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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 告 李堯鐘

李精霖賴弘毅李忠信李哲夫李鴻圖李克仁李敏慧李方阿芽李玲芬李玲美李嘉雯李政賢李國亮李光祺李威漢李亮萱李文毅李玉洲原 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被 告 胡文彬

林漢明王群雄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被 告 朱鴻璋

鄭 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詎被告胡文彬、林漢明、王群雄、朱鴻璋、鄭明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建物無正當權源,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至A2、編號A3、編號A4、編號A5至A6、編號A7所示。原告自得本於140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5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分別應將其等前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 被告5人均答辯以:系爭1407地號土地與同段1407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已實際上劃定各自管領使用之範圍,而存在默示分管協議。被告5人基於土地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而占有使用特定範圍土地,自得對原告主張正當占有權源等語。

㈡ 被告胡文彬、林漢明、王群雄另答辯以:伊等所有之建物係取得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興建,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訴請拆屋還地等語。

㈢ 被告朱鴻璋、鄭明另答辯以:縱土地共有人間無默示分管協議,然原告對於其餘共有人占用土地並無爭議,若干原告甚且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卻僅針對被告要求拆屋還地,顯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其權利之行使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等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50至251頁):

㈠ 不爭執事項:⒈重測前十六份段140地號土地(下簡稱原140地號土地)原共

有人為李阿屋、李榮生、李阿木、李阿松、賴林李阿環、李永顯、李登宜、李定科、李啓昌等9人。原140地號土地於民國71年5月18日重測後為1407地號,於101年10月15日再因分割增加1407之1地號。兩造均為系爭1407、1407之1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5人之持分來源為原共有人賴林李阿環、李阿松,原告持分來源為其餘7位共有人。

⒉系爭1407、1407之1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各建物現所有權

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區分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及建物移轉關係,分別如附表所示。

㈡ 爭執事項:⒈被告5人以土地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合意為占有土地權源,是

否有據?⒉被告胡文彬、林漢明、王群雄另以取得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

作為占有土地權源,是否有據?⒊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100年度臺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系爭1407、1407之1地號土地係由原140地號土地重測、分割而來,而原14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為李阿屋、李榮生、李阿木、李阿松、賴林李阿環、李永顯、李登宜、李定科、李啓昌等9人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資認定。而查:

⒈原共有人李阿屋等9人當中,李榮生、李阿松、李阿木、李

永顯、李阿屋前均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其等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中正南路124巷1號、2號、3號、4號、5號,占有範圍各如附圖編號B11至B13、編號B8、編號B6至B7、編號A12、B3、B4、編號A10、A11、B1、B2所示等情,乃經兩造表明不爭執,上開事實足資認定。依附圖所示其等建物所在位置以觀,可見李榮生、李阿松、李阿木、李永顯、李阿屋之房屋係由東至西排列,而坐落於原140地號土地之東側範圍。

⒉至原共有人賴林李阿環雖無建物坐落於目前系爭1407、1407之1地號土地上,然查:

⑴賴林李阿環於54年間將其土地持分出售予官陳芳蘭,官陳芳

蘭繼而於55年間、58年間將購得之土地持分分別出售朱陳阿丹(移轉持分13312分之621)、林阿遠(移轉持分13312分之342)、劉猜(移轉持分13312分之2365);嗣由被告朱鴻璋繼承取得朱陳阿丹之持分、由被告鄭明受贈取得林阿遠之持分,被告胡文彬、林漢明、王群雄則輾轉因繼承、買賣等原因受讓劉猜之持分等情,有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5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是賴林李阿環之持分係由被告5人輾轉受讓取得乙情,可資認定。

⑵官陳芳蘭係使用原140地號土地西側範圍興建中正南路126號

房屋、劉猜則於中正南路126號旁興建128號、128之1號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官陳芳蘭與朱陳阿丹之土地持分買賣合約中載明特定使用範圍「該筆持分買賣即現在乙方(朱陳阿丹)居住部分及左邊空地6.18坪合計24.84坪」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買賣豫約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2至93頁)。綜合受讓賴林李阿環土地持分之官陳芳蘭、朱陳阿丹、劉猜等人就原140地號土地使用情況,及買賣土地持分時特意標示使用範圍等情,可推知賴林李阿環土地持分之受讓人對於僅能使用土地特定範圍乙情,應有相當之認識。

⒊又原告主張原土地共有人李榮生、李阿木、李永顯、李阿屋

等人之房屋自日據時期即已存在乙情,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抗辯官陳芳蘭於55年間興建房屋、劉猜於65、66年間興建房屋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地上建物起造時間距離原告起訴之103年間,均已有數十年之久。且上開土地各共有人之建物排列有序,亦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7頁),上開土地共有人顯非隨意覓地起造建物。徵以原1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為李氏宗親等情,亦經原告自承無誤(見本卷㈡第199頁)。依原土地共有人間親誼關係,及共有人各自長久使用特定區域之情況,土地原共有人間劃分各自使用範圍之事實,應足認定。而土地共有人各自劃分土地使用,對於其他共有人之使用範圍亦未予干涉,歷年有所,堪信原土地共有人間就土地之使用存在默示分管之合意。再參以依前所述賴林李阿環後手官陳芳蘭等人興建房屋範圍,及原土地共有人李榮生、李阿松、李阿木、李永顯、李阿屋已於原140地號土地東側興建房屋等情,應認賴林李阿環分管之位置,係約略位於原140地號土地西側位置。

㈢ 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140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合意,已如前述,而賴林李阿環、李阿松之持分輾轉由被告5人受讓取得,原告則輾轉受讓李阿屋、李榮生、李阿木、李永顯、李登宜、李定科、李啓昌等人之持分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足資認定,則依前揭說明,原土地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合意對於輾轉受讓土地持分之兩造,仍應繼續存在。

㈣ 被告5人輾轉受讓賴林李阿環之土地持分,乃如前述。而被告5人之建物均位於系爭1407、1407之1地號土地即原140地號土地西側範圍之事實,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明確,有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應認被告5人之建物占用範圍與原土地共有人賴林李阿環分管位置尚屬相當。被告5人抗辯基於土地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合意而占有使用其等建物基地範圍等情,即屬可信,應堪採憑。被告5人既係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1407地號土地,即具正當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5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土地共有人,即嫌無據。

㈤ 至被告胡文彬、林漢明、王群雄另抗辯取得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建物,及被告朱鴻璋、鄭明另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及屬權利濫用等節,固亦為原告所否認,而成為兩造之爭點。然被告5人基於土地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合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具正當之占有權源,原告尚無從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已如前述。則被告其餘兩項妨礙原告行使權利之抗辯是否有據,即無另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表:

┌──┬───────┬──────┬──────┬────────┐│編號│建物門牌號碼 │建物占用範圍│建物現所有權│建物原所有權人/ ││ │ │ │人/事實上處 │事實上處分權人 ││ │ │ │分權人 │與土地共有人之關││ │ │ │ │係 │├──┼───────┼──────┼──────┼────────┤│1 ○○○鎮○○○路│附圖編號B11 │①原告李玲芬│124巷1號房屋原為││ │124巷1號 │至B13 │ 、李玲美、│原土地共有人李榮││ │ │ │ 李政賢、李│生所有。 ││ │ │ │ 國亮、李光│ ││ │ │ │ 祺、賴弘毅│ │├──┼───────┼──────┤ 為共有人。│ ││2 ○○○鎮○○○路│附圖編號B9至│②至訴外人賴│ ││ │124巷1之1號 │B10 │ 炬隆是否亦│ ││ │ │ │ 為共有人,│ ││ │ │ │ 兩造間有爭│ ││ │ │ │ 執。 │ │├──┼───────┼──────┼──────┼────────┤│3 ○○○鎮○○○路│附圖編號B8 │訴外人羅許美│124巷2號房屋原為││ │124巷2號 │ │容等人 │原土地共有人李阿││ │ │ │ │松所有,由訴外人││ │ │ │ │羅許美容等人輾轉││ │ │ │ │受讓取得。 │├──┼───────┼──────┼──────┼────────┤│4 ○○○鎮○○○路│附圖編號B6至│原告李鴻圖、│124巷3號房屋原為││ │124巷3號 │B7 │李克仁、李敏│原土地共有人李阿││ │ │ │慧 │木所有,由原告李││ │ │ │ │鴻圖、李克仁、李││ │ │ │ │敏慧輾轉因繼承而││ │ │ │ │取得共有。 │├──┼───────┼──────┼──────┼────────┤│5 ○○○鎮○○○路│附圖編號A12 │原告李精霖 │124巷4號房屋原為││ │124巷4號房屋 │、編號B3至B4│ │原土地共有人李永││ │ │ │ │顯所有,由原告李││ │ │ │ │精霖因繼承關係取││ │ │ │ │得。 │├──┼───────┼──────┼──────┼────────┤│6 │無門牌(中正南│附圖編號B5 │原告李精霖 │ ││ │路124巷4號房屋│ │ │ ││ │旁鐵皮屋) │ │ │ │├──┼───────┼──────┼──────┼────────┤│7 ○○○鎮○○○路│附圖編號A10 │原告李方阿芽│124巷5號房屋原為││ │124巷5號 │至A11、編號 │、李堯鐘 │原土地共有人李阿││ │ │B1至B2 │ │屋所有,由原告李││ │ │ │ │方阿芽、李堯鐘輾││ │ │ │ │轉取得共有。 │├──┼───────┼──────┼──────┼────────┤│8 ○○○鎮○○○路│附圖編號A1至│被告胡文彬 │126號房屋係訴外 ││ │126號 │A2 │ │人官陳芳蘭所興建│├──┼───────┼──────┼──────┤。訴外人劉猜買受││9 ○○○鎮○○○路│附圖編號A3 │被告林漢明 │該建物後增建第2 ││ │128號 │ │ │層、第3層,並另 │├──┼───────┼──────┼──────┤行增建128號、128││ ○○○鎮○○○路│附圖編號A4 │被告王群雄 │之1號房屋。 ││ │128之1號 │ │ │ │├──┼───────┼──────┼──────┼────────┤│ ○○○鎮○○○路│附圖編號A5 │被告朱鴻璋 │【備註】 ││ │130號 │ │ │①原告主張被告朱││ │ │ │ │ 鴻璋另占有附圖││ │ │ │ │ 編號A6所示建物││ │ │ │ │ ,被告朱鴻璋否││ │ │ │ │ 認。 ││ │ │ │ │②原告本件訴訟請││ │ │ │ │ 求被告朱鴻璋拆││ │ │ │ │ 除之標的為附圖││ │ │ │ │ 編號A5及編號A6││ │ │ │ │ 建物。 │├──┼───────┼──────┼──────┼────────┤│ ○○○鎮○○○路│附圖編號A7 │被告鄭明 │ ││ │132號 │ │ │ │├──┼───────┼──────┼──────┼────────┤│ ○○○鎮○○○路│附圖編號A8 │訴外人邱福隆│ ││ │134號 │ │、張泰嘉 │ │├──┼───────┼──────┼──────┼────────┤│ ○○○鎮○○○路│附圖編號A9 │訴外人邱福隆│ ││ │134之2號 │ │、張泰嘉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