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 林浩温(原名林渭涇)訴訟 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被 告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堂宮共 同訴訟 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陸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貳仟零柒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叁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是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舊慶達公司)於民國62年8月17日設立登記,並於81年5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建商二字第082435號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經被告舊慶達公司股東會選任被告楊堂宮為清算人,被告楊堂宮並於93年1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為被告舊慶達公司之清算人,經該院以93年度司字第116號受理後,於93年5月6日准予備查,而被告楊堂宮迄今尚未向該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3年5月6日北院錦民物93年度司字第11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頁至第5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舊慶達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故原告以其清算人楊堂宮為被告舊慶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3年8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76,221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頁)。嗣於103年12月23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76,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林渭涇)與訴外人林順昌、林家慶(原名林志隆)、林春桐、林玫青、林春來、吳林款為兄弟姐妹,其等之母親為訴外人林曾招治,被告楊堂宮為訴外人林順昌之配偶,訴外人楊末嬋則為被告楊堂宮之妹妹,訴外人林良諭、林宏諭為被告楊堂宮之子女。
二、緣原告與訴外人林家慶、林順昌、林春來、林曾招治、林梁坤、吳碧温、吳雪娥於62年8月4日共同設立被告舊慶達公司,並於62年8月17日設立登記完畢,期間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股東及股份數額異動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告與訴外人林曾招治於設立登記時,股份各為2,100股,惟被告舊慶達公司於65年2月24日辦理變更登記時無故將原告除名,然原告並不因此喪失股東之身分,仍享有股東權利。嗣於80年6月1日訴外人林曾招治將其所有被告舊慶達公司股份2,100股轉讓予原告,雙方並簽立股份讓予同意書,經被告舊慶達公司確認無誤,惟嗣後被告舊慶達公司並未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然此仍生轉讓之效力,原告仍得行使股東權利。因此,原告確為被告舊慶達公司之股東,且股份總數為4,200股。
三、而被告舊慶達公司於63年起陸續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桃園市○○區○○段○○○○○○○○○○○○○○○○○○○○○○○○號(下稱系爭587、588、589、591、592、594地號)土地,並將部分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楊堂宮名下。
四、嗣被告楊堂宮為出售上開土地,而於81年5月5日解散被告舊慶達公司,並於81年5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建商二字第082435號解散登記,被告楊堂宮隨即於81年6月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訴外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新慶達公司),並於81年6月10日設立登記。其後於90年8月7日被告楊堂宮即以訴外人新慶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與訴外人趙文芳簽訂土地讓售委任書,委任訴外人趙文芳出售系爭587、588、589、591、592地號等5筆土地,出售底價每坪為16萬5千元,再於92年12月25日以被告舊慶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與訴外人聖紀實業公司(登記:盛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美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587、588、589、591、592、594等6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盛美公司,買賣價金為1億1千30萬元,惟於93年1月9日向桃園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經承辦人員發現被告舊慶達公司業經解散,要求補正被告舊慶達公司印鑑章及清算人。被告楊堂宮始於93年1月27日以其經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為舊慶達公司之清算人,經該院於93年5月6日准予備查。嗣後被告楊堂宮即於93年7月1日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587、5
89、592、594地號土地,先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家慶所有,再於93年11月5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盛美公司;另系爭588、591地號土地,則於93年11月5日由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楊堂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盛美公司,訴外人盛美公司遂依約給付買賣價金1億1千30萬元完畢。
五、被告楊堂宮於取得上開土地價款後,為分派被告舊慶達公司之賸餘財產,遂於94年7月間由被告2人委任訴外人林順昌,召集原告、訴外人林家慶洽商分派被告舊慶達公司賸餘財產事宜,並委由訴外人林順昌向原告表示直接由被告楊堂宮承擔被告舊慶達公司與股東間債務,以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嗣於94年7月24日訴外人林順昌除代表本人外,尚受被告2人委任,而與原告、訴外人林家慶開會討論後,決議分派比例及金額,並在證人鄭富峰見證下,簽立「林順昌投資代墊款」(下稱系爭決議),決議被告舊慶達公司盈餘款69,174,810元,訴外人林順昌(含被告楊堂宮)股份為55.86%,可分配賸餘財產38,641,048元;林家慶股份為29.14%,可分配賸餘財產20,157,539元;原告股份為15%,可分配賸餘財產10,376,221元,經與會人員簽名及被告舊慶達公司、楊堂宮用印承認。
六、而被告楊堂宮既為被告舊慶達公司之清算人,且被告舊慶達公司之財產業經其處分完畢,上開分配款亦包括被告楊堂宮個人之部分,足見被告楊堂宮在系爭決議上用印,已表示其願意概括承受被告舊慶達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債務,此業經證人鄭富峰、林家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況被告楊堂宮嗣後亦於95年9月19日各匯款100萬元至原告所開立之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喬桂蘭即原告配偶所開立之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益證其確已概括承擔上開債務。詎被告楊堂宮事後竟拒不依系爭決議給付原告其餘款項8,376,221元,甚至以上開土地所賣得之價金,先後購買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土地,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良諭、林宏諭、林順昌、林玫青,其後則出賣附表四編號4至7所示土地,致被告舊慶達公司無任何資產。則原告依民法第305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376,221元。
七、縱認被告楊堂宮並未為上開概括承擔債務之行為,然被告楊堂宮明知原告為被告舊慶達公司之股東,而其既為被告舊慶達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規定,其負有了結現務及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詎其竟於出售上開土地後,未依系爭決議之約定進行分派,逕將部分款項挪用購買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土地,並移轉登記於其子女及配偶名下,隨即出賣附表四編號4至7所示土地,將被告舊慶達公司賸餘財產予以侵占,此業經證人林家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足證被告楊堂宮已違背清算人之職務,並以上開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害原告分派賸餘財產之權利,致原告受有8,376,221元之損害,則被告楊堂宮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被告舊慶達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376,221元。
八、再者,被告楊堂宮上開行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舊慶達公司依民法第28條,應與被告楊堂宮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8,376,221元。
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否認被告所提出本院卷㈠第123頁至第130頁、第133頁至第
135頁、第138頁至第142頁所示股東開會通知、會議紀錄、簽到簿、「林順昌投資代墊款」影本形式上之真正。
㈡至於原告所提出系爭決議內容,核與被告楊堂宮於103年12
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林順昌投資代墊款」內容相符,足見系爭決議所載內容確屬實在,而訴外人林順昌既為被告舊慶達公司之監察人,則94年7月24日既經股東開會決議前揭賸餘財產分派比例,縱其召集程序尚有瑕疵,然在該決議撤銷前,仍屬有效,被告自應依決議內容履行。
㈢況且,被告楊堂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390號偵查中已自承其為被告舊慶達公司負責人,因訴外人林家慶經營公司缺錢,故其將出售上開土地之價款借予訴外人林家慶等語,此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參以被告楊堂宮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其為被告舊慶達公司之清算人,是被告楊堂宮仍辯稱其僅係被告舊慶達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云云,自非屬實。
㈣又被告楊堂宮於成立新慶達公司時,因承認原告於被告舊慶
達公司之股份,始將原告登記為新慶達公司之股東,並登記為董事,足見原告確為被告舊慶達公司之股東。而公司法第12條雖規定上開股份轉讓應經登記,然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該登記僅係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且股份轉讓同意書上亦經被告舊慶達公司蓋章確認,足見原告及訴外人林曾招治已向被告舊慶達公司為辦理股份轉讓登記之請求,惟被告楊堂宮竟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原告申請辦理變更股份登記,本於誠信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之法理,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自不得援引公司法第12條規定抗辯,而拒絕原告享有股東之權利。㈤另原告係於104年5月8日聲請閱卷,閱覽證人林家慶於104年
5月7日提出之相關帳目明細及土地登記謄本後,始得知被告楊堂宮確有侵占並挪用被告舊慶達公司賸餘財產之情事,因此,原告對被告楊堂宮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尚未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
十、為此,爰依民法第305條、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76,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卷㈠第123頁至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8頁至第141頁之股東開會通知、會議紀錄、簽到簿影本,其原本業經證人林家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831號侵占案件偵查中提出附卷,且經證人林玫青證述其確有在簽到簿上簽名無誤,足證上開書證形式上確屬真正。
二、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㈠第31頁所示股份讓予同意書、本院卷㈠第59頁所示系爭決議,其上固有「舊慶達公司」、「楊堂宮」、「林曾招治」所有之印文,然其內容並非屬實,此觀同意書上未有林曾招治按捺之指印,且系爭決議之筆畫粗細與墨色不同,即可得知,足見該股份讓予同意書係屬偽造,至於系爭決議下方第2項股份之記載及出席人員簽名下方公司盈餘款及分派比例之記載,均係事後遭人添加變造。再參以原告均未列名於被告舊慶達公司股東名簿上,可知原告實非被告舊慶達公司之股東,其在系爭決議上簽名用意僅係擔任見證人,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舊慶達公司股東,並持系爭決議內容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76,221元,顯非有據。
三、況且,被告楊堂宮僅係被告舊慶達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林家慶,公司大小章亦均由訴外人林家慶保管,上開土地均係訴外人林家慶所出售,且售得之款項亦均係由訴外人林家慶進行分配,並非被告楊堂宮,此業經證人林家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831號侵占案件中供述明確。至於被告楊堂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0號偵查中雖陳稱:其為被告舊慶達公司負責人,因訴外人林家慶經營公司缺錢,故其將出售上開土地之價款借予訴外人林家慶等語,然此係為脫免刑責及基於親誼附合證人林家慶之辯詞,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楊堂宮即為被告舊慶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遑論被告楊堂宮實際上並未參與94年7月24日之決議,其上亦未有被告楊堂宮概括承受被告舊慶達公司債務之記載,故原告據此依民法第30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76,221元,亦非有據。
四、再者,綜觀證人鄭富峰與林家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詞,其等就簽立系爭決議時被告楊堂宮有無在場、被告楊堂宮有無表示個人願意承擔債務乙節,證述兩相歧異,足見其等所述非屬真實,自不得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又縱認訴外人林曾招治確有轉讓其股份予原告,然訴外人林曾招治僅係掛名股東,此業經訴外人林順昌、林家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831號證述明確,是訴外人林曾招治就該股份轉讓與原告,亦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於真正權利人承認前,效力未定。退步言,縱認訴外人林曾招治確有被告舊慶達公司股份2,100股,然上開股份轉讓並未登記於被告舊慶達公司之股東名簿內,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亦不得以此對抗被告舊慶達公司,自不得享有股東權益,對被告舊慶達公司當無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況且,原告受讓訴外人林曾招治之股份亦僅占被告舊慶達公司股份約7%,核與系爭決議記載原告股份為15%相距甚遠,顯見系爭決議有關原告股份及分派比例、金額等內容之記載,顯非屬實。遑論系爭決議就賸餘財產之分派亦有違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決議自屬不成立。則縱認被告楊堂宮為被告舊慶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負責清算業務之執行,然被告楊堂宮亦無依系爭決議分派被告舊慶達公司之賸餘財產10,376,221元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76,221元,自非有據。
六、而被告楊堂宮固以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土地所賣得之部分價款,先後購買如附表四編號1至3、7至8所示土地,然此係以被告楊堂宮及訴外人林順昌分派所得賸餘財產所購買,自無任何侵占行為,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楊堂宮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非有據。縱認被告楊堂宮有侵占舊慶達公司賸餘財產之行為,然此受損害人為公司,並非原告,縱被告楊堂宮未依系爭決議分派配賸餘財產予原告,亦僅係被告舊慶達公司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遑論原告早於97年間既已指訴被告楊堂宮侵占上開售地價款7千餘萬元,其遲至103年12月23日始向被告楊堂宮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故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76,221元,亦非可採。
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㈢第27頁至第29頁正面、第52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書證,除本院卷㈠第123頁至第130頁、
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8頁至第142頁(即被證1、2、4、6、7)之股東開會通知、會議紀錄、簽到簿、「林順昌投資代墊款」影本外,其餘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除本院卷㈠第31頁所示股份讓予
同意書(即原證5)、本院卷㈠第59頁所示系爭決議(即原證16)外,其餘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而上開同意書及決議上關於「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堂宮」、「林曾招治」之印文為真正。
㈢原告(原名林渭涇)與訴外人林順昌、林家慶(原名林志隆
)、林春桐、林玫青、林春來、吳林款為兄弟姐妹,其等之母親為訴外人林曾招治,被告楊堂宮為訴外人林順昌之配偶,訴外人楊末嬋則為被告楊堂宮之妹妹,訴外人林良諭、林宏諭為被告楊堂宮之子女。
㈣被告舊慶達公司於62年8月17日設立登記,並於81年5月14日
經臺北市政府以建商二字第082435號解散登記,期間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股東及股份數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告與訴外人林曾招治於設立登記時,股份各為2,100股,惟被告舊慶達公司於65年2月24日辦理變更登記時,原告已非股東,而訴外人林曾招治迄被告舊慶達公司解散登記,均仍登記為被告舊慶達公司股東,股份為2,100股。
㈤被告楊堂宮於93年1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為舊慶達公司之清算人,經該院於93年5月6日准予備查。
㈥訴外人新慶達公司於81年6月10日設立登記,並於96年5月15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解散登記,期間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股東及股份數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原告與訴外人林曾招治於設立登記時,其等股份各為5萬股,惟訴外人新慶達公司於87年11月19日辦理變更登記時,原告、訴外人林曾招治均已非股東。
㈦被告舊慶達公司於63年起陸續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系爭587、588、589、591、592、594地號土地。
㈧被告楊堂宮於90年8月7日以訴外人新慶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名義,與訴外人趙文芳簽訂土地讓售委任書,委任訴外人趙文芳出售系爭587、588、589、591、592地號等5筆土地,出售底價每坪為16萬5千元。
㈨被告楊堂宮於92年12月25日以被告舊慶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名義,與訴外人盛美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587、588、589、591、592、594等6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盛美公司,買賣價金為1億1千30萬元。
㈩訴外人林家慶與詹忠志即盛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3年5月1
7日簽訂同意書,約定:「一、因賣方(即舊慶達公司)單方因素,經雙方同意,賣方先行過戶給林家慶。…二、所有權人為林家慶同時履行92年12月2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等語。
系爭587、589、592、594地號土地之登記權利人舊慶達公司
,並於93年7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家慶所有,再於93年11月5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盛美公司;另系爭588、591地號土地,則於93年11月5日由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楊堂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盛美公司,而訴外人盛美公司並已給付買賣價金1億1千30萬元完畢。
被告楊堂宮將系爭587、588、589、591、592、594地號等6
筆土地賣得之價金,先後於附表四編號1至3、7至8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四編號1至3、7至8所示土地,並移轉登記於附表四編號1至3、7至8所示之人名下。
被告楊堂宮於95年9月19日各匯款100萬元至原告所開立之土
地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喬桂蘭即原告配偶所開立之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㈠第31頁、第59頁所示股份讓予同意書
、系爭決議,形式上是否為真正?㈡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卷㈠第123頁至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5
頁、第138頁至第142頁所示股東開會通知、會議紀錄、簽到簿、「林順昌投資代墊款」影本,形式上是否為真正?㈢原告請求本院依下列規定擇一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8,376,22
1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⒈原告依系爭決議之約定及民法第3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8,376,221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⒉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3
76,221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8,376,221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⑴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有無理由?⑵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8,376,221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⑶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8,376,221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㈠第31頁、第59頁所示股份讓予同意書、系爭決議,形式上是否為真正?㈠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提出之股份讓予同意書及系爭決議,業據其於104
年9月10日當庭提出原本供本院及被告核對無誤(見本院卷㈠第262頁),其中同意書上「林曾招治」、系爭決議上「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堂宮」之印文係屬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系爭決議所載內容亦核與被告於103年1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係訴外人林順昌所交付,並提出作為證據之「林順昌投資代墊款」明細表影本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㈠第89頁背面、第95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堪認原告所提上開書證,形式上係屬真正,可引為證據使用。
二、爭點二: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卷㈠第123頁至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8頁至第142頁所示股東開會通知、會議紀錄、簽到簿、「林順昌投資代墊款」影本,形式上是否為真正?㈠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
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又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均屬私文書,且皆為影本,依前揭法
條規定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先提出原本以供本院審認是否為真正。
⒉而其中本院卷㈠第142頁所示「林順昌投資代墊款」影本,
被告均未能提出原本,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自無從證明該影本係屬真正,因此,此部分書證自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當亦無實質之證據力,被告不得引用此部分書證,作為證據使用。
⒊至於其他書證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
偵字第831號侵占案件偵查卷宗,其內確附有上開書證原本(見該卷第114頁至第129頁),而其中簽到簿部分業經證人林玫青、林順昌、林家慶於該案偵查中證述:其等有在其上簽名等語(見該卷第63頁、第88頁、第110頁),然其餘「林春桐」、「楊末嬋」之簽名,被告則未舉證證明係屬真正,是此部分文書除訴外人林春桐、楊末嬋有出席會議部分外,其餘部分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堪認形式上係屬真正,被告可引為證據使用。
三、爭點三:原告依民法第30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76,221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1、2項、第20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主張被告楊堂宮雖於70年3月9日至81年5月14日解散登
記止,登記為被告舊慶達公司之董事長,其後於93年1月27日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為舊慶達公司之清算人,經該院於93年5月6日准予備查,然被告楊堂宮僅係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林家慶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被告楊堂宮僅係名義負責人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而被告固提出證人林家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調偵字第831號侵占等案件偵查中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為證。然查:
⑴證人林家慶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固供承:被告楊堂宮僅係掛名
負責人,其始為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8頁至第269頁),然此核與證人林家慶於104年5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楊堂宮是登記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人等語不符(見本院卷㈠第200頁),佐以證人林家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與被告楊堂宮同屬被告,自不能排除其係為脫免刑責始附合被告楊堂宮供詞而為上開供述。再參以證人林家慶與被告楊堂宮間僅屬姻親關係,非屬至親,則其等間是否具有信賴關係,彼此互為掛名、實際負責人,顯非無疑。遑論本件除證人林家慶於上開偵查中供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該供述為真,故被告據此主張被告楊堂宮僅為舊慶達公司掛名負責人乙節,顯非可採。
⑵又被告楊堂宮尚於92年12月25日以被告舊慶達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身分,與訴外人盛美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盛美公司,嗣於93年1月16日復召開股東臨時會議,選任其本身為被告舊慶達公司之清算人,並書立同意書,同意受任為清算人履行其權利義務,而於93年1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為舊慶達公司之清算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佐以被告楊堂宮亦以被告舊慶達公司負責人身分於92年8月10日、93年2月15日、93年11月16日、96年12月20日召開股東會,並擔任主席,此有被告提出之股東開會通知書、會議記錄、出席簽到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8頁至第140頁)。再參以被告楊堂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亦已供承:伊係被告舊慶達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舊慶達公司剛好賣土地,而林家慶缺錢,伊即借款7716萬元予林家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頁正面、第171頁背面)。凡此,均足證被告楊堂宮實際上已執行其負責人之職務,並對外代表被告舊慶達公司為買賣、借貸等法律行為,是其仍以前詞置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是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堂宮僅係
被告舊慶達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是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楊堂宮為被告舊慶達公司負責人乙節,堪認為真實。
㈡再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又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各股東之股數,86年6月25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然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因此,股東及股數變更,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62年8月17日被告舊慶達公司設立登記時,其為
股東、股份為2,100股,然被告舊慶達公司於65年2月24日辦理變更登記時無故將其除名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舊慶達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頁至第9頁、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舊慶達公司設立至解散申請變更書件5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72頁),而綜觀上開申請變更資料,被告舊慶達公司章程並無任何股東除名之規定,亦無任何股東會議決議將原告予以除名,復無原告股份轉讓變更登記之申請資料,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股東名簿上股東及股份之記載並非股權之唯一表彰,原告就被告舊慶達公司之2, 100股份之股東權利自仍屬存在,究不因被告舊慶達公司無故將原告除名並刪除股份,即謂原告已喪失其股東之身分及權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原告已未登記於股東名簿上,因此其已不具有股東身分云云,自非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曾招治已於80年6月1日將其所有被告舊
慶達公司2,100股份轉讓予原告,雙方並簽立股份讓予同意書,經被告舊慶達公司確認無誤,其自得行使此部分股東權利乙節,業據其提出股份讓予同意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頁),觀其內容載明:「茲有林曾招治持有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全部讓予林浩温承受,並履行一切權利與義務,唯此情事空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三份為憑證,双方各持乙份,乙份經公司確認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致公司確認。」等語,該「致公司確認」處其上並蓋有被告舊慶達公司之大、小章,足見被告舊慶達公司於當時已確認上開股份轉讓無誤,並同意辦理股份轉讓變更登記,縱被告舊慶達公司其後未申請變更登記,然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訴外人林曾招治與原告間股份之轉讓仍生效力,且此轉讓復為被告舊慶達公司所明知,已無受保護之必要,其自不得以原告尚未辦理變更登記,而拒絕其行使股東權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⒊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訴外人林曾招治僅係掛名股東云云
,並提出證人林家慶及訴外人林順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831號侵占等案件偵查中之偵訊筆錄各1份為證。觀諸證人林家慶於該案偵查中固供稱:「我母親並未出資,我只是以代理人的身分簽我自己的名字,我不認為我有犯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2頁),然其於該案既因代理訴外人林曾招治在被告舊慶達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而被訴偽造文書罪嫌(見本院卷㈠第125頁、第128頁、第135頁、第140頁),則其為脫免刑責已難期所述係屬真實。另證人林順昌於該案偵查中雖亦證述:「當時我母親只是掛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1頁),然證人林順昌與林家慶、楊堂宮分屬兄弟、配偶之至親關係,而林家慶及楊堂宮於該案均同列被告,唯恐其等觸犯刑責,其此部分證詞是否中肯實在,亦非無疑。況且,被告就此部分復未能提出實際出資人出資之證據以資佐憑,實難僅以前揭片面口頭陳述,即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尚難採信。
⒋因此,由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足證其確為被告舊慶達公司之
股東,且其股份合計為4,200股,被告前揭抗辯,均非可採。
㈢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3條所定董事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公司法第33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楊堂宮將被告舊慶達公司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6所示土地,以1億1千3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盛美公司後,為分派被告舊慶達公司之賸餘財產,曾於94年7月間委由訴外人林順昌,而訴外人林順昌因亦為股東,其除代理被告2人外,尚代表本人與原告、訴外人林家慶開會討論,嗣於94年7月24日在證人鄭富峰見證下,簽立系爭決議,內容包括:被告舊慶達公司盈餘款69,174,810元,訴外人林順昌(含被告楊堂宮)股份為55.86%,可分配盈餘38,641,048元;訴外人林家慶股份為29.14%,可分配盈餘20,157,539元;原告股份為15%,可分配盈餘10,376,22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決議、原告及訴外人喬桂蘭所開立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9頁、第61頁至第65頁),並經證人鄭富峰於104年5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
〈提示原證16協議書)是否有看過本件協議書?)有看過,這是大概94年間某一天晚上在臺北市○○街○○號後面,…他們兄弟在龜山有塊土地成交,三兄弟要分土地的價款,我記得龜山的土地在90年就賣出了,…他們三兄弟都和我感情很好,如果他們平常有爭議也都會請我當協調人,…當天除了他們三兄弟外只有我在現場,他們從下午4點多一直談到晚上10點多,他們協議好說林家慶的分配部分願意折讓,從分配百分之四十幾讓到百分之二十幾,原告也折讓分配到百分之十左右,其他部分就歸管錢的楊堂宮,因為林順昌要跟楊堂宮報告,原證16的協議是最後確認的版本,他們一路協商到最後確認這個版本,之後再當場打字列印出來再當場由三兄弟簽章,被告舊慶達公司的大小章是林順昌攜帶而來,也是林順昌自己蓋用。(問:林順昌當時在現場,據你親自見聞,是否代表慶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堂宮而參與協議?)確定如此。…(問:當天三兄弟討論當時,你自己有沒有參與討論?)我和他們三兄弟從三個月前就已經討論過,當天三個人談了很久,我說有需要的話再找我,因為我不是全程都在場,但我有空就會上來聽一下,最後談好了只是找我見證,但我沒有簽字,我想這是他們的家務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8頁至第199頁)。參以證人鄭富峰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嫌隙糾紛,其證詞應屬中肯,且綜觀其所述系爭會議討論內容及最後決議事項等重要情節,亦核與證人林家慶於104年5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提示原證16協議書〉有無見過此份協議書?)看過,上面是我親自簽名,當時是說要分土地出售的價金分配,當時有我、林順昌、林浩温、楊堂宮,其他的人我忘記了,我記得是討論慶達公司龜山土地出售的價金分配,協議書上面的簽名蓋章都是參與的人親自簽名,當時還有好幾個人當見證人,都在現場。(問:在庭上之證人鄭富峰當時是否有在現場?)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99頁背面),雖其等就被告楊堂宮有無在場乙節證述不一,惟證人鄭富峰已證述其未全程在場,則縱被告楊堂宮開會期間曾到場參與,其未必知悉,且系爭決議時間距證人做證時間已間隔近10年,人之記憶本即有限,其等倘因此記憶有誤而所述略有出入,亦屬人之常情,尚不能以此即推定其等證言必屬虛偽。況承前述,原告除本身有被告舊慶達公司股份2,100股外,尚受讓訴外人林曾招治之股份2,100股,合計4,200股,而被告舊慶達公司於解散登記時股份總數為3萬股,據此核計原告股份亦約占被告舊慶達公司股份15%。至於訴外人林家慶部分,依證人林玫青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831號侵占案件偵查中證述:伊只是掛名,是林家慶出資的等語(見該卷第62頁),足見訴外人林家慶當日出席開會至少代表其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玫青名下之股份4,500股。再參以被告楊堂宮於105年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其他股東分到的是0元,因為他們是掛名,實際經營人係林家慶與林順昌,原告是因為欠林家慶錢所以他股份歸給林家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9頁背面),顯見被告楊堂宮亦不否認訴外人林家慶及原告均持有被告舊慶達公司股份之事實,此足以解釋為何其等與林順昌開會作成系爭決議之緣由,亦核與證人鄭富峰前揭所述情節相符。又佐以被告楊堂宮尚於95年9月19日匯款200萬元予原告,而其於105年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因被告舊慶達公司出賣桃園龜山鄉土地,原告有分到錢,伊始匯款200萬元予原告,而其購買附表四編號1至3、7、8所示土地,係以訴外人林順昌可分配賸餘財產55.86%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8頁背面、第249頁背面),顯見被告楊堂宮就系爭決議知之甚詳,其後並依決議內容給付原告部分款項200萬元,故綜上各情,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被告仍以前詞辯稱:系爭決議下方第2項股份之記載及出席人員簽名下方公司盈餘款及分派比例之記載,均係事後遭人添加變造,且原告在系爭決議上簽名僅係擔任見證人云云,顯非可採。
⒉又被告固抗辯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
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查:94年7月24日出席會議之股東,包括被告楊堂宮、股份12,000股;訴外人林順昌、股份2,100股;而承前述,原告之股份為4,200股、訴外人林家慶則至少有股份4,500股,據此計算上開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為22,800股,顯已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且當日出席會議之股東亦均同意該決議內容,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⒊因此,被告楊堂宮既為被告舊慶達公司清算人,並於94年7
月24日委由訴外人林順昌召集股東會,決議被告舊慶達公司賸餘財產69,174,810元,以訴外人林順昌(含被告楊堂宮)股份55.86%,可分配38,641,048元;林家慶股份29.14%,可分配20,157,539元;原告股份為15 %,可分配10,376,221元,則被告楊堂宮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分派賸餘財產,惟其僅給付原告賸餘財產200萬元,其餘8,376,221元,迄今仍拒不依法給付,其對於被告舊慶達公司清算業務之執行,自有違反清算人之職務,致原告受有上開8,376,221元之損害,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楊堂宮與被告舊慶達公司連帶給付8,376,22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楊堂宮既為被告舊慶達公司之清算人,即應
依前揭法條規定執行職務,而有關被告舊慶達公司賸餘財產69,174,810元之分派,業經上開股東於94年7月24日作成決議,以15%之股份比例分派賸餘財產予原告10,376,221元,惟被告楊堂宮於給付其中200萬元後,迄今均拒絕給付其餘8,376,221元,顯然違反其應盡之清算人責任,致原告受有8,376,221元之損害,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376,22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又原告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外,尚依民法第305條
、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選擇合併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給付既已獲前揭勝訴判決,其餘訴訟標的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伍、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76,221元,及自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判決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於被告雖請求將原告所提出之股份讓予同意書、系爭決議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其筆跡、印文墨色年代,以證明上開文書係屬偽造,然承前述,上開文書形式上係屬真正,並有前揭證據足認系爭決議內容係屬真實,故上開文書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96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3,9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一:舊公司┌─┬────┬───┬───┬───┬───┬───┬───┬─────┬──────────┬─────┐│編│ 公司 │ 登記 │董事長│ 董事 │監察人│總經理│ 經理 │股份總數及│ 股東及股份 │ 備註 ││號│ │ 時間 │ │ │ │ │ │每股金額 │ │ ││ │ │ │ │ │ │ │ │(新臺幣)│ │ │├─┼────┼───┼───┼───┼───┼───┼───┼─────┼──────────┼─────┤│1 │慶達電器│62年8 │林志隆│林志隆│林順昌│ │吳碧温│共3萬股, │林志隆:15,000股。 │原告為股東││ │工業股份│月17日│ │林梁坤│ │ │ │每股1百元 │林梁坤:2,100股。 │。 ││ │有限公司│ │ │吳碧温│ │ │ │,總計3百 │吳碧温:2,400股。 │(卷二第48││ │(統一編│ │ │吳雪娥│ │ │ │萬元。 │吳雪娥:2,100股。 │至56-1頁)││ │號:0438│ │ │ │ │ │ │ │林順昌:2,100股。 │ ││ │9685,下│ │ │ │ │ │ │ │林曾招治:2,100股。 │ ││ │稱舊慶達│ │ │ │ │ │ │ │林春來:2,100股。 │ ││ │公司) │ │ │ │ │ │ │ │林渭涇:2,100股。 │ │├─┼────┼───┼───┼───┼───┼───┼───┼─────┼──────────┼─────┤│2 │舊慶達公│65年2 │林志隆│林志隆│林順昌│林志隆│楊大華│共3萬股, │林志隆:2,500股。 │股東名冊並││ │司 │月24日│ │楊大華│ │ │吳碧温│每股1百元 │楊大華:2,100股。 │無原告。 ││ │ │ │ │吳碧温│ │ │ │,總計3百 │吳碧温:2,400股。 │(卷二第57││ │ │ │ │吳雪娥│ │ │ │萬元。 │吳雪娥:2,100股。 │至62頁背面││ │ │ │ │ │ │ │ │ │林順昌:2,100股。 │) ││ │ │ │ │ │ │ │ │ │林春來:2,100股。 │ ││ │ │ │ │ │ │ │ │ │林金寶:2,100股。 │ ││ │ │ │ │ │ │ │ │ │林曾招治:2,100股。 │ ││ │ │ │ │ │ │ │ │ │吳林款:12,500股。 │ │├─┼────┼───┼───┼───┼───┼───┼───┼─────┼──────────┼─────┤│3 │舊慶達公│70年3 │楊堂宮│楊堂宮│林順昌│ │ │共3萬股, │楊堂宮:12,000股。 │股東名冊並││ │司 │月9日 │ │林春桐│ │ │ │每股1百元 │林春桐:4,600股。 │無原告。 ││ │ │ │ │林玫青│ │ │ │,總計3百 │林玫青:4,500股。 │(卷二第63││ │ │ │ │ │ │ │ │萬元。 │楊末嬋:2,100股。 │至69頁背面││ │ │ │ │ │ │ │ │ │林順昌:2,100股。 │) ││ │ │ │ │ │ │ │ │ │林春來:2,100股。 │ ││ │ │ │ │ │ │ │ │ │林曾招治:2,100股。 │ ││ │ │ │ │ │ │ │ │ │吳林款:500股。 │ │├─┼────┼───┼───┼───┼───┼───┼───┼─────┼──────────┼─────┤│4 │舊慶達公│81年5 │選任楊│ │ │ │ │ │ │(卷二第70││ │司 │月14日│堂宮為│ │ │ │ │ │ │至72頁背面││ │ │解散 │清算人│ │ │ │ │ │ │) │└─┴────┴───┴───┴───┴───┴───┴───┴─────┴──────────┴─────┘附表二:新公司┌─┬────┬───┬───┬───┬───┬───┬───┬─────┬──────────┬─────┐│編│ 公司 │ 登記 │董事長│ 董事 │監察人│總經理│ 經理 │股份總數及│ 股東及股份 │ 備註 ││號│ │ 時間 │ │ │ │ │ │每股金額 │ │ ││ │ │ │ │ │ │ │ │(新臺幣)│ │ │├─┼────┼───┼───┼───┼───┼───┼───┼─────┼──────────┼─────┤│1 │慶達電器│81年6 │楊堂宮│楊堂宮│林順昌│ │ │共50萬股,│楊堂宮:200,000股。 │原告為股東││ │工業股份│月10日│ │林浩温│ │ │ │每股10元,│林浩温:50,000股。 │、董事。 ││ │有限公司│ │ │林家慶│ │ │ │總計5百萬 │林家慶:50,000股。 │(卷二第73││ │(統一編│ │ │ │ │ │ │元。 │林順昌:50,000股。 │至81頁) ││ │號:8671│ │ │ │ │ │ │ │林曾招治:50,000股。│ ││ │9115,下│ │ │ │ │ │ │ │任夢美:50,000股。 │ ││ │稱新慶達│ │ │ │ │ │ │ │喬桂蘭:50,000股。 │ ││ │公司) │ │ │ │ │ │ │ │ │ │├─┴────┴───┴───┴───┴───┴───┴───┴─────┴──────────┴─────┤│(中間因林浩温股份未異動,故予以省略) │├─┬────┬───┬───┬───┬───┬───┬───┬─────┬──────────┬─────┤│2 │新慶達公│87年11│楊堂宮│楊堂宮│林順昌│ │ │共50萬股,│楊堂宮:200,000股。 │股東名冊並││ │司 │月19日│ │林政毅│ │ │ │每股10元,│林政毅:50,000股。 │無原告,且││ │ │ │ │林家慶│ │ │ │總計5百萬 │林家慶:50,000股。 │原告已非董││ │ │ │ │ │ │ │ │元。 │林順昌:50,000股。 │事。 ││ │ │ │ │ │ │ │ │ │林尚毅:50,000股。 │(卷二第10││ │ │ │ │ │ │ │ │ │任夢美:50,000股。 │2至109頁)││ │ │ │ │ │ │ │ │ │喬桂蘭:50,000股。 │ │├─┴────┴───┴───┴───┴───┴───┴───┴─────┴──────────┴─────┤│(中間異動情形與本案無涉,故予以省略) │├─┬────┬───┬───┬───┬───┬───┬───┬─────┬──────────┬─────┤│3 │新慶達公│96年5 │選任楊│ │ │ │ │ │ │(卷二第11││ │司 │月15日│堂宮為│ │ │ │ │ │ │7至119頁)││ │ │解散 │清算人│ │ │ │ │ │ │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坐落 │ 原所有權人變更過程 │現所有權人│ 移轉原因及 │ 移轉登記 │ 移轉對價 ││ │ │ │ │ 日期 │ 日期 │ (新臺幣) │├──┼─────┼──────────────┼─────┼──────┼─────┼──────┤│ 1 │桃園市龜山│⑴登記日期:63年3月2日。 │盛美精密工│買賣,93年7 │93年11月5 │110,300,000 ○○ ○區○○段 │ 登記原因:分割轉載。 │業股份有限│月9日。 │日 │元。 ││ │587地號土 │ 權利人:舊慶達公司。 │公司(下稱│ │ │ ││ │地 │⑵登記日期:93年7月1日。 │盛美公司)│ │ │ ││ │(卷一第11│ 登記原因:買賣。 │ │ │ │ ││ │頁、卷二第│ 權利人:林家慶。 │ │ │ │ ││ │166至168頁│ │ │ │ │ ││ │) │ │ │ │ │ │├──┼─────┼──────────────┼─────┼──────┼─────┤ ││ 2 │桃園市龜山│⑴登記日期:80年7月29日。 │ 盛美公司 │買賣,93年7 │93年11月5 │ ○○ ○區○○段 │ 登記原因:買賣。 │ │月9日。 │日 │ ││ │588地號土 │ 權利人:楊堂宮。 │ │ │ │ ││ │地 │ │ │ │ │ ││ │(卷一第20│ │ │ │ │ ││ │頁、卷二第│ │ │ │ │ ││ │169至171頁│ │ │ │ │ ││ │) │ │ │ │ │ │├──┼─────┼──────────────┼─────┼──────┼─────┤ ││ 3 │桃園市龜山│⑴登記日期:63年3月2日。 │ 盛美公司 │買賣,93年7 │93年11月5 │ ○○ ○區○○段 │ 登記原因:買賣。 │ │月9日。 │日 │ ││ │589地號土 │ 權利人:舊慶達公司。 │ │ │ │ ││ │地 │⑵登記日期:93年7月1日。 │ │ │ │ ││ │(卷一第12│ 登記原因:買賣。 │ │ │ │ ││ │頁、卷二第│ 權利人:林家慶。 │ │ │ │ ││ │172至175頁│ │ │ │ │ ││ │) │ │ │ │ │ │├──┼─────┼──────────────┼─────┼──────┼─────┤ ││ 4 │桃園市龜山│⑴登記日期:87年4月27日。 │ 盛美公司 │買賣,93年7 │93年11月5 │ ○○ ○區○○段 │ 登記原因:買賣。 │ │月9日。 │日 │ ││ │591地號土 │ 權利人:楊堂宮。 │ │ │ │ ││ │地 │ │ │ │ │ ││ │(卷一第23│ │ │ │ │ ││ │頁、卷二第│ │ │ │ │ ││ │176至178頁│ │ │ │ │ ││ │) │ │ │ │ │ │├──┼─────┼──────────────┼─────┼──────┼─────┤ ││ 5 │桃園市龜山│⑴登記日期:81年5月27日。 │ 盛美公司 │買賣,93年7 │93年11月5 │ ○○ ○區○○段 │ 登記原因:買賣。 │ │月9日。 │日 │ ││ │592地號土 │ 權利人:舊慶達公司。 │ │ │ │ ││ │地 │⑵登記日期:93年7月1日。 │ │ │ │ ││ │(卷一第14│ 登記原因:買賣。 │ │ │ │ ││ │頁、卷二第│ 權利人:林家慶。 │ │ │ │ ││ │179至181頁│ │ │ │ │ ││ │) │ │ │ │ │ │├──┼─────┼──────────────┼─────┼──────┼─────┤ ││ 6 │桃園市龜山│⑴登記日期:63年4月7日。 │ 盛美公司 │買賣,93年7 │93年11月5 │ ○○ ○區○○段 │ 登記原因:買賣。 │ │月9日。 │日 │ ││ │594地號土 │ 權利人:舊慶達公司。 │ │ │ │ ││ │地 │⑵登記日期:93年7月1日。 │ │ │ │ ││ │(卷一第13│ 登記原因:買賣。 │ │ │ │ ││ │頁、卷二第│ 權利人:林家慶。 │ │ │ │ ││ │182至184頁│ │ │ │ │ ││ │) │ │ │ │ │ │└──┴─────┴──────────────┴─────┴──────┴─────┴──────┘附表四:
┌──┬──────┬────────────┬─────┬──────┬─────┬──────┐│編號│ 土地坐落 │ 原所有權人 │現所有權人│ 移轉原因及 │ 移轉登記 │ 移轉對價 ││ │ │ │ │ 日期 │ 日期 │ (新臺幣) │├──┼──────┼────────────┼─────┼──────┼─────┼──────┤│ 1 │宜蘭縣冬山鄉│ 朱竹火 │林良諭,2 │買賣,94年4 │94年4月28 │依本院卷一第││ │太和段532地 │ │分之1。 │月18日。 │日 │244頁之被告 ││ │號土地 ├────────────┼─────┼──────┼─────┤舊慶達公司股││ │(卷二第124 │ 游榮飛、游榮源 │林宏諭,2 │買賣,96年1 │96年2月6日│東轉投資表所││ │至131頁) │ │分之1。 │月29日。 │ │載,此2筆土 │├──┼──────┼────────────┼─────┼──────┼─────┤地,被告舊慶││ 2 │宜蘭縣冬山鄉│ 朱竹火 │林良諭,2 │買賣,94年4 │94年4月28 │達公司支出買││ │太和段534地 │ │分之1。 │月18日。 │日 │賣價金250萬 ││ │號土地 ├────────────┼─────┼──────┼─────┤元。 ││ │(卷二第134 │ 游榮飛、游榮源 │林宏諭,2 │買賣,96年1 │96年2月6日│ ││ │至140頁) │ │分之1。 │月29日。 │ │ │├──┼──────┼────────────┼─────┼──────┼─────┼──────┤│ 3 │宜蘭縣冬山鄉│ 蕭輝昌 │林玫青 │買賣,100年7│100年7月13│依本院卷一第││ │太和段533地 │ │ │月5日。 │日 │244頁之被告 ││ │號土地 │ │ │ │ │舊慶達公司股││ │(卷二第132 │ │ │ │ │東轉投資表所││ │至133頁) │ │ │ │ │載,此筆土地││ │ │ │ │ │ │與同段531地 ││ │ │ │ │ │ │號土地,被告││ │ │ │ │ │ │舊慶達公司共││ │ │ │ │ │ │支出買賣價金││ │ │ │ │ │ │2,588,110元 ││ │ │ │ │ │ │。 │├──┼──────┼────────────┼─────┼──────┼─────┼──────┤│ 4 │宜蘭縣羅東鎮│林宏諭(於102年11月1日地│黃騰輝,2 │買賣,103年 │103年11月6│尚不清楚賣得││ │新群一段430 │籍圖重測前既已取得所有權│分之1。 │10月22日。 │日。 │多少價金。 ││ │地號土地(重│) │ │ │ │ ││ │測前為宜蘭縣│ │ │ │ │ ││ ○○○鎮○○段│ ├─────┼──────┼─────┤ ││ │263-1地號) │ │黃耀賢,2 │買賣,103年 │103年11月6│ ││ │(卷二第141 │ │分之1。 │10月22日。 │日。 │ ││ │至142頁、第 │ │ │ │ │ ││ │240至241頁)│ │ │ │ │ │├──┼──────┼────────────┼─────┼──────┼─────┼──────┤│ 5 │宜蘭縣羅東鎮│林宏諭(於102年11月1日地│黃騰輝,2 │買賣,103年 │103年11月6│尚不清楚賣得││ │新群一段431 │籍圖重測前既已取得所有權│分之1。 │10月22日。 │日。 │多少價金。 ││ │地號土地(重│) │ │ │ │ ││ │測前為宜蘭縣│ │ │ │ │ ││ ○○○鎮○○段│ ├─────┼──────┼─────┤ ││ │264地號) │ │黃耀賢,2 │買賣,103年 │103年11月6│ ││ │(卷二第143 │ │分之1。 │10月22日。 │日。 │ ││ │至144頁、第2│ │ │ │ │ ││ │42至243頁) │ │ │ │ │ │├──┼──────┼────────────┼─────┼──────┼─────┼──────┤│ 6 │宜蘭縣羅東鎮│林良諭(於102年11月1日地│黃騰輝,2 │買賣,103年 │103年11月6│尚不清楚賣得││ │新群一段432 │籍圖重測前既已取得所有權│分之1。 │10月22日。 │日。 │多少價金。 ││ │地號土地(重│) │ │ │ │ ││ │測前為宜蘭縣│ │ │ │ │ ││ ○○○鎮○○段│ ├─────┼──────┼─────┤ ││ │265地號) │ │黃耀賢,2 │買賣,103年 │103年11月6│ ││ │(卷二第145 │ │分之1。 │10月22日。 │日。 │ ││ │至146頁、第2│ │ │ │ │ ││ │44至245頁) │ │ │ │ │ │├──┼──────┼────────────┼─────┼──────┼─────┼──────┤│ 7 │宜蘭縣宜蘭市│林宏諭(於97年9月5日因買│ 黃燕君 │買賣,97年12│98年1月22 │尚不清楚買入││ │延平段239地 │賣取得所有權) │ │月21日。 │日。 │及賣出之價金││ │號土地 │ │ │ │ │。 ││ │(卷二第147 │ │ │ │ │ ││ │至152頁) │ │ │ │ │ │├──┼──────┼────────────┼─────┼──────┼─────┼──────┤│ 8 │宜蘭縣宜蘭市│ 賴信政 │ 林良諭 │買賣,97年10│97年11月6 │尚不清楚買入││ │延平段247-1 │ │ │月29日。 │日。 │之價金。 ││ │地號土地 │ │ │ │ │ ││ │(卷二第153 │ │ │ │ │ ││ │至156頁) │ │ │ │ │ │├──┼──────┼────────────┼─────┼──────┼─────┼──────┤│ 9 │宜蘭縣蘇澳鎮│ 蔡舒婷 │ 林順昌 │買賣,98年8 │98年8月24 │尚不清楚買入││ │武荖坑段256 │ │ │月12日。 │日。 │之價金。 ││ │地號土地 │ │ │ │ │ ││ │(卷二第157 │ │ │ │ │ ││ │至161頁) │ │ │ │ │ │├──┼──────┼────────────┼─────┼──────┼─────┤ ││ 10 │宜蘭縣蘇澳鎮│99年3月31日分割自上開同 │ 林順昌 │買賣,98年8 │98年8月24 │ ││ │武荖坑段256 │段256地號土地。 │ │月12日。 │日。 │ ││ │-1地號土地 │ │ │ │ │ ││ │(卷二第162 │ │ │ │ │ ││ │至163頁) │ │ │ │ │ │├──┼──────┼────────────┼─────┼──────┼─────┤ ││ 11 │宜蘭縣蘇澳鎮│99年3月31日分割自上開同 │ 林順昌 │買賣,98年8 │98年8月24 │ ││ │武荖坑段256 │段256地號土地。 │ │月12日。 │日。 │ ││ │-2地號土地 │ │ │ │ │ ││ │(卷二第164 │ │ │ │ │ ││ │至165頁)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