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林明煌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被 告 林明漢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61年2月1日起擔任三泰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泰漁業公司)船員,隨遠洋漁輪出境工作,嗣後定居於巴西聖保羅市。原告於出海前為購地建屋,先與綽號「阿同」之男子談妥承買目前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四維段62之1地號,下簡稱系爭土地),並委由兩造之母林簡蜜以原告出海前向雇主三泰漁業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雇主每月撥付予林簡蜜之船員薪資9,000元、安家費4,000元,用以給付土地價款及興○○○鎮○○路○段○○○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起造完成後,原告仍每月寄款數百至數千美元予林簡蜜,而完成系爭房屋之增建。系爭土地及房屋分別於64年間、66年間辦妥登記予原告所有,惟竟遭被告於76年間擅自盜用原告印章,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於102年間返國後委託代書調取相關謄本,始知上情。原告既未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上開房地於76年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生效力,原告自得民法第767第1項條規定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76年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以:
㈠ 系爭房地於76年間即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遲至103年4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㈡ 系爭土地係被告於61年5月7日以工作儲蓄及民間互助會標得之會款向原地主楊坤同購得,因被告無自耕農身份,因而依林簡蜜之指示,借用具自耕農身份之原告名義辦理登記。系爭房屋亦係由被告興建,而仍以原告名義辦理保存登記。原告於76年間返國時,林簡蜜為避免將來系爭房地產權發生糾紛,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回被告名下,兩造因而共同委由代書辦理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云云並無理由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房屋分別於64年間、66年間登記於原告名下,再於76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可資認定。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原告出資購置而取得所有權,被告於76年間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協同兩造確認爭點結果,兩造爭點在於:㈠原告本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76年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遷讓房屋,有無理由?
四、爭點㈠:被告為時效抗辯部分: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甚詳。查系爭房地均為已辦理登記之不動產,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規定,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五、爭點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部分:
㈠ 原告雖主張76年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告擅自盜用原告印章請領印鑑證明辦理云云,然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鑑於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多次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書狀堅稱其並未於76年間返臺,斷無可能於該時間申辦過戶云云,並表明以「原告於76年間不在國內」之事實,作為主張被告盜用印章擅自辦理過戶之主要論據(見本院卷㈠第175頁)。然原告除本國護照外尚有巴西護照,並於76年1月5日持用巴西護照入境,於同年3月3日出境乙情,乃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輾轉向駐巴西代表處及內政部移民署函查明確,有駐巴西代表處104年10月27日巴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原告申請巴西護照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1月1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原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9至122頁、第149至150頁)。是原告以房地過戶時伊不在國內云云所為被告擅自辦理過戶之主張,已顯無足信。而被告就兩造於76年間委由代書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乙情,亦與證人林素禛證稱:當時伊是代書助理員,伊公公張燦棟是代書,兩造之過戶是張燦棟收件辦理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㈡第
19 8至200頁),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被告盜用印章申領印鑑證明以辦理過戶之積極舉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76年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告盜用原告印鑑辦理云云,自屬無據。
㈡ 至原告固另以兩造就76年間系爭房地之過戶並無「贈與」合意云云資為主張,惟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無贈與合意,然抗辯原告本即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等語。經查:
⒈依原告自承之事實,原告早於簽約購地前,即已隨三泰漁業
公司出海,其後並即落腳定居於巴西達數十年,從未行使對系爭房地之處分收益權能,已難認原告出海後尚有返國定居之打算。則原告主張於離國前夕在國內購置房產等情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問。依常情,系爭房地在原告離國後,以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不能排除原告僅為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之可能。
⒉原告稱其出資購置系爭房地云云,雖提出入戶信匯通知書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84頁),並舉證人即兩造之弟林明章、兩造之妹林清美之證詞為據。然查:
⑴入戶信匯通知書確載有三泰漁業公司於61年1月20日匯款2萬
元予林簡蜜之內容,然原告稱其出海前向雇主借款乙情縱或屬實,依一般交易常情,借款原因甚多,尚無從依原告向雇主借款2萬元而由林簡蜜收款乙事,即推認該款項必為購地建屋之資金。
⑵證人林明章、林清美固均證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置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至92頁、第98至99頁)。然依證人林明章證稱:伊56年間國小畢業後就到臺北市、新北市工作,自56年間離家後,1年只返家2次,最多不超過3次,伊知道房地係原告出資,是聽林簡蜜所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至96頁),及證人林清美證稱:原告寄錢回來的事情是林簡蜜跟伊說的;伊跟林簡蜜住在一起,回家林簡蜜會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頁、第102頁),可知上開證人所述由原告出資購置房地等情,均係聽聞自林簡蜜所言,而屬傳聞證據,已難逕予採信。況被告抗辯其因上開證人未付林簡蜜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裁定、支付命令及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0至279頁),堪信被告與證人林明章、林清美關係不睦,上開證人證詞是否客觀中立,亦非無疑。是無從僅憑上開證人所為傳聞證據,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況原告於本院家事庭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審理中,乃明確表示:伊因需長期出海工作,為善盡為人子女奉養父母之責任,因而在出港時向雇主三泰漁業公司借支3萬元,出港後在國外每月借支1,000元,由雇主匯款2萬元予林簡蜜,嗣後伊長期居留國外,亦不定時寄送美金給與林簡蜜同住之被告,作為奉養林簡蜜之費用等語,有前揭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1頁反面)。原告於上開家事事件已表明其向雇主之借款、薪資及寄返家中之費用均係林簡蜜扶養費用,於本件訴訟就相同之款項復稱係自己購置房地之資金云云,自難信屬實。
⒊至被告抗辯其出資購置系爭房地,僅因不具自耕農身份而登
記原告名下乙情,固提出以其名義為簽約人之買賣預約書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5至18頁),然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上開文書之真正,自難以該文書作為證據。被告另抗辯其以工作儲蓄及標得合會款作為購置房地資金等情,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亦難逕認屬實。
⒋兩造各自所稱系爭房地原先由其等出資購置等情,均乏積極
事證可資認定,已如前述。參以兩造均稱系爭房屋之起造由林簡蜜辦理等情(原告部分見起訴狀、被告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82頁),則購置房產或由原告、被告或由林簡蜜出資,均不無可能。倘係被告購置房地,僅形式上以原告名義登記,則於兩造間,被告為實際權利人,縱於76年間以「贈與」作為移轉登記原因,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被告名下,原告亦難以兩造無贈與契約為由,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為原告所有。倘係林簡蜜購置房地而以原告名義登記,其後再以「贈與」作為移轉原因,將系爭房地改登記為被告名義,則於林簡蜜與原告、被告間,林簡蜜方為實際權利人,林簡蜜死亡後,兩造均繼承林簡蜜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則於兩造之間,原告亦無從主張其為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為原告所有。是綜上所言,兩造於76年間就系爭房地之過戶雖確無「贈與」合意,然本件既無從認兩造內部關係中,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則原告仍無從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
㈢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76年間之房地登記不實,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原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為原告名義及返還房屋予原告云云,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76年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告所有,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