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58號聲 請 人 黃淑珍相 對 人 張明基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黃淑珍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明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96年度禁字第9號裁定宣告張明基為禁治產人確定,聲請人即其配偶黃淑珍依法為張明基之法定監護人,並為戶籍登記在案。復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68號裁定指定禁治產人張明基之長子張恩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聲請人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恩典共同開具並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明基之財產清冊。茲因聲請人與張明基共同之家庭連同兒子之一切生活開銷費用,皆由聲請人之工作所得支付,加上聲請人曾發生重大車禍,領有殘障手冊,行動稍有困難,實再無力再增加工作收入,僅能省吃儉用,惟物價上漲,存款日漸減少,有捉襟見肘之情。為讓張明基有比較好之照護,能夠不為家用憂慮,加上張明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閒置多年,無人居住,管理不易,所以要出售該房地來支付家庭開銷及相對人之照護等相關費用。為張明基之利益,爰請求裁定准予處分禁治產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明基前經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確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禁字第9號卷宗核閱無訛。
且上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是張明基既經為禁治產宣告者,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經查,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8號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張明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屋之總面積為101.6平方公尺)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監宣字第68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證人張恩典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本件聲請變賣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原因,係因為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況不好,無法工作,雖領有退休金每月3萬元,但不足家庭生活開銷,所以必須要變賣其名下不動產,而且伊及弟弟現在也都在就學中,無法工作幫助家裡。目前相對人每月退休金3萬元再加上聲請人工作收入,雖然勉強可以負擔家庭生活所有費用,但如果要幫相對人請看護的話,就入不敷出。對於聲請人聲請變賣本件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伊有跟聲請人討論過,伊同意,弟弟也沒有什麼意見等情屬實。茲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明基之配偶及實際生活照顧者,受監護宣告之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支應處理,是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可用於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日常生活照護及開銷,堪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因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宇附表:
┌─┬───────┬─────┬────┬──────────┐│編│地號、建號、門│權利範圍及│ 面積 │ 備註 ││號│牌號碼及其他 │持分比例 │ │ │├─┼───────┼─────┼────┼──────────┤│一│宜蘭市○○段30│全部 │62平方公│ ││ │之26地號土地 │ │尺 │ │├─┼───────┼─────┼────┼──────────┤│二│宜蘭市○○段19│全部 │101.6平 │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左列││ │05建號建物及附│ │方公尺 │建物總面積為85.12平 ││ │屬建物(門牌號│ │ │方公尺,全國財產稅總││ │碼為宜蘭市慈安│ │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宜││ │路38巷1弄37號 │ │ │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 │) │ │ │屋稅籍證明書則記載左││ │ │ │ │列房屋總面積為101.6 ││ │ │ │ │平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