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 告 吳萬枝訴訟代理人 吳如洋被 告 張文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一日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前開金額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因被告間就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8月間兩造間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屬無權處分且已確定給付不能而無效或經原告解除,故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足認兩造間就該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一事,主觀上有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訴訟之方式予以除去,則本件原告起訴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故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被告即應將原告因系爭買賣所交付之定金新臺幣(下同)278萬元(下稱系爭定金)返還予原告;退一步言,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因被告事實上已無法依約履行,致陷於給付不能,已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原告依法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故而追加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定金27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予敘明。
三、被告張文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被告以其於103年8月1日與訴外人藍澤榆等8人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聲稱其已簽約購得系爭土地,願意賣予原告,並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交付簽約金7萬元及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支票271萬元,計278萬元作為定金。其後原告接獲被告103年10月7日之存證信函要求收到該函後5日內交付第2期款,否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違約責任規定,將以定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且系爭買賣契約作廢等語。惟經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之第二類土地謄本,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藍澤榆等人所有,惟嗣於同年11月18日所申請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已由訴外人張家豪以買賣原因取得,顯見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產權,並與前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不符,倘原告交付第2期款項,被告本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產權移轉,被告要求原告給付系爭土地買賣之第二期款顯無理由。且既系爭土地已由訴外人張家豪取得,被告無權出賣系爭土地,則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已歸於無效,被告應返還所收定金278萬元;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因被告事實上已無法依約履行,致陷於給付不能,已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原告依法自得以10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7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定金278萬元,及自10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定金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與訴外人藍澤榆等8人之103年8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支票、桃園新屋郵局000186號存證信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為訴外人藍澤榆等8人所有,現則已移轉為訴外人張家豪所有,被告無權出賣他人土地,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云云,按契約為法律行為,除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而無效外,並不以立約人於立約時須對約定之標的有處分權等為必要,此例舉買賣第三人之物,出賣人於簽約時固未取得物之所有權,但無礙買賣契約之成立、有效。經查,系爭土地目前雖登記已張家豪名下,然被告出賣第三人之物,因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債權性質,僅具有拘束買賣當事人之效力,故系爭買賣契約依法仍應認為有效成立,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又原告主張,如認系爭契約有效,被告亦因給付不能而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等語,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別約定事項中記載:「本案土地買賣是依據103年8月1日(按:指被告與訴外人藍澤榆等8人於103年8月1日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本院卷第9至11頁),所成立土地買賣合約。雙方同意103年8月1日成立土地買賣之契約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後,再辦理本案產權移轉登記,雙方絕無異議。」等節,足證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應由被告與訴外人藍澤榆等8人於103年8月1日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後,被告再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然查系爭土地嗣後已由藍澤榆等8人將系爭土地出賣移轉為張家豪所有,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6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土地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56頁),足證被告事實上已無法依約履行,致陷於給付不能,已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業經解除而不存在請求予以判決確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進而主張解約後被告應負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定金278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兩造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定金27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