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 告 楊忠勳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被 告 小林安子被 告 楊寶玉前列 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被 告 楊琇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於103年12月5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請求被告亦應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建物(與附表一所示土地以下合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情。被告雖辯稱如後所述之系爭切結書毫無提及附表二所示建物,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顯然已欠缺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由此實難認追加之訴與原訴間有同一時間、地點之關聯,而屬不同之標的,若准予追加恐生延滯訴訟之情,是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規定尚有未合,其追加之訴並不合法云云。然查,原告上開主張均係基於原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楊以禮有贈與關係,並基於此一贈與關係及繼承法則為請求,故原告就追加部分之請求並未增加或變更所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且此部分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是依前述說明,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被告繼承楊以禮後述贈與契約債務而為前述請求,是楊以禮之繼承人即被告間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定之必要共同訴訟,而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即被告中任一人或數人,單獨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對事實自認或其他不利於全體被告之訴訟行為,悉應認為對全體不生效力。是被告楊琇惠雖於本院審理時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依前述說明,仍應認為對全體被告不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楊以禮之繼承人,而楊以禮於93年間欲將其所有財產分別贈與其子女,遂委託趙代書事務所員工廖金珠向稅捐機關調取財產清冊並估算相關移轉登記所需稅額後,其中並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約定贈與原告,且更於93年12月19日由被告楊寶玉擬妥切結書,經兩造及楊以禮簽名確認「一、楊以禮名下○○市○○路○○巷○號歸楊寶玉所有;二、楊忠勳名下○○市○○路○○巷○號歸楊琇惠所有;三、○○路○○巷0號和7號前道路使用由楊忠勳、楊寶玉、楊琇惠共有;四、楊以禮名下喜互惠土地約130坪(按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與古厝的地約80坪歸楊忠勳所有;五、楊寶玉、楊琇惠以一項、二項外,其餘放棄。立據人:楊忠勳、楊寶玉、楊琇惠。見證人:楊以禮、小林安子。民國93年12月19日」(以下簡稱系爭切結書),且經證人廖金珠於鈞院證述甚詳,足見楊以禮於生前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已與原告間存有贈與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贈與契約)。而系爭切結書其中第1、2項及第4項後段之內容已於楊以禮生前辦妥移轉登記完畢,而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則因稅額較高而未於楊以禮生前辦理移轉登記。至102年8月8日楊以禮死亡後,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及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欲辦理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時,被告楊寶玉、小林安子竟否認原告與楊以禮間有系爭贈與契約關係存在而拒絕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且被告小林安子、楊寶玉雖辯稱縱使系爭贈與契約存在,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而撤銷云云。然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本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被告小林安子、楊寶玉並非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人,而原告亦無民法第417條規定之行為,故被告小林安子、楊寶玉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自不足採。退步言,縱認撤銷權可繼承,然此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其行使亦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惟其中原告及被告楊琇惠並不同意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則被告小林安子、楊寶玉抗辯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即與法有違。從而,被告既為楊以禮之繼承人,自應受系爭贈與契約之拘束而履行被繼承人所負擔之債務,而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原告爰本於系爭贈與契約、繼承法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前述。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小林安子及楊寶玉部分:
1.否認原告與楊以禮之間有系爭贈與契約關係存在。經查,系爭切結書並未明示為贈與關係,且楊以禮僅為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由此實尚難認楊以禮與原告間有系爭贈與關係之合意。且系爭切結書亦未提及附表二所示建物,系爭切結書第1、2項及第4項後段所指不動產其所有權移轉之原因係買賣亦非贈與,顯然原告主張楊以禮與原告就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成立系爭贈與契約關係,並非可採。再者,被告楊琇惠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供述,並非事實,且依被告楊琇惠所稱系爭切結書為楊以禮之生前財產預先分配,則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兩造,此與原告所主張系爭切結書為當事人與楊以禮間成立贈與契約即不相同,被告楊琇惠所稱實無法證明楊以禮與原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再者,證人廖金珠並未參與系爭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其次,證人廖金珠亦未參與系爭切結書做成之過程,且所為證言多是與楊以禮間之談話,已無從與楊以禮對證以證其真實性,是證人廖金珠證詞亦難佐證系爭贈與契約關係存在。
2.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與楊以禮間系爭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但民法第408條規定之撤銷權並無專屬性,而得讓與繼承,故被告楊寶玉、小林安子自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楊寶玉、小林安子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後,渠等於各應負擔之債務,即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各4分之1應繼分,即無給付義務。此外,,縱認楊以禮與原告間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惟楊以禮嗣後曾對親戚表示對原告失望,且亦遲未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此亦徵楊以禮於生前確有拒絕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意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楊琇惠部分:則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點:
(一)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楊以禮所有。
(二)楊以禮、被告小林安子以見證人之身分,及原告、被告楊寶玉、楊琇惠以立據人之身分,於93年12月19日之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用印或捺指印。
(三)坐落宜蘭縣○○段70之20、70之31、70之37、70之5、70之22、70之32地號及同段0000、0000建號等房地,分別於94年間因買賣或贈與等原因關係,分別移轉登記為被告楊寶玉、楊琇惠及原告所有。
(四)兩造為楊以禮(於102年8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
(五)經本院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就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楊以禮與原告間是否存在系爭贈與契約關係?(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爭點一: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楊以禮與原告間是否存在系爭贈與契約關係?
(一)經查,93、94年間楊以禮因已年邁,身體狀況不佳,而欲將其財產先為規劃,即打算將其所有不動產分配於子女,,並委託趙代書事務所員工廖金珠向稅捐機關申請財產清冊後,計算相關移轉登記所需稅額。嗣後楊以禮告知廖金珠已通知子女返家協議土地如何分配,且楊以禮亦明確表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即系爭切結書第4項所載「喜互惠土地」是要贈與原告。後經楊以禮於評估當時自身財力狀況以及履行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稅金後,經楊以禮指示廖金珠先辦理系爭切結書第1、2項部分即坐落○○市○○段70之20、70之31、70之22、70之32、70之37地號土地與同段0000、0000建號房屋之移轉過戶登記於被告楊寶玉及楊琇惠,並且因節稅考量,而分別以買賣或贈與等原因以申請登記。至於系爭切結書第3項所示土地因為是道路用地、第4項部分則是因為移轉過戶之稅金甚高,故當時尚未辦理。是楊以禮當初財產規劃,原則即是女兒部分1人1間房子,此部分均已完成移轉登記,而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則是贈與原告,是因為楊以禮家族有祖產不分配女兒之不成文規定。而楊以禮死亡後,經廖金珠再通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是否續為辦理其他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則因無法獲得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始未繼續代為處理等情,業經趙代書事務所員工廖金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以證人廖金珠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誼或怨隙,是證人廖金珠當無須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偏袒何造。再者,以證人廖金珠確實就楊以禮生前所有不動產按其財產清冊預估相關稅額(包括試算土地增值稅、贈與、遺產稅)等,並實際辦理坐落宜蘭縣○○段70之20、70之31、70之37、70之22、70之32地號及同段0000、0000建號等房地移轉過戶事宜,此亦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93年11月29日歸戶財產查詢單、稅額計算紙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可參(見宜調卷第11、12、14、17頁),是證人廖金珠上開證詞,應非臨訟虛構。另佐以,證人廖金珠所述上開楊以禮財產分配內容,與系爭切結書記載之土地分配狀況,亦大致相符,堪信證人廖金珠證稱楊以禮有明確表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贈與原告等情,應屬真實。
(二)再查,被告楊寶玉、小林安子雖抗辯系爭切結書僅略稱「喜互惠土地」歸原告,惟並未具體載明係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且是否無償移轉亦未約定,是系爭切結書實難表徵楊以禮與原告間對贈與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合致甚明云云。惟系爭切結書第4項所載之「喜互惠土地」係包含建物,亦即「喜互惠土地」係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並經楊以禮明確告知廖金珠要贈與原告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與其他被告並均在系爭切結書簽名用印,更足證楊以禮前述贈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予原告之意思表示,業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楊以禮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擁有之權利標的即係所有權應有部分,是楊以禮前述贈與之意思表示當然即係為處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約定之表示,是堪認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楊以禮與原告間係存在系爭贈與契約關係,要無疑義。被告楊寶玉、小林安子以前述為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爭點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可參。查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楊以禮與原告間係存在系爭贈與契約關係,已如前述。雖被告楊寶玉、小林安子為楊以禮之繼承人,則被告楊寶玉、小林安子於楊以禮死亡後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關係,是被告楊寶玉、小林安子辯稱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渠等於各應負擔之債務,即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各4分之1應繼分,即無給付義務云云,即非可採。此外,被告楊寶玉、小林安子雖再抗辯楊以禮曾對親戚表示對原告失望,足證楊以禮於生前確有拒絕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意,除經原告否認外,且未據被告楊寶玉、小林安子再舉證以實其說,是亦難以此認其所辯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楊以禮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既存在系爭贈與契約關係,且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是被告因繼承關係而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惟其欲履行對原告之移轉登記義務,依前揭法條,自須先經登記始得處分移轉,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贈與契約關係、繼承法則,請求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訴訟費用新臺幣263,258元(第一審裁判費262,712元、證人旅費54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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