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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李錕鐘

李炳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李清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同意原告李錕鐘、李炳林從兩造共同開立之宜蘭縣羅東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炳林、李錕鐘、李清杰)向該農會各領取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並於上開領款程序配合用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36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則以地、建號稱之),原為兩造及訴外人李明烈、李珠紅、李玉雲、李玟茹7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土地、建物謄本所示,因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前經系爭房地全體共有人協議,將系爭房地變賣後,依全體共有人對系爭房地之持分比例分配價款,全體共有人並約定出售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契稅、仲介費、代書費後,其餘各期買賣價金,委託兩造共同於宜蘭縣羅東鎮農會(下稱羅東鎮農會)開立活期性存款存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炳林、李錕鐘、李清杰之聯名帳戶(下稱系爭聯名帳戶),屆時各共有人再依各自對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經兩造用印後,向羅東鎮農會領取上開價款。嗣後系爭房地經以新臺幣(下同)2,650萬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林明輝,扣除仲介費、代書費、自來水費及相關規費、稅捐後,實際存入2,402萬3,474元於系爭聯名帳戶內。本件因房屋與土地一併出售,依財政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來計算房屋與土地價金之比例,原告各應分得買賣價金568萬2,408元,惟原告要求被告共同用印,以便向羅東鎮農會領取系爭聯名帳戶內之存款,卻遭被告拒絕共同用印,致原告無法領取可分配買賣價金。本件兩造受全體共有人之委任,開立系爭聯名帳戶並將買賣價金存入帳戶,而買賣已完成,全部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已全部存入系爭聯名帳戶內,各共有人均得要求依土地與房屋之持分比例給付上開買賣價金,惟經原告再三催告,被告卻拒絕共同用印,致各共有人無法順利領取該分得買賣價款,爰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同意原告從系爭聯名帳戶內各領取568萬2,408元,並同意於上開領款程序配合用印。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依被告103年11月26日答辯狀附件所提出買賣價金分配表,記載係陳淑娟地政士制表,而陳淑娟亦自承其所制作買賣價金分配表,有交付兩造,可見買賣價金分配表確係證人陳淑娟交付給被告,否則被告何來上開資料,被告並自承係陳淑娟地政士所交付,而依上開資料,已明確指出土地部分原告與被告李清杰、訴外人李明烈均按35分之8分配,建物部分均按7分之1分配,而被告對於上開分配表在原告提起訴訟前,亦未曾為異議之表示。

2、本件就兩造母親李林鑾英不動產繼承係於93年,而本件系爭土地與建物之買賣過戶係102年11月29日,可見繼承母親部分至買賣過戶時已相隔10年,所有權狀係交付給各共有人收持,證人李玟茹亦證稱其權狀交付被告保管,如果有如被告所謂地政事務所在辦理繼承登記時誤植繼承人7人各為1/7情形,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另經鈞院函詢羅東地政事務所是否有被告所云該所誤植情形,及至102年11月29日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前,被告及其餘共有人曾否以書面向該所聲請更正,均經該所函覆並無上開情形,可見被告所云與事實不符。

3、且依羅東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不動產93年繼承登記資料土地部分備註欄亦載明「李錕鐘、李清杰、李炳林、李明烈、李玉雲、李玟茹、李珠紅各繼承1/35」,並載明「1、2、3、4(即男姓部分)連前持分各8/35」,另頁建物部分備註欄亦載明「李錕鐘、李清杰、李炳林、李明烈、李玉雲、李玟茹、李珠紅各繼承1/7」,地政機關內部審查複審部分亦載明「○○段00○00地號土地,李錕鐘、李清杰、李炳林、李明烈連前持分各8/35」,且證人于秋香(即被告配偶)亦證述上開資料係其書寫,如果有達成共識土地1/5要給姊妹三人,證人于秋香又豈會如此書寫持分比例而核發之權狀,其餘姊妹部分均由被告、于秋香夫婦保管,亦未曾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而其等均有買賣不動產經驗,在本件不動產買賣才無法享受優惠稅率,可見並無所謂地政機關誤植情形可言,亦無所謂兄弟姊妹7人達成母親土地1/5由姊妹三人繼承之共識,否則證人于秋香(即被告配偶)豈會如此記載。

4、證人李珠紅、李玟茹二人本身即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分配之當事人,持分比例多寡影響其等分配價金多寡,自難期為客觀證言及為原告有利之證言,而于秋香為被告李清杰配偶、余文娟為李明烈之配偶,前者配偶李清杰站在原告敵對立場,自亦難為客觀公允之證詞,而余文娟證述「家庭會議,係在其退出討論後,才有所謂達成共識,可見其並未在場聽聞,所謂達成共識係聽聞其配偶李明烈事後說詞」,此部分只是傳聞證據,且未據李明烈所證述,只是傳聞證據而已。就兩造母親生前有無表示她那份歸屬誰,證人李珠紅、李玟茹表示母親生前表示她走了後,姊妹三人繼承她的持分與證人余文娟證述「我先生有告訴我說婆婆生前在世時,並沒有表示她那份歸屬誰,所以婆婆過逝後兄弟姊妹○○○鎮○○路家裡商談」前後證述不一,原告亦否認兩造母親生前有談到她那份歸屬誰。關於母親生前為何會將其持分給姊妹三人原因部分,此部分證人余文娟表示並無此事,而證人李珠紅表示,係因母親曾表示「她那一份要給長孫,我才向她爭取表示怎麼沒有我們的,她才表示,以後她走了,我們三姊妹繼承」,惟證人李玟茹卻表示「母親生病時,曾表示要給長孫,即被告兒子,但被告表示不用,要給三個姊妹,因為當初我們姊妹錢都有拿回家,母親表示不會給妳們吃虧,母親死後,我們合意如何分」,換言之,兩造母親生前並未表示要給三位姊妹,且母親是表示要給長孫(即被告兒子),而被告表示不用要給三位姐姐(可見係被告自己意思,母親生前並未明確表示要給姊妹三人),可見三個證人證言有三種不同版本。關於家庭會議召開,有無請余文娟書寫內容,及何原因余文娟未制作書面紀錄,證人余文娟證述「本來要請我做紀錄,因兄弟姊妹有爭論,所以在其離開前無法紀錄」,而證人李珠紅卻證稱「好像有叫弟媳余文娟寫7人講話內容」,而證人于秋香卻證稱「本來有要叫小叔弟媳余文娟紀錄,後來有達成共識,沒有異議,就沒有寫成書面」,三人證言不一,既然要叫余文娟紀錄內容,如果真有達成共識,豈會未做成書面紀錄。可見就如余文娟所云,因兄弟姊妹有爭論,無法達成共識,致其無法紀錄,因而退出討論會場。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系爭土地兩造應有確為兩造二次分別繼承取得,第一次是兩造父親過世時繼承取得,由兩造、兩造之母李林鑾英及訴外人李明烈各分別取得應有部分1/5,嗣兩造之母李林鑾英死亡後,再依其遺言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1/5分別由三位女兒即訴外人李玉雲、李玟茹及李珠紅每人繼承李林鑾英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即各應有部分1/15,此在其後七位繼承人召開家族會議中獲得共識,然基於親情互信當時並未書立協議書為憑,彼此口頭承諾。惟主管機關在辦理繼承登記時誤植繼承人7人各為1/7,但始終未察覺,迄至系爭繼承土地出賣後始發現,然基於誠信全體繼承人仍允諾分配買賣價金時仍依原協議辦理。距料,原告竟違背協議要求訴外人李玉雲、李玟茹及李珠紅就系爭32、33地號土僅能依照土地謄本所載三人各應有部分1/35分配買賣價金,然與原協議不脗,故全體共有人同意暫將出賣款項扣除稅款及必要費用後存入系爭聯名帳戶內,況倘依原告所要求分配買賣價金,被告亦可增加分配金額,然此與當初原協議多所違背,被告若同意原告所請取款用印,除違背誠信原則又恐違反對委任人委任之事務而須負賠償責任,故被告礙難如原告所請。

㈡、證人陳淑娟製作買賣價金分配表後,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即發現與原協議有不符之處,立即提出異議,陳淑娟證稱「不記得她們是否曾經有表示分配金額有和登記比例以外不同的約定」等語,其所稱「不記得」是避重就輕的說法,蓋分配表製作後發現與原協議有異,經討論意見仍未一致,始由兩造共同開立系爭聯名帳戶將系爭買賣價金暫存,否則依常理早就將價金依分配表所示金額給付各繼承人,焉有本件訟爭,因此原告謂被告在起訴前未曾就分配金額為異議,是悖離事實的說法。另證人于秋香畢竟非專業地政士,為節省開支,辦理母親之繼承登記時未委由地政士辦理而親自處理,或許因經驗不足以致地政機關之誤植未能及時察覺聲請更正,而繼承人基於信賴也未詳查,直至系爭房地出賣分配金額始發現有誤。另原告以證人李珠紅、李玟茹均為本案利害關係人,故作證所言難謂客觀公允,惟欲探究家族會議始末,非參與成員實難探其真偽,況證人作證前有具結義務及做偽證之處罰,因此證詞具證據力毋庸置疑。而原告聲稱證人余文娟證稱是在其退出討論後才依據其配偶李明烈轉述才得知有共識,係聽聞屬傳聞證據,原告卻引述余文娟之聽聞有關兩造母親李林鑾英持分歸屬來質疑其他證人證詞,鮮有矛盾之虞。本件事件事涉10餘年,證人過程之陳述難免會因記憶有些許差異,但證人據實陳述並無勾串,且證人均稱確有召開家族會議並取得共識,本原由余文娟製作書面資料,然在獲致協議前余文娟因有要事須先行離開,以致在溝通討論取得協議後卻無人完成書面資料,致生本件訴訟爭端。

㈢、而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李玉雲、李玟茹、李珠紅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兩造受全體共有人之委任,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分配事宜,於羅東鎮農會開立系爭聯名帳戶,現系爭房地買賣已完成,買賣價金於扣除相關費用後已全部存入系爭聯名帳戶內等情,為被告自認,自應認定為真實。然就原告主張前開價金應由各共有人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乙節,被告則主張因與全體共有人間協議其等之母李林鑾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應由李玉雲、李玟茹、李珠紅三位姐妹繼承之約定不符,故拒絕原告共同用印領款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兩造(含兩造之姐妹)是否曾就兩造之母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應由兩造之姊妹繼承達成協議?茲審認如下:

㈠、據證人李珠紅(三女)於104年2月2日到庭結證稱:「(法官問:就系爭房地妳們兄弟姊妹自父親及母親繼承之情形如何,及本次要出售系爭房地時是否曾有價金之約定,請就始末敘述之?)父親過世時母親說分成五份,四兄弟各一份,母親一份,我曾向她爭取表示怎麼沒有我們的,她表示以後她走了我們三姊妹繼承她的。」、「(法官問:母親過世後妳們兄弟姊妹是否曾就土地部分有協議如何繼承?)我要補充母親曾表示她那一份要分給長孫,我才向她為前面的表示,母親過世後我們有開家族會議,談論母親那一份如何處理,當時有口頭協商由我們三姊妹繼承,後來辦理繼承登記,不知是口誤還是登記有誤變成7份。在出售後要分價金時才發現登記上面有誤。」、「(法官問:當時辦理母親這一份繼承時7人都有去?還是有人委任他人?)我們7人都有到場。」、「(被告問:是否在分價金時證人發現比例不對當場罵我?)當時我有跟被告表示比例不對不能分,先把事情弄清楚,並表示如果這樣委託你做什麼,是不是換我去告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才陳述母親的5分之1要給三姊妹,此部分是否有寫遺囑?)因為她不識字,所以沒有寫,不過時常口頭表示那一份要給長孫。」、「(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母親過世開家族會議有哪些人在場,李玉雲有無在場?)當時我們7人都在場,好像有叫我弟媳余文娟寫7人講話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辦理繼承七人都到地政事務所,請問去地政事務所做何事?有無委託代書?)就是辦我母親繼承登記,沒有委任代書,好像是去國稅局,我肯定7人都有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去地政事務所時地政人員有無告知妳們7人要怎麼辦?)辦的時候被告有在場,都是由他們男性在辦理,我們女性在一旁,我是比較小的,都是男生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3年辦理母親繼承後有無收到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權狀?)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看內容?)有看,但不會算比例,相信兄弟姊妹。」等語;證人李玟茹(次女)同期日亦結證以:「(法官問:就系爭房地繼承過程為何請敘述之?)父親過世時土地由兄弟及母親繼承,我向母親表示為何我們女生沒有分,母親表示不會給妳們吃虧。母親過世後我們合意(議)如何分,母親那份五分之一給我們三人姊妹,母親生病時曾表示要給長孫,也就是被告的兒子,但被告表示不用要給三個姐姐,因為當初我們姊妹賺錢都有拿回家。」、「(法官問:為何在登記時是登記成35分之1而不是15分之1?)過戶時我們7人都去國稅局,國稅局承辦人員問我們7人嗎,我弟弟(按:指被告)就說對,所以就誤辦成5分之1的7分之1。」、「(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母親過世開家族會議有哪些人在場,李玉雲有無在場?)7人都有在場,大姐也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辦理繼承7人都到地政事務所,請問去地政事務所做何事?有無委託代書?)是去國稅局,7人都到,沒有委任代書都自己辦。」、「(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去地政事務所時地政人員有無告知妳們7人要怎麼辦?)我們是告訴他要辦繼承,並沒有說特別要給誰,他要我們怎麼辦就怎麼辦。」、「(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3年辦理母親繼承後有無收到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權狀?)都在我弟弟也就是被告那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看內容?)沒有看過,兄弟互相信任。」等語;證人于秋香(被告之妻)證以:「(法官問:是否曾經聽過系爭房地繼承情形,妳曾參與什麼事情?)我婆婆過世出殯後在我家三樓神明廳開家庭會議,當時他們七兄弟姊妹都有到,本來有要叫小叔弟媳余文娟紀錄,後來有達成共識,沒有異議就沒有寫成書面,內容他們財產是5份,婆婆那一份要給三個姐姐,大家都沒有異議,這是李清杰提出的,兄弟姊妹都沒有異議。」、「(法官問:後來辦理繼承登記妳有無去?)有,我記得是去地政,相關文件都是我幫忙寫的,地政資料是我寫的,國稅局好像也是。」、「(法官問:當時有幾人到?)七兄弟姊妹都到。」、「(法官提示卷第76-84頁問:是否妳寫的?)是的,這是我的筆跡。」、「(法官問:當時兄弟姊妹7人是誰向地政人員表示如何登記?)我記得我先生說要給三個姊妹,當時因為大家都在聊天。」、「(法官問:如依妳證詞,母親土地五分之一應該是姊妹三人繼承,依妳填寫資料為何是7人?是否有誤填?)我不知道,因為當時很亂,我只是代填資料。」、「(法官問:其上7人印章是否交由妳蓋的?)不是我蓋的,都是交給承辦人員蓋的。」等語;證人李玉雲(長女)於104年3月25日到庭結證稱:「(法官問:請問證○○○鎮○○段○○○○○○號土地你父親過世由你兄弟與母親各繼承5分之1,這5分之1在妳母親過世後是約定如何繼承?)是的,土地部分是他們各5分之1。我父親過世時我母親要我們姊妹過去簽名蓋章給我兄弟,那時我有向母親反應說為什麼要我們簽名給兄弟他們,那時我母親說過戶給他們,我不會虧待妳們,我的那一份會給我(妳)們三姊妹分,爸爸(的)土地就讓給兄弟。」、「(法官問:妳母親過世後兄弟姊妹7人是否有再就此部分為協商?)有。在辦完告別式後在我們老家我們7人都在,我們在討論說母親這一份就給我們三姊妹分,因為兄弟已經繼承我父親土地。」、「(法官問:當時在場7人都同意這樣做?)都同意。後來我們才去辦過戶,我們7人都有去,我弟弟李清杰帶我們去,不知是去地政事務所還是國稅局。」、「(法官問:後來妳們將這筆房地出售後,有無委任兩造去處理買賣事宜?)有。當時我不能回來,我有授權給我弟弟李清杰處理。」、「(法官問:是否授權妳弟弟李清杰就買賣價金也要依妳們7人協議的比例來分配價金給妳們?)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們三個姊妹都有向母親抗議父親過世時土地分配方法?)應該都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母親生病時有無說她那一份要給長孫?)我沒有聽到,但我妹妹她們有說母親曾經提過,但弟弟(即被告)說不要,讓我們三個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家族會議時李明烈之妻有否在場?)有,本來要做紀錄,但因為我們很久沒見面大家都在聊天,後來就沒做紀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辦理繼承時7人都到場,有無看資料內容?)7人都到場,但資料我沒有看,我相信兄弟,由他們處理就好,辦好後權狀我也沒有拿,由弟弟保管。要賣房子時也是弟弟打電話問我,大家都同意我沒有意見,要我寫授權書,我就授權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母親生前有無寫遺囑?)我母親有問說要不要寫遺囑,我們子女都說不要,所以後來沒有寫。」等語;證人李明烈(四男)則於104年4月22日到庭證稱:「(法官問:請問證人你們的母親過世後關於○○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是否有經過你們全體兄弟姊妹約定如何繼承,其情形為何?)應該是由七個人繼承,沒有特別約定,我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也是記載五分之一由7人繼承(庭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提示供兩造閱後附卷)。」、「(法官問:據之前到庭姐姐們均稱母親的五分之一土地持分應該由他們三人繼承,此部分你的意見如何?)母親過世後有開一個家庭會議,大家的共識是把母親那一份分給三個姐姐們,這是大家口頭都同意的,本來是有叫我太太紀錄。」、「(法官問:故你也認為母親的那一份應該分給姐姐她們?)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證述前後矛盾,一下稱7人分,一下說有共識說母親的這份由姊妹分配。)我的意思是當初辦理繼承時7人都在場,但另外有口頭約定把母親那一份要給姐姐們,並不是7人都分7分之1。」、「我要補充在第二次蓋章也就是在系爭土地買賣要用印時我聽到我三嫂有跟大哥提起依照謄本土地部分大哥應該可以多分7分之1(按:應為35分之1),後來我大哥、三哥都有打電話給我說我可以多分7分之1的錢50萬,我表示這份應該給姐姐的我不會多拿,他們表示我要不要拿是我的權利。」等語。

㈡、查上開證人李珠紅、李玟茹、李玉雲、李明烈與兩造均為兄弟姐妹關係,均明確證稱兩造之母李林鑾英過世後,包括兩造在內之李林鑾英全體繼承人曾開家庭會議,達成李林鑾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應由姐妹即李玉雲、李玟茹、李珠紅繼承之協議,足證實際上李玉雲、李玟茹、李珠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各為15分之1,而非為繼承登記時所載之35分之1。雖原告以上開證人均為利害關係人,而質疑其等證詞之真正;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證其等證詞為虛偽,其主張即難予採憑。況如依原告主張之男性繼承人均分得系爭土地35分之8、女性繼承人均分得35分之1之方式分配買賣價金,對被告及證人李明烈均屬較有利之結果,倘非其二人係本於事實而為陳述及證詞,李明烈當無自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危險、又須受較少金額分配之雙重不利結果而為上開證詞之必要,被告亦無須因不同意較有利於己之分配方式而拒絕原告之主張致生本件訟爭。故上開證人證詞應均得認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而依上開事證所示,應認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李林鑾英所遺應有部分5分之1應係由證人李玉雲、李玟茹、李珠紅繼承,即三人應有部分各15分之1乙節為可採,原告就此部分為不同之主張,則不足採信。至於系爭土地於買賣時謄本登記所示資料雖與上開事實有不符之處,然上開事實乃包括兩造在內之李林鑾英全體繼承人協議之結果,則實際權利義務關係亦不因未依上開事實為更正登記之申請而受影響,合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所應受之分配比例為系爭房屋各7分之1,系爭土地部分則為各5分之1,而非其等所主張之35分之8,是以被告抗辯係受兄弟姐妹7人共同委任與原告開立系爭聯名帳戶,然因原告要求分配之金額多於依協議應分配之比例,故基於共同委任之契約關係而拒絕配合原告共同用印取款之請求等情,於逾原告應受分配金額範圍固非無據,然就原告應受分配金額範圍內,則尚難認有理由。況兩造均不爭執本件系爭房地應分配價金依兩造系爭委任契約可由各應受分配人向受委任之兩造為各自之請求,是本件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等應受分配範圍內之款項應同意由系爭聯名帳戶內領取部分,即屬有理。而系爭房地買賣價款計2,650萬元,惟其出售之買賣契約並未就土地、房屋分別列計買賣價款,就此本院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計算結果:系爭土地買賣價格為25,699,213元【計算式:12,009,000元/(土地公告現值12,009,000元+建物課稅現值374,200元【上開二數據兩造無爭執】)X26,500,000 =25,699,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建物買賣價格為800,787元【計算式:374,200元/(土地公告現值12,009,000元+建物課稅現值374,200元)X26,500,000元=800,787元】,則原告可分配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各為5,139,843元【計算式:25,69 9,213X1/5=5,139,843】、系爭房屋買賣價款各為114,398元【計算式:800,787X1/7 =114,398】,總計原告可各分得價金為5,254,406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應各負擔之仲介費7萬1,428元、代書費6,363元、土地增值稅228,305元,原告各可分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計4,948,14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從系爭聯名帳戶內各領取4,948,145元,並同意於上開領款程序配合用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惟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依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而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此種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在判決尚未確定前,無由聲請宣告強制執行。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命被告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前述說明,自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本件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經酌量本件訟爭係因原告未遵包括兩造在內之被繼承人李林鑾英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分割協議所致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原告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5-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