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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0號聲 請 人 游崇仁非訟代理人 田亦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田亦桀(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崇賢(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有關繼承被繼承人游方昭遺產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崇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崇賢前於民國81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父游堓釧及母游方昭擔任監護人。惟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崇賢之父母相繼死亡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627號選定聲請人游崇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之姊游美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現因被繼承人游方昭於103年10月29日死亡後,監護人游崇仁即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崇賢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游方昭之遺產,然於辦理繼承遺產事件時,顯已涉及自己代理禁止及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並經親屬會議同意,選任由田亦桀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崇賢辦理被繼承人游方昭繼承遺產事件中,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於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禁治產人游崇賢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確定,而上開修正條文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是游崇賢既經宣告為禁治產確定,自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依此,聲請人游崇仁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崇賢之監護人,復同為被繼承人游方昭之繼承人,關於辦理被繼承人游方昭遺產繼承事宜,若仍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顯將導致自己代理之結果,當認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而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茲審酌田亦桀已到庭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有關被繼承人游方昭遺產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知悉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崇賢之利益作最大考量,且其於上述被繼承人游方昭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崇賢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本院是認聲請事項於法相合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裁判日期:2015-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