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 告 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英松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被 告 李光明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複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於本院一0三年司執字第八四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對原告之新臺幣參仟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八四八四號交付機器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參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484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對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借款債權(以下簡稱系爭借款)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經透過本件訴訟,適足除去前述不明狀態,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為東鴻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變更登記為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以下簡稱東鴻進公司)為從事政府特許經營廢棄物焚化爐為業。於100年9月9日東鴻進公司將其所有為營運使用之焚化爐等如附件之機器設備(以下簡稱系爭擔保品),以其名義先辦理6400萬元之動產抵押於訴外人歐陽傑(經濟部經授中動字第104650號動產抵押權登記)。嗣再於100年11月8日,由訴外人賴濯琦、林擁璿在明知董事即訴外人林廷祥、王翔郁未到場開董事會之情形下,竟由實際負責東鴻進公司經營之林擁璿以東鴻進公司經營不佳需向被告授信融資以為周轉為由,而通知東鴻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林銀田到王志超代書事務所,使林銀田於不實之借款會議紀錄蓋章用印,再經林擁璿於100年11月1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就經濟部核准經授中動字第104650號動產抵押權為變更登記,而將動產抵押權人由歐陽傑變更為被告,且原擔保債權金額從6400萬元變更為3000萬元。嗣再於100年11月17日,續由林銀田以東鴻進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2500萬元之借據,並同時開立東鴻進公司名義2500萬元之本票,續由林擁璿再交付東鴻進公司名義之1490萬元之支票6紙、東太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擁璿,以下簡稱東太乙公司)名義696,5000元之支票6紙,林擁璿個人名義75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至100年12月25日,東鴻進公司廠區集塵器燒毀,復工後,又於101年6月11日因集塵器設備再度燒毀而無法繼續營運。被告遂寄發存證信函向東鴻進公司催討系爭借款,並進而於103年6月3日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檢附上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增補契約書、借款證明等文件,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請求交付系爭擔保品之占有,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在案。
(二)然不論是原告亦或更名前之東鴻進公司與被告間並不存在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且原告或東鴻進公司實際上更不曾收受被告交付之任何借款,此均為賴濯琦、林擁璿、林銀田及被告所明知。再者,東鴻進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銀田只是掛名負責人,一切均是聽從林擁璿指揮,以林擁璿偽造上開借款會議紀錄可知,顯然系爭借款並非東鴻進公司之借貸,且以被告抗辯持有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票據而言,被告竟持有林擁璿個人之票據或林擁璿為負責人之東太乙公司之票據,顯然系爭借款是林擁璿所借用,並非東鴻進公司所借用。其次,以被告及東鴻進公司間之資金往來情形而言,兩造間並無關於系爭借款之資金往來紀錄,而是僅有被告之妻即訴外人林惠麗與東鴻進公司間之款項進出,顯與被告並無關連,是被告對東鴻進公司應無任何債權。另外,由證人林銀田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公司財務均是林擁璿處理等情為證述,顯然被告所抗辯之借款內容應係林擁璿向東鴻進公司借用票據,再持向被告為借款擔保,故林擁璿才是真正借款人。退步言之,若如林擁璿於審理時所證稱東鴻進公司確有向被告借款。然借款金額亦非被告所抗辯之金額,又縱使被告持有東鴻進公司名義之票據多紙,亦僅是東鴻進公司向被告借款後,因屆期無法清償,而再開立票據以清償前次借貸債務,形式上雖有多筆消費借貸之外觀,實際上僅有1次借貸關係。此外,縱使兩造間系爭借款關係,經比對東鴻進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惠麗設於宜蘭市農會0000000000號帳戶、東太乙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卷內交易往來明細,亦可看出東鴻進公司業已經償還部分款項。
(三)承前所述,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而林擁璿才是向被告借貸之債務人,且縱使被告所抗辯之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款項業已部分清償。為此,爰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載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2.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係以從事民間借貸為業,而於100年9月,訴外人馮振茂稱東鴻進公司跟銀行有票據問題,希望被告能幫忙,同時並介紹賴濯琦、林擁璿夫婦給被告認識,並游說東鴻進公司所經營之焚化爐已取得證照,如承蒙借款必定能獲取利息。猶有甚者,賴濯琦、林擁璿還提公司財務報告稱資產還有1億多元,借款3000萬還在資產範圍內,且將來如經營順利也可考慮入股,以此取得被告之信任,但被告對於高額借款要求擔保品,為此東鴻進公司即以其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368、369、370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外,並因上開不動產已有先順位抵押權存在,故東鴻進公司又提供系爭擔保品辦理動產抵押予被告,且當時系爭擔保品已有抵押權人歐陽傑,但東鴻進公司不知以何方式與條件而塗銷歐陽傑之抵押權,並將動產抵押權人變更為被告,被告方在100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陸續借貸款項予東鴻進公司,此亦有相關資金流向可供參考,是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借款關係。嗣後本以為東鴻進公司營運後會獲利還款,惟於100年12月間竟因焚化爐損壞無法營運,由於修理器具尚須約300萬元,賴濯琦及林擁璿遂提議由被告擔任宏松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松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1年2、3月間以宏松公司與東鴻進公司簽立合作協議之方式讓營運復甦,被告在此期間更繳納積欠電費、檢測費、工人薪資,修理爐具費用,不料在復工後不久又遇火災,而被告資金有限,於是辦理宏松公司停業,並終止與東鴻進公司合作,更在101年6月27日起開始追討系爭借款。而原告雖否認有系爭借款之存在,然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事實相當明確,不容其否認。況且,東鴻進公司縱更換負責人,仍不影響系爭借款之存在。
(二)至於原告雖主張上開借款會議紀錄係偽造,然就被告而言,東鴻進公司是否有召開借款會議記錄,係屬內部之事務,要於被告無涉。再者,依兩造所成立之動產抵押契約書,不論是本金、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債權人就參與分配之費用及賠償債務不履行及其他損害等債務均可在設定擔保之範圍內,故被告設定抵押時,並不管債權係成立在設定抵押前或後,均屬擔保之範圍,原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稽。其次,原告主張上開100年11月17日以東鴻進名義簽發2500萬元之本票,僅係東鴻進公司為保證之用云云,此部分被告否認之,亦即被告係針對東鴻進公司進行借款並作為營運用,故東鴻進公司絕對非保證人自明。又原告提出上開帳戶主張曾償還部分款項云云,被告亦否認之,蓋若有還款之事實,被告即不會再持有東鴻進公司簽發之支票,而至今被告所核算者,均是尚未清償之東鴻進公司所簽發之票據及遭退票之金額。至於早期東鴻進公司委由馮振茂前來借款部分以及東鴻進與歐陽傑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於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影響。末查,林擁璿於審理時亦承認其為東鴻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以東鴻進公司之名義向被告借貸,故東鴻進公司自應負有償還之責任,至於林擁璿取自被告之款項,不論有無存入東鴻進公司或有無幫東鴻進公司處理債務,仍是屬東鴻進公司之債務無疑。林擁璿本為東鴻進公司之初創經營者,對東鴻進公司至為瞭解,故始會在102年12月21日承諾會處理公司之相關事務,但不致因此即可認系爭借款為林擁璿個人之借貸。從而,被告已舉證證明原告尚有積欠被告系爭借款之事實,故被告依兩造間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文件聲請強制執行,自屬合法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更名前之東鴻進公司為從事政府特許經營廢棄物焚化爐為業。就東鴻進公司營運所用之系爭擔保品於100年9月9日有東鴻進公司名義所辦理6400萬元之動產抵押於歐陽傑。嗣再於100年11月8日,經東鴻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東鴻進公司名義於向被告借款之借貸會議紀錄上蓋章用印。100年11月16日經濟部並核准上開經授中動字第104650號動產抵押權為變更登記,而將動產抵押權人由歐陽傑變更為被告,原擔保債權金額從6400萬元變更為3000萬元。100年11月17日,續由林銀田以東鴻進公司名義與被告李光明借款金額為2500萬元之借據,並同時開立東鴻進公司名義、票面金額為2500萬元之本票,續再交付東鴻進公司名義合計票面金額1490萬元之支票6紙、東太乙公司名義合計票面金額696,5000元之支票6紙,林擁璿個人名義票面金額75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被告則於103年6月3日以東鴻進公司未清償借款為由,檢附上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文件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請求交付系爭擔保品之占有,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102年12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東鴻進公司102年11月7日董事會議紀錄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執行命令、東鴻進公司100年11月8日借款會議紀錄、經濟部100年11月1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17日東鴻進公司名義之借據與本票、東鴻進公司名義支票6紙、東太乙公司名義支票6紙,林擁璿個人名義支票1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至第26頁),並有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之關係存在,縱使存在亦已部分清償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一)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借款關係?(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爭點一: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
(二)經查,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款之資金往來與流向有卷內附表一之借貸表之資金往來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然上開借貸表所示之資金往來,係於100年9月30日起至100年12月15日止分別由林惠麗設於宜蘭市農會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以電匯至東鴻進公司帳戶,或者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等情,此有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可參),顯然兩造間並未有直接之金錢往來之情形。且林惠麗上開宜蘭市會帳戶,早於100年9月30日之前即有來自東鴻進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匯入,此有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105頁),足見在被告所抗辯系爭借款交易前,林惠麗業已與東鴻進公司有資金來往,是尚無從單以100年9月30日以後被告之妻林惠麗有款項匯入東鴻進公司帳戶,即可認東鴻進公司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以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再者,東鴻進公司於100年11月間之負責人林銀田於本院審理時就擔任東鴻進公司負責人期間係針對技術部分,是負責讓機器正常運轉以符合環保法規等業務,其餘業務是原任董事長林擁璿在處理,且就財務部分係信任林擁璿,而上開借款會議紀錄、借據與本票均是聽命林擁璿之要求而攜帶印章前往用印,對於借款會議紀錄與借據所載相關借款內容、有關實際款項運用、票據開立、擔保物之提供、事後清償等情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9頁)。再核對上開東鴻進公司名義100年11月8日之借款會議紀錄,其中有關董事林廷祥早於100年10月3日即已提出辭職書(見本院卷第20頁),且證人林銀田亦證稱當日用印時並未見到林廷祥或林翔郁在場,顯然林銀田於100年11月8日之借款會議紀錄、同年11月17日之借據與本票上,以東鴻進公司名義用印,均僅是聽從林擁璿指示而已,亦難認東鴻進公司已就向被告借貸等情於董事會議上作成有效決議並由林銀田執行,是亦無從單憑上開借款會議紀錄、借據與票據即可認林銀田有以東鴻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達成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尤有進者,證人林擁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法官問:林銀田當負責人時你是否還有在公司負責業務?)答:有,當時都是公司缺錢時在民間找錢」、「當時林銀田是負責公司機器運作,我是負責財務的部分」、「(法官問:李光明實際上借東鴻進公司多少錢?)答:我每次向李光明借款時,都會開東鴻進公司或東太乙公司的支票,所以李光明手上持有上開兩家(公司)的票就是東鴻進公司借的錢」、「(法官問:提示第48頁即附表1這些款項是否都是東鴻進公司借款?)答:對,實際金額我不清楚,有需要我就開票去借。所以李光明手上的票就是我們跟他周轉的資金,只是會先扣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2頁、第135頁),顯然林擁璿為東鴻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東鴻進公司之盈虧損益對林擁璿之實質意義顯大於林銀田,故東鴻進公司是否需款周轉自應是林擁璿個人評估後而出面借貸較合常情,且以被告抗辯與系爭借款有關之上開票據(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8頁),其簽發名義均是由林擁璿所經營之東鴻進公司、東太乙公司,甚至有林擁璿個人名義之票據觀之,顯然縱使系爭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主觀上應亦係認定借貸者為林擁璿,否則不致於要求林擁璿提出與林擁璿有直接經營關係之上開公司票據與個人票據以為擔保。由此亦證,被告對於林擁璿負責實際經營東鴻進公司、東太乙公司,而上開借款會議紀錄、借據與本票均是林銀田聽命林擁璿之要求而帶印章前往用印而已等情,應知之甚詳,此從上開100年11月17日之借據亦有林擁璿簽名擔任保證人即可見一斑。顯然被告知悉系爭借款關係主要契約對象應為林擁璿,而林擁璿擁有實際經營權力之東鴻進公司、東太乙公司僅是在林擁璿向被告借款後,形式上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而已,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應係林擁璿個人向被告所為借貸,而無證據足認林銀田有以東鴻進公司名義與被告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應屬有據。
六、爭點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抵押權既為擔保債權而設定,係從屬於債權之權利,如其設定違反從屬性,則動產抵押權設定應屬無效。經查,兩造間既不存在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借款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且因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借款關係,故系爭擔保品之動產抵押設定,即因債權不存在,而有無效之原因,依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持屬自始無效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文件為執行名義,而對原告之系爭擔保品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一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借款關係既不存在,則原告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以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借款關係不存在以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自應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277,398元(第一審裁判費276000元及證人日旅費1398元),亦應責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