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09號聲 請 人 游淙竹相 對 人 李琇琳關 係 人 游游文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變更李琇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游淙竹(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琇琳之監護人。
指定游游文(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琇琳於民國98年1 月2 日因車禍致外傷性腦傷併四肢癱瘓,經本院前以98年度禁字第27號宣告為禁治產人,嗣經延醫診治有所改善而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90號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現因相對人病情加重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游淙竹為相對人李琇琳次子,爰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3 項聲請准予變更宣告李琇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為維護相對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聲請人游淙竹擔任相對人李琇琳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游淙竹之叔父游游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李琇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復已明定。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李琇琳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羅東博愛醫院104 年9 月1 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杜明哲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相對人李琇琳無抽菸、飲酒或其他物質濫用情形,98年1 月2 日發生車禍後送至該院急診,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右側顳葉及頂葉蜘蛛網膜、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而於同日及次日分別接受左側及右側顱骨切開術清除血塊並置放顱內壓偵測器,生命徵象穩定後接受復健治療,可使用助行器行走且恢復語言理解、表達能力,98年3 月間首次癲癇發作,以抗癲癇藥物控制仍多次復發;㈡於104 年8 月27日對相對人李琇琳進行鑑定,相對人李琇琳之葛拉斯哥昏迷指數為可自發性睜眼、可發出聲音但無文字表達、可配合執行簡單指令動作,置有鼻胃管,但未置放尿管、氣管內管,精神檢查顯示態度封閉、情緒平穩,因其封閉狀態及語言表達能力顯著受限,無法於鑑定中得知其思考、知覺經驗,亦無法測知其定向力、記憶力、計算力、抽象思考力及判斷力等大腦認知功能,生活功能(包括餵食、便溺、沐浴、移位)完全依靠他人照顧;㈢綜合評估相對人李琇琳因98年1 月2 日車禍導致顱內出血且併發癲癇發作,其意識、認知及運動功能顯著受損,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其精神障礙程度或其他心智缺陷,已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宜受監護宣告以委託監護人處理其事務等情。本院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李琇琳現因頭部外傷所致之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變更李琇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游淙竹已陳明願任相對人李琇琳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游淙竹為相對人李琇琳次子,具監護其母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游淙竹擔任相對人李琇琳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游游文則為聲請人叔父且已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認游游文應能維護相對人之李琇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總上,本院基於相對人李琇琳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游淙竹監護相對人及由游游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並參酌相對人李琇琳之長子游淙丞亦同意本件聲請事項,此見卷附其出具之同意書即明,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游淙竹擔任相對人李琇琳之監護人,並指定游游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秉上,聲請人游淙竹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李琇琳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游游文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