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3號聲 請 人 吳清吉關 係 人 黃雅婷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雅婷(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清棣(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有關繼承被繼承人吳忠義遺產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清棣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吳清棣於民國104年1月19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36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兄即聲請人吳清吉擔任監護人,並指定由其姐吳稚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茲因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清棣之父吳忠義於103年7月31日死亡,聲請人與吳稚箐、吳清棣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忠義之遺產,然於辦理繼承遺產事件時,顯已涉及自己代理禁止及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之配偶黃雅婷,於吳清棣辦理被繼承人吳忠義有關繼承遺產事件中,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36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依此,聲請人吳清吉既為受監護人吳清棣之監護人,復與吳清棣同為被繼承人吳忠義之繼承人,關於辦理有關被繼承人吳忠義遺產繼承事宜,若仍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顯將導致自己代理之結果,當認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而有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茲審酌關係人黃雅婷為受監護人吳清棣之兄嫂,且已同意擔任受監護人辦理有關被繼承人吳忠義遺產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1件附卷為憑,則參照首開規定,本院是認聲請事項於法相合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