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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聖母祀法定代理人 陳慶蓮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被 告 游高吉

邱秀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聖母祀」為神明會性質之非法人團體,現任管理人即陳慶蓮前調查原告所有財產範圍發現原告名下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段○○○○號土地,日治時期即屬原告所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1年4月10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非神明會成員之被告游高吉。然原告前任管理人陳燦宗(已歿)並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游高吉,亦未取得任何買賣價款。雖原告90年度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由原告前任管理人陳燦宗主持會議時曾稱原告之前多筆土地已賣予他人,縱時效已過因有賣賣契約可稽,基於誠信原則仍應將已出賣他人之部分移轉,陳燦宗另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游高吉所有而夾帶通過決議,然當時會員並非無異議通過,而係不清楚土地產權,誤以為系爭土地真為被告游高吉所有而給予同意(後改稱:上述會議主要是為了選舉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席間並沒有討論要將系爭土地通過過戶於被告游高吉名下之議案,惟陳燦宗確實有提及系爭土地係被告游高吉所有,應歸還登記其名下等語,但應屬個人言論,並沒有進行提案、討論、表決等程序)。惟處分神明會財產,依內政部82年3月25 日台(82)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釋,關於會產之處分應經會員全體之同意,或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當時雖有會員提供16份印鑑證明及同意書,但簽立同意書並非開會當日,經原告詢問部分簽署會員大部分表示是代書(即地政士,下稱地政士)拿給他們簽名,只有填姓名及交付印章,日期非渠等所填且對同意書內容不清楚,只知陳燦宗說系爭土地是被告游高吉的,就交給陳燦宗處理,但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真為其所有並不清楚;另會員即證人游建鑫則認被告游高吉並未拿出任何所有權證明,故堅不願提供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其他會員因此認如果缺少全體會員同意應無法無償移轉原告土地而未繼續追問,一直都認為系爭土地仍在原告名下。然原告現任管理人陳慶蓮接任後,經調查原告財產範圍始發現系爭土地遭偷過戶,過戶名義為買賣並引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顯與事實不符。事實上,會員們從未見過上開文件,當時都是由被告游高吉委託之地政士自行處理,不同意過戶之證人游建鑫從未收到行使優先承買權或提存相關價金通知,且依證人蕭麗芬即代辦地政士之證述,足見其誤認已取得全體會員之同意,則其代辦過戶乃逾越授權範圍,應屬無權處分。原告否認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游高吉之義務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出賣之情形,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虛偽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即返還)之合意。是被告自承就系爭土地並無實際買賣行為,而其移轉行為既未得全體會員之同意應屬無權處分,原告拒絕承認,則系爭土地於91年4月10 日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均應屬無效。被告游高吉嗣於96 年8月17日又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移轉給其妻即被告邱秀霞,然此未獲原告同意,且原告已明示拒絕自亦屬無效。從而,原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2人應分別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縱認系爭土地移轉給游高吉之物權行為乃屬有效,然游高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負返還義務,其嗣後無償贈與被告邱秀霞而無從返還,然依民法第

183 條規定被告邱秀霞仍負有返還責任,則原告亦得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邱秀霞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

(二)為此,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游高吉就系爭土地於91年4 月10日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⑵確認被告游高吉、邱秀霞就系爭土地於96年8 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邱秀霞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為被告游高吉之先人所有並占有使用,迄仍由被告邱秀霞占有使用,祇以日治時期清查土地登錄台帳時不知為何竟登記為原告名下,多年來被告游高吉及其先人一再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嗣於90年9月8日原告舉行90年度第1 次會員大會,會中決議:「(二)本會會產之登記方式除坐落於宜蘭市○○段○○○段 000地號經全體會員無異議通過應過戶於游高吉名下外,餘四筆土地產權仍應登記於『聖母祀』名下,而管理人變更登記為主任委員,以昭公允。惟上揭 110地號因移轉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應由游高吉先生支付之。」上開會議紀錄並經宜蘭縣政府90年 9月27日90府民禮字第107920號函准予備查。其後,原告會員且檢具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游高吉名下,原告現任管理人陳慶蓮亦同出具同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在卷,對於系爭土地係由全體會員同意移轉給被告游高吉乙節如何能諉為不知。又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游高吉之公契固載原因為「買賣」,實隱藏有原告同意返還或贈與系爭土地給游高吉之合意,依民法第87條第

2 項、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675號判例,仍應認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者,被告游高吉於96年贈與系爭土地給被告邱秀霞時為所有權人,其贈與自屬有權處分;況退步言,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告邱秀霞因信賴系爭土地公示及公信力,縱被告游高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效之原因,被告邱秀霞仍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受贈之權利。

(二)被告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91年間無買賣行為之事實並無爭執,原告就此部分訴請確認買賣行為無效,並無確認利益。再者,原告自認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同意書均屬真正,由會員親簽並交付印鑑證明,以供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則系爭土地物權行為合法有效,殆無疑義。至原告辯稱部分會員對同意書內容不清楚云云,此應屬意思表示錯誤問題,與其會員確有同意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涉。

(三)原告於90年9月8日舉行之90年度第1 次會員大會,係經全體會員18人與會,無異議通過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游高吉,除有會議紀錄並有同意書、印鑑證明可證。證人游建鑫既有參與且同意移轉,就此事實知之甚詳,應認原告已踐行通知優先承買之義務,至其事後反悔不願提供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應屬不肯履行契約之問題,不影響被告游高吉取得系爭土地之適法性,且系爭過戶隱藏有返回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游高吉之合意,依民法第87條第 2項規定,仍應認游高吉業已合法取得其所有權,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另被告邱秀霞亦應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保護。況退步言,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 180條規定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四)此外,神明會如已取得法人資格,或已比照寺廟登記規則登記管理者,其處分財產即無需經全體會員之同意,而原告係經宜蘭縣政府登記管理之神明會,其處分財產亦無庸檢附全體會員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即可辦理過戶。至原告爭執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縱然違反亦僅有債權效力,應由證人游建鑫向同意出售的神明會會員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但移轉行為仍屬有效。且系爭土地登記的法律依據依卷附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回函是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雖然18個會員有少了游建鑫,但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多數處分的要件規定而屬有效。

(五)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於日治時代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於91年4 月10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游高吉(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90年9月8日),96年8 月17日再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邱秀霞(登記原因:夫妻贈與、原因發生日期:96年8月10日)。

(二)原告為神明會,於90年9月8日舉行90年度第1 次會員大會,並曾於同年月24日以申請書將該次會議紀錄送請宜蘭縣政府備查,經該府以90年9 月27日90府民禮字第107920號函准予備查。

(三)前開會議舉行時計有會員18人,分別為:陳朝棟、陳燦宗、吳建忠、陳金生、陳重宗、陳朝西、李林秀鸞、林聰柏、林阿欽、吳明達、王廷田、黃阿石、陳旺田、陳燦同、陳慶蓮、陳武戰、陳金成、遊建旺(嗣更名游建鑫)。

(四)原告與被告游高吉並無就系爭土地於90、91年間進行買賣。

肆、本件之爭點

一、程序方面: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游高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無效,有無確認利益?

二、實體方面: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於91年間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游高吉之物權行為是否有無效之情形?亦即:⑴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91 年3月6日第32270號收件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是否係偽造或他人無權代理原告所為?⑵如非偽造或他人無權代理原告所為,其過戶是否因未經原告全體會員之同意或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的規定而無效?

2、被告游高吉於96年間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邱秀霞之物權行為是否為無效?

(二)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於91年間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游高吉之物權行為是否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

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邱秀霞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是否有據?

伍、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於91年4 月10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游高吉(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90年9月8日),被告游高吉復於96年 8月17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邱秀霞(登記原因:夫妻贈與、原因日期:96年 8月10日)。然原告與被告游高吉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其移轉行為亦未經原告全體會員之同意或有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情事,故此部分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應屬無效,所有權仍應屬於原告,嗣被告游高吉雖贈與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邱秀霞,其移轉之物權行為既未得真正權利人即原告之同意,且其已明示拒絕承認,自應屬無效,然除原告與被告游高吉就系爭土地移轉並無所登載之買賣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外,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故有訴請確認之必要,並先位聲明如前述。惟查,關於「原告與被告游高吉並無就系爭土地於90、91年間進行買賣」此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法律關係之存否(含是否發生效力)不明確之狀態甚明,則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游高吉就系爭土地於91年4 月10日移轉所有權之買賣行為無效,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至原告其餘訴請確認移轉行為無效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據此主張其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則屬可採,併此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於91年間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游高吉之物權行為是否有無效之情形?⑴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其所稱法律行為,係指物權行為而言。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與其原因即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間具有「獨立性」、「無因性」,前者行為之效力不受其原因即後者行為效力之影響。縱買賣契約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亦不影響雙方當事人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效力,惟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出買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買受人返還買賣標的物,亦即於不動產物權交易情形得訴請買受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因債權行為(原因)之欠缺,即主張物權行為亦失其效力,而訴請買受人塗銷移轉登記甚明。是本件原告於91年間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過戶(即移轉之物權行為)給被告游高吉,然實際上雙方當事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此雖為兩造所不爭,但系爭移轉登記之行為並不因此無效,合先敘明。

⑵次按,神明會依其性質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

之神明會,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中心,會員入退會容易,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亦無處分權,反之,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係以會員為中心,會員較確定,會員對於會產享有之股份得為繼承之標的,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40、718頁)。又「監督寺廟條例所謂寺廟,係指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此觀該條例第1 條之規定自明。行政主管機關辦理神明會登記,係比照寺廟登記規則辦理。有台灣省政府民政廳73年11月3日73民5字第2877

6 號函附卷可查。經登記之神明會是否有監督寺廟條例之適用,仍應視該神明會是否為寺廟而定。」、「上訴人未建有廟宇,無法器、無僧道主持,僅有神明一尊,…,故上訴人為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且非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並無該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 309號、80年度臺上字第1532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聖母祀」為神明會性質,未經法人設立登記,係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神明會之會份雖不得自由處分,但得為繼承之標的,此有宜蘭縣政府 103年12月17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原告沿革、會員名冊(含會員子孫系統)等資料可按(詳卷⑴第155至196頁),是原告應屬社團性質之非法人團體,會員對於會產乃屬公同共有之關係,堪予認定。

⑶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謂之處分,係指分割行為以外,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移轉物權為目的,具有物權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臺上字第152、3

123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神明會除已依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或已比照寺廟登記規則登記管理者外,應為無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其會產之管理行為固得由該神明會之管理人代表神明會為之,但會產之處分則仍應經會員全體同意(參考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673、682、684、686、690頁),或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辦理。」亦有內政部82年3月25日(82)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可參。查原告於91年4 月10日由原告當時之管理人陳燦宗代表並檢具其他17名會員中之16名會員簽名用印之同意書(內載:「立書人茲同意本會所有系爭土地1 筆所有權全部過戶移轉與游高吉先生。特授權本會管理人陳燦宗辦理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等一切委任代理事宜,檢附本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與本同意書交付為證。」及該等會員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會同被告(均委任地政士蕭麗芬代辦),以原因發生日期為90年9月8 日之買賣為由,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由原告移轉給被告,此有該所 103年10月30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件資料在卷可按(詳卷⑴第37至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註:原告原主張系爭登記申請書為偽造,嗣業已具狀陳明對其形式之真正不再爭執,詳卷⑵第191 頁,故關於此節之爭點即無再行審認必要,併此敘明)。是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既已得全部18名會員中含管理人在內共計17名會員之同意,乃逾越3分之2,其處分行為自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1項、第5項之規定而生效力。此亦有卷附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7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神明會聖母祀會員共18人,經會員16人檢附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授權管理人將旨揭土地移轉登記給游高吉,於法並無不合。」可參(詳卷⑵第42頁)。

⑷原告雖主張依證人即承辦地政士蕭麗芬到庭證述其認為當時

已取得全部會員之同意而代辦過戶,但當初實際上並沒有達到全部所有會員均同意處分會產,故原告應無權處分會產,系爭處分行為無效云云。惟查,證人蕭麗芬固證稱系爭土地之過戶其印象中業取得全部會員之同意,沒有印象游建旺(即游建鑫)的資料不存在,照理說缺漏應該也沒有辦法辦理過戶等語在卷,然法律行為是否發生效力應依法律規定而定,系爭土地於前開時地向地政事務所申辦過戶時業已檢附前述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由原告當時之管理人陳燦宗代理,並於登記申請書上載明「本案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3、1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從形式觀之業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甚明,縱承辦之地政士於代辦時有誤認業已取得全部會員同意之情事,亦不因之即影響該移轉處分行為之合法生效,或因此構成無權代理。況系爭土地之移轉業已事隔逾10年,人之記憶難免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模糊或有所不清,證人蕭麗芬又係以代辦不動產過戶等為業之地政士,經手類似業務眾多,原告亦曾委託其代辦管理人變更及多項土地產權登記事務,衡情更難對某次過戶所附資料有無缺漏乙節記憶如新,則其是否因此致此部分記憶有所疏誤,亦非絕無可能。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處分行為即屬無效,顯難為採。原告雖復主張會員雖有提供16份印鑑證明及同意書,但簽立同意書並非開會當日,經原告詢問部分簽署會員大部分表示是地政士拿給他們簽名,只有填姓名及交付印章,日期非渠等所填且對於同意書內容不清楚,只知陳燦宗說系爭土地是游高吉的,就交給陳燦宗處理,但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為游高吉所有並不清楚;另證人即會員游建鑫則認被告游高吉並未拿出任何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明,故堅不願提供同意書,其他會員因此認為缺少全體會員同意,應無法無償移轉原告土地而未繼續追問,一直認為系爭土地仍在原告名下云云。惟依前述同意書內容觀之,渠等所出具之同意並未附加條件(例如同意時間之限制或需全體會員同意等內容),且原告亦未證明渠等有事後向陳燦宗或證人蕭麗芬撤回前述同意之情事,則渠等所出具之同意書縱有所誤認而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或實乃心中真意有所保留,該同意書亦不因之而歸於無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為採。

2、被告游高吉於96年間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邱秀霞之物權行為是否為無效?承前所述,原告於91年間以90年9月8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游高吉,其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應認業已發生效力,並非無效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本件即無續行審認「被告游高吉於96年間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邱秀霞之物權行為是否為無效?」爭點之必要。

(二)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於91年間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游高吉之物權行為是否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 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而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91年間以90年9月8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游高吉,然實際上雙方當事人間並無此買賣關係存在,乃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游高吉間雖無買賣關係存在,然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為被告游高吉之先人所有並占有使用,迄仍由被告邱秀霞占有使用。祇以日治時期清查土地登錄台帳時不知為何竟登記為原告名下,多年來被告游高吉及其先人一再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嗣於90年9月8日原告舉行90年度第1 次會員大會,會中決議:「(二)本會會產之登記方式除系爭土地經全體會員無異議通過應過戶於游高吉名下外,餘四筆土地產權仍應登記於『聖母祀』名下,而管理人變更登記為主任委員,以昭公允。惟上揭 110地號因移轉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應由游高吉先生支付之。」其後,原告會員更檢具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游高吉名下,原告現任管理人陳慶蓮亦同出具同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在卷,如何能諉為不知。是系爭土地移轉給游高吉之公契固載原因為「買賣」,實隱藏有原告同意返還系爭土地或贈與給被告游高吉之合意,故本件有民法第87條第 2項之適用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述情詞置辯,則被告自應就此先負舉證之責。

⑵惟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但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民事裁判可參。經查:

①被告抗辯上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0年9月8日原告

90年度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為佐(詳卷⑴第126至129頁),並聲請傳訊證人蕭麗芬到庭結證:「我有參加這次會議,那次會議是在宜蘭市的地母廟召開,這些人都是親自簽到,我有擔任會議紀錄,這份簽到紀錄就是我製作」、「當時是民政局陳先生,可能是當事人委託他找一個公正的代書去擔任(記錄)」、「(之前跟聖母祀會員)全部都不認識」、「這份會議紀錄是我所製作,向宜蘭縣政府請求備查的事情也是我代為處理」、「當時我是用錄音然後回去整理成這份文件」、「(會議)紀錄上面的印章都是他們自己的印章」、「當時被告游高吉有來開會,現場的會員都到齊,當時會議決議2 件事,第1是管理人變更的事情,第2件事情就是有某一些土地需要過戶。會議紀錄都有登載」、「在會議中有一些會員提到這塊土地有部分已經是被告游高吉在使用,原因是在被告游高吉的祖輩就已經有買賣的行為,只是沒有過戶,所以在這次管理人變更及產權的清理,要一併處理。另外因為管理人變更所以土地也要辦理變更登記。以前是流水編號,過去叫作「陳侯」,流水編號在地政事務所只有登記,但是他們身上沒有權狀。這次就是另辦理管理人變更之後,並辦理所有權登記,這樣的地籍登記才是完整」、「(問:是否有印象被告游高吉所主張的那筆土地,是主席主動提出來討論,還是被告游高吉在會議中提案表示意見?)感覺當天去是雙方都有共識,被告游高吉也是主導的人士,但是到場的會員對這件事情都有認知」、「會議中沒有任何人提出反對意見,而且進行的很順利」、「只知道會議紀錄中提到,他們同意要過戶給他。當初就是說被告游高吉的阿公輩就已經付過錢了」、「(會議決議方式)當時是逐一討論事件,詢問大家有無意見,是否贊成。大家沒意見,徵詢有無異議,如果沒有異議就算通過,並沒有舉手表決的情形。而且當時我會當場複誦決議的內容確認沒有異議。」、「(當日被告游高吉)沒有提出(買賣)證明,但是會議中確實有討論這件事情,感覺是幾位比較知情的人都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感覺像是他們已經有默契。就是因為覺得他們有默契,我才沒有特別留意進一步確認如何買賣或者提出證明」、「我不知道他們阿公輩的時候講多少錢,但我的認知這次只是完成過戶,土地增(筆錄誤載為「徵」)值稅是由被告游高吉付的」、「(問:那次開會的時候,他們是說要去履約所以要辦理過戶,還是要成立新的買賣,然後為了這次新的買賣要辦理過戶?)我的認知是前者,會議紀錄也是這樣的內容」、「(印鑑證明)只有過戶才需要。其他的清理登記應該是不用。但是當初所有的文件是用連件處理,總共有4件」、「就我的認知他們是去履行以前的買賣契約,而不是贈與行為,所以不會採用贈與的方式去過戶」、「(問:事後聖母祀開會,妳有無再去過?)前2 年陳慶蓮跑來找我,說他們後來選出的主委不OK,他們要再召開1 次會員大會,並且請我協助召開,在那1 次會議選出的主委就是陳慶蓮」等語綦詳(詳卷⑵第7至11頁)。

②又原告對前開會議紀錄業已陳明對其形式真正不爭執,並稱

:原告前任管理人陳燦宗開會時陳燦宗另稱系爭土地為游高吉所有而夾帶「通過決議」,然當時會員於並非無異議通過,而係不清楚土地產權,誤以為系爭土地真為游高吉所有而「給予同意」等語在卷(詳卷⑴第 134頁),顯已就前開會議紀錄所載內容為自認。則原告事後改稱:上述會議主要是為了選舉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席間並沒有討論要將系爭土地通過過戶於游高吉名下之議案,惟陳燦宗確實有提及系爭土地係游高吉所有,應歸還登記其名下等語,但應屬個人言論,並沒有進行提案、討論、表決等程序云云。然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然原告就前揭自認並未向本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且其聲請傳訊之證人游建鑫、吳建忠,及請求本院對原告法定代理人依法進行當事人訊問(詳卷⑵第11頁背面第15頁),然渠等除對於系爭會議決議內容陳述不一,且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述內容更顯有矛盾或避重就輕:「(問:提示卷宗第 126-129頁會議紀錄,這份會議紀錄有無看過?)沒有」、「(請陳慶蓮閱後再回答有無看過這份會議紀錄,上面你的印章是否是你的印文?)這個章是我的沒錯。這份會議紀錄沒有看過」、「開會的時候就有講到要交印鑑證明、印鑑章。開會的時候就要帶去」、「(問:你的印鑑章是否就是這個印章?)不是這個印鑑章。會議紀錄的章是我平常在使用的章」、「(問:同意書的內容不是已經有明白寫說要過戶給被告游高吉?)那份我也是沒有看過,我沒有看就在上面簽名」、「當時開會時就說那塊地是(游高吉)他們家的,要還給他們,我剛去不清楚,他們說要過戶我就交了」、「(問:被告游高吉有無說那塊土地是他們祖先已經買走了?)有那樣說,但沒有拿出證明。開會中有無這樣說,我已經忘記了,但是我有聽過這件事」等語,另證人吳建忠更證稱:「(卷⑴第47頁同意書)這是我簽的沒錯。當初是年紀比較大的會員(以台語表示上一輩)說那塊地是他們家的」、「就是主委他們,有很多個人都說是他們家的」、「是在地母廟開會那次說的」、「我知道那次會議說那塊地是他們家的,要過戶給他們」、「(游高吉)他有說有塊土地是他們家的,到底是否他們的家,我不清楚」、「(問:當初開會時,你有無同意要將那塊地過戶給他們?)當時上一輩都說那塊地是他們家的,要過戶給他們,我以上一輩講的為準」、「(問:後來土地過戶給被告游高吉,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他說是他們家的,知道開完會之後就辦給他們家」等語明確,亦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應受其拘束。至證人吳建忠雖另證稱:「(問:那次開會有無會員提出反對的意見?)有的會員也不肯」云云,然經質以何人提出反對印象時,又以「我沒有印象、時間太久了」等含混語詞代之,惟又證稱:「(問:是什麼時候開始知道有會員表示不應該過戶給他們?)是等到陳慶蓮接主委之後去查,才知道這塊土地應該是聖母祀的。應該是去年左右開始提到這件事」等語,顯見本件實際上應係近年來有會員事後懷疑,認為被告游高吉應再為產權證明才為系爭追討行為,尚非初始於會議中即有反對陳述甚明。另證人游建鑫雖證稱:「那次會議我印象中被告游高吉的媽媽也有來,她有講到哪邊的某塊土地是她們家的,我個人覺得土地是聖母祀的,假如她說那塊地是她們家的,如何證明,當時我表達我個人的意見,如果這個土地大家達成共識,也因為我有發言,大家覺得我是理性的,那次會議就選我當監察人」云云,然其亦不否認當次會議所提議案確有以「詢問在場人員有無異議的方式來完結」,但又稱該次會議紀錄「只有關於被告游高吉的部分應該不是正確的。其餘的部分當天都有討論到,並作成決議沒錯」等語,其所述顯然標準不一,而難逕採。況前述證人均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存有實質之利害關係(若被告負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其產權應屬神明會會員公同共有),能否期待渠等為公正、無訛之證述本非無疑,且證人游建鑫於前開會議討論過程中縱曾有表示懷疑之發言,然在最後大會以徵詢有無異議之方式進行表決時未再為具體之反對表示,亦難認該會議內容即屬不實。甚者,前開會議紀錄內容,亦曾經原告於90年間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管理者變更登記時併同提出,有該所104年3月27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件送之資料可佐(詳卷⑵第42頁、第79至 100頁),益證前開會議記錄之真正。

③從而,被告游高吉雖未提出其先祖已向原告購買土地,或系

爭土地為其先祖所有但於日治時代遭錯誤登記於原告神明會名下之直接證明,然依前揭會議紀錄內容觀之,當日開會時原告18名會員均已到場,並無異議通過同意將系爭土地以無償過戶於被告游高吉名下,僅要求其應負擔因移轉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而前述先祖輩買賣或錯誤登記,顯屬年代咸亙久遠,為遠年舊物而難資查考,客觀上存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然原告在90年間召開之前述會員大會中既經全體會員到場進行討論,倘非與會耆老咸信有該事實之存在,而其他會員當時亦信任渠等之說理,衡情應無可能於會議中無異議通過無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給被告吳高吉;且事後18名會員中並有多達16名會員進一步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予原告前管理人陳燦宗代理(合計17名會員同意)辦理過戶事宜之行為。則在此情形下,自應認被告所負舉證責任應予減輕,而可認其已就系爭實際過戶之原因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則原告欲否認其主張即應更舉反證以資推翻。然原告僅以前述證人游建鑫、吳建忠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證詞,或系爭土地於日治時代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資料為佐,依前所述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其據此主張91年間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游高吉之物權行為,乃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即無足採。

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邱秀霞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是否有據?承前所述,原告於91年間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游高吉之物權行為,乃係基於原告於90年9月8日召開之90年度第1 次會員大會中通過同意「會產之登記方式除系爭土地經全體會員無異議通過應過戶於游高吉名下外,餘四筆土地產權仍應登記於『聖母祀』名下,而管理人變更登記為主任委員,以昭公允。惟上揭110 地號因移轉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應由游高吉先生支付之。」之決議而為,而其前因可能係被告游高吉先祖已向原告購買土地,或系爭土地為其先祖所有但於日治時期遭錯誤登記於原告神明會名下所致,故其過戶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原告於會議後有1 名會員認被告游高吉之證明尚有不足,而不同意提交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或於已完成系爭土地過戶之多年後,再行檢討認為應予追討,然此應屬當初之意思表示是否錯誤、得否撤銷之範疇,且縱屬錯誤原告亦未證明有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之情事。是其據此主張被告游高吉受有不當得利,事後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邱秀霞,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3 條規定請求被告邱秀霞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即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發生移轉,故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其與被告游高吉就系爭土地於91年4月10日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進而訴請確認被告游高吉、邱秀霞就系爭土地於96年8月17日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訴請確認前述買賣行為無效部分則因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又其備位主張其於91年間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游高吉乃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亦無足採,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邱秀霞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亦無理由,仍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況確認訴訟本無假執行之適用;另塗銷或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則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乃與前述規定不合,亦不得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裁判日期:201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