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劉玉蘭關 係 人 劉昌明
俞舒涵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俞舒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俞秀美(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劉學平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劉俞秀美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3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6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即聲請人劉玉蘭為劉俞秀美之監護人,同時指定劉俞秀美之子劉昌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之父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劉學平於101年7月12日死亡後,遺有遺產,聲請人既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劉俞秀美同為被繼承人劉學平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是於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顯已涉及自己代理禁止及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妹俞舒涵,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劉俞秀美辦理被繼承人劉學平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2份、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各1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此,聲請人劉玉蘭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俞秀美之監護人,復與劉俞秀美同為被繼承人劉學平之繼承人,關於辦理被繼承人劉學平遺產繼承分割事件,若擔任劉俞秀美之監護人,顯將導致自己代理之結果,當認其與劉俞秀美之利益相反,依法應不得代理,而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俞秀美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茲審酌關係人俞舒涵乃受監護宣告之人劉俞秀美之妹,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且其業已陳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劉俞秀美辦理被繼承人劉學平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另受監護宣告之人劉俞秀美之子即關係人劉昌明,亦已陳明同意由俞舒涵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劉俞秀美辦理被繼承人劉學平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節在卷,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則參照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聲請人所請,選任關係人俞舒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俞秀美辦理有關被繼承人劉學平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