328元 │├──┼────┼─────┼───────────┼─────────┼───────────┼──────────┼──────────┤│十六│陳 治 傑│ 83.96 │ 839,600元 │ 167,920元 │ 16,907元 │ 123,421元 │ 140,328元 │├──┼────┼─────┼───────────┼─────────┼───────────┼──────────┼──────────┤│十七│陳 治 圻│ 83.96 │ 839,600元 │ 167,920元 │ 16,907元 │ 123,421元 │ 140,328元 │├──┼────┼─────┼───────────┼─────────┼───────────┼──────────┼──────────┤│十八│萬陳月子│ 86.29 │ 862,900元 │ 172,580元 │ 17,376元 │ 126,846元 │ 144,222元 │├──┼────┼─────┼───────────┼─────────┼───────────┼──────────┼──────────┤│十九│閻 大 山│ 43.14 │ 431,400元 │ 86,280元 │ 8,687元 │ 63,415元 │ 72,102元 │├──┼────┼─────┼───────────┼─────────┼───────────┼──────────┼──────────┤│二十│閻 大 海│ 43.14 │ 431,400元 │ 86,280元 │ 8,687元 │ 63,415元 │ 72,102元 │├──┼────┼─────┼───────────┼─────────┼───────────┼──────────┼──────────┤│二一│陳 曄 文│ 86.29 │ 862,900元 │ 172,580元 │ 17,376元 │ 126,846元 │ 144,222元 │├──┴────┴─────┴───────────┴─────────┴───────────┴──────────┴──────────┤│備註: ││遲延天數:自101年2月15日起至103年2月18日通知解除日止共計73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