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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23號聲 請 人 張睿和關 係 人 張慶田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慶田(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素丹(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素丹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素丹(下稱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4號宣告為禁治產人,嗣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6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77號聲請選定聲請人張睿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張慶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與他人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已同意協議分割,擬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同地段A區853地號、B區853-1地號等2筆土地,由共有人李阿香取得A區853地號土地全部,受監護宣告人則與其他共有人張睿和、張振江共有B區853-1地號之土地各2分之1、4分之1,4分之1,共有人皆為親屬關係,受監護宣告人分得面積不變,○○○區○區○○鄰路(同地段863、864地號),出入方便,均有利於雙方土地之使用及管理,惟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張睿和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於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件時,顯已涉及自己代理禁止及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父張慶田為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為97年5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民法總則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份、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監宣字第7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依此,聲請人張睿和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復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關於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件,若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顯將導致自己代理之結果,當認其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應不得代理,而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茲審酌關係人張慶田為聲請人之父,且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則其於辦理上開系爭土地分割事件中,即不具利害關係,亦無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已表明願就系爭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事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此外,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即叔叔張有財、堂(姊)兄張國隆、堂兄張睿和、堂兄張振江均同意由關係人張慶田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乙節,有其等出具之親屬會議同意書附卷為憑;另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可知,系爭土地經共有人協議後,分割為同地段A區853地號、B區853-1地號等2筆土地,由共有人李阿香取得A區853地號土地全部,受監護宣告人則與其他共有人張睿和、張振江共有B區853-1地號之土地各2分之1、4分之1,4分之1,○○○區○○○○鄰道路用地,可見本件共有人間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方式除未損及受監護宣告人權利外,且使系爭土地能有利於共有人管理及使用,當認上開協議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張素丹之利益,參照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聲請人所請,選任關係人張慶田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素丹辦理有關系爭土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表:

┌─┬──────────────────────┐│編│ 地號及面積 ││號│ │├─┼──────────────────────┤│1 │宜蘭縣○○鄉○○○段○○○○號、面積9759.92平方││ │公尺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