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聲 請 人 黃淑珍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淑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明基之配偶,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明基前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9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嗣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2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68號裁定指定相對人長子張恩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明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因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明基之照護費用及聲請人家庭生活開銷,皆由聲請人工作所得支付,惟物價上漲,存款日漸減少,實有捉襟見肘之勢,加上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已閒置多年管理不易,實有出售該房地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張明基各項生活所需、照護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明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明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從而,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查聲請人黃淑珍主張各情,雖據提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8號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在卷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8號卷宗,則見聲請人即監護人黃淑珍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恩典,至今尚未於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8號民事裁定確定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明基之財產清冊,是聲請人既未完成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總上,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表:
┌─┬─────────┬──────┬───────┐│編│地號、建號、門牌號│權利範圍及 │面 積││號│碼及其他 │持分比例 │ │├─┼─────────┼──────┼───────┤│一│宜蘭縣宜蘭市○○段│全部 │62平方公尺 ││ │30-26地號土地 │ │ │├─┼─────────┼──────┼───────┤│二│宜蘭縣宜蘭市○○段│全部 │85.12平方公尺 ││ │1905建號房屋(門牌│ │ ││ │號碼:宜蘭縣宜蘭市│ │ ││ │慈安路38巷1弄37號 │ │ ││ │,坐落宜蘭縣宜蘭市│ │ ││ │壯一段30-26地號土 │ │ ││ │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