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5號聲 請 人 賴善江非訟代理人 林明鎮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一百零二年度監宣字第一三六號裁定宣告吳福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賴善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福然之監護人及指定吳福然之弟妹吳鄭秋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緣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福然身體殘缺無行為能力,安置在安養院二十餘年之生活所需全由其兄弟吳清江及吳金標二人負擔,故擬將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福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吳清江及吳金標,爰請准予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查聲請人賴善江主張各情,雖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憑,本院亦依職權調取本院一百零二年度監宣字第一三六號、一百零三年度監宣字第三一號、一百零三年度監宣字第七0號及一百零三年度監宣字第九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惟依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福然名下僅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若准聲請人賴善江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福然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贈與吳清江及吳金標,將減少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積極財產且未獲取相當之對價,當認聲請人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之行為,客觀上非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或有必要。此外,聲請人賴善江復未舉證證明前開處分行為係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福然,本院即乏證據證明聲請人賴善江聲請准許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福然之利益且有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事項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慶生附表┌─┬──────────┬─────┬───────┐│編│地號、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及│面 積││號│及其他 │持分比例 │ │├─┼──────────┼─────┼───────┤│一│宜蘭縣○○鄉○○○段│十六分之一│一千零四十點四││ │三五地號土地 │ │三平方公尺 │├─┼──────────┼─────┼───────┤│二│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八分之一 │一百九十四點七○○ ○鄉○○路○○號建物 │ │平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