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張瑞月被 上訴人 蔡顏海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間以訴外人張麗珠、吳明德、張春木、林美紅之名義,各參加被上訴人所邀集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1會,會期自101年9月起至104年8月止,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36會,採內標制,並固定每月開標,最低標1千元、最高標3千元,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嗣上訴人陸續以訴外人吳明德、林美紅、張麗珠名義得標,並取得合會金後,自103年3月起即未按期給付已得標(俗稱死會)之會款,系爭合會亦因上訴人積欠會款而停會,然被上訴人仍向其餘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交付未得標(俗稱活會)之會員,而上訴人迄今仍積欠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至104年8月止18會期、3會份之死會會款共計54萬元(計算式:18萬元×3=54萬元),經扣除上訴人以訴外人張春木名義參加,尚未得標之18會期會款18萬元後,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死會會款36萬元(計算式:54萬元-18萬元=36萬元),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支命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雖有於101年9月間以訴外人張麗珠、吳明德、張春木、林美紅之名義,各參加被上訴人所邀集之系爭合會1會,其後陸續以訴外人吳明德、林美紅、張麗珠名義得標,並取得合會金後,自103年3月起未給付死會會款,系爭合會亦自此時起停會。然訴外人張麗珠部分,係被上訴人之子因積欠債務向上訴人借款,要求上訴人標取以訴外人張麗珠名義參加之會份,嗣上訴人得標並取得合會金後,亦係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之子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對此均知之甚詳,則此部分死會之會款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不得向上訴人收取死會會款。
二、況且,被上訴人亦未按期給付足額會款予其餘活會之會員,則其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以訴外人吳明德、林美紅名義得標之死會會款36萬元。
三、又上訴人以訴外人張春木名義參加系爭合會部分,尚未得標,而系爭合會會期業已屆滿,被上訴人既為會首,其就此部分自應給付上訴人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8月止之活會會款共計18萬元。因此,縱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揭死會會款36萬元,然就此部分債務,上訴人自得主張與前揭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活會會款18萬元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即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以訴外人張麗珠、吳明德、張春木、林
美紅之名義,各參加被上訴人所邀集之系爭合會1會,會期自101年9月起至104年8月止,每會1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36會,採內標制,並固定每月開標,最低標1千元、最高標3千元,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
㈡嗣上訴人陸續以訴外人吳明德、林美紅、張麗珠名義得標,
並取得合會金後,自103年3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死會會款,系爭合會亦於103年3月起停會。
二、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以會首身分向上訴人請求死會會款36萬元,有無理
由?㈡上訴人以尚有一會活會會份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被上訴人以會首身分向上訴人請求死會會款36萬元,有無理由?㈠上訴人未給付之死會會款若干?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向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請求給付,並據此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參加系爭合會後陸續以訴外人吳明德、林美紅、張
麗珠名義得標,並取得合會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因被上訴人之子積欠債務,向其借款,始標取以訴外人張麗珠名義參加之會份,並依指示將得標之合會金交付被上訴人之子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其自無庸給付此部分死會之會款云云。然上訴人前揭所辯縱屬真實,此亦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之系爭合會,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所生給付會款義務,兩者債之關係並非同一,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就前揭消費借貸關係所生借款債務,僅得向被上訴人之子請求,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亦不得據此對抗被上訴人、或系爭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故上訴人仍以前詞置辯,自非可採。
⑵又上訴人自103年3月起即未按期給付死會會款乙節,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合會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8月會期屆滿,仍有18會期,上訴人每期應給付前揭死會3會之會款3萬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之死會會款共計54萬元等語,堪認屬實。
㈡被上訴人得否以會首身分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死會會款36萬元
?⒈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36
萬元?⑴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合會尚順利進行時,會首收取會款係代理得標會員基於代理人之地位而受領,收取會款之債權人為得標會員而非會首。又會首既係代理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會員不願支付會款時,因得標會員為真正權利人,對於其他會員當有直接請求給付會款之權;對於會首則有請求代為給付會款之權,此兩項權利係以同一給付為目的,並為滿足得標會員之1次債權而存在,其中一項債權獲得滿足時,另一項債權即歸消滅,兩者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會首在依民法第709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會款後,始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向逾期支付會款之會員請求其附加遲延利息,償還其會款,此為會首與會員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而構成會首對會員具有求償權之規定。
⑵查系爭合會已於103年3月起停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
爭合會已無法進行開標產生得標會,依前揭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及說明,系爭合會之會員已無從依同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給付會款,被上訴人亦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更無從代為給付會款後,依同條第4項規定,向逾期支付會款之上訴人請求其附加遲延利息,償還其會款,故被上訴人以前詞主張上訴人於扣除活會會款18萬元後,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仍應給付被上訴人死會會款36萬元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⒉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死會會
款36萬元?⑴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關於合會之清算,係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亦即未得標之會員各自對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按其平均分受部分,享有債權,得分別向其請求給付,是對於得標會員之會款請求權人仍為未得標之會員而非會首。且因會首依前揭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之規定,對於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本應代付其會款於得標之會員,因而無論因會首或其他會員之事由而倒會,會首之給付會款及擔保付款之責任,不能因而減免,故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於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會首對已得標會員之各期會款給付義務,負連帶責任。而會首與已得標會員既為連帶債務人,依前揭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須會首代已得標會員對未得標會員為清償後,始取得代償請求權,而得向已得標會員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及遲延利息,此亦與前揭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會首僅於代未交付會款之會員給付會款後,始取得向未給付會款之會員請求交付會款之意旨相同。
⑵經查:
①系爭合會已於103年3月停止進行,業如前述,依前揭民法第
709條之9規定及說明,僅活會會員得據此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得標部分之死會會款,被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死會會款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以前詞主張上訴人於扣除活會會款18萬元後,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仍應給付被上訴人死會會款36萬元云云,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②又被上訴人尚未代系爭合會已得標之會員對未得標之會員清
償完畢乙節,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被上訴人對於未得標之會員,仍有相當數額之會款未清償完畢。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既與該會員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須代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已得標會員清償積欠之會款後,始得依前揭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已得標會員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及利息,併此敘明。
二、爭點二:上訴人以尚有一會活會會份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查被上訴人以會首之身分,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死會會款36萬元,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固以訴外人吳明德、林美紅、張麗珠名義標得系爭合會之合會金,並自103年3月停會起至104年8月會期屆滿止,積欠54萬元之死會會款,惟系爭合會既已停會,無法產生得標會,會員無從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給付會款,被上訴人亦無從向上訴人收取死會會款、或代為給付後取得求償權,則其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死會會款,於法不合;又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合會停會後,係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已得標會員,就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對活會會員負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係對未得標之會員負有債務,對上訴人已得標之部分則無會款債權,是其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死會會款,亦於法不合,均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