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沈茂全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上訴人 吳萬發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61年3月13日向訴外人林忠允購買宜蘭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中崙段1038地號,下簡稱系爭土地)尾端0.02甲部分(下簡稱甲區域)。林忠允復於69年6月2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之父沈坤成,並移轉登記於沈坤成名下。林忠允、沈坤成與被上訴人(下簡稱林忠允等3人)乃於69年7月13日在宜蘭縣頭城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下簡稱系爭調解),調解書第㈡項約明「對造人林忠允、沈坤成願意將已出售坐○○○鎮○○段○○○號尾端(如附圖部份0.0200甲)土地因目前限於政府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之限制,耕地暫無法分割移轉登記,對造人等願意政府政策放寬公布日無條件辦理土地移轉及分割登記給聲請人吳萬發,絕無異議」等語(下簡稱系爭調解約款)。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後,放寬農地得移轉為共有,而甲區域面積占系爭土地比例為691600分之74609,則沈坤成依系爭調解約款,自有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簡稱土地持分)000000分之74609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沈坤成於90年間死亡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承受沈坤成前開契約義務,惟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為此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依調解書所載,須待法令放寬系爭土地得辦理特定部分(甲區域)之分割登記時,沈坤成始負有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移轉分割後甲區域範圍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農業發展條例有關限制耕地分割之規定,至今尚未放寬,系爭土地依法尚不能辦理分割登記,應認系爭調解約款所定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又被上訴人係向林忠允買受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而非土地持分,林忠允等3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亦記載沈坤成僅負有在法令放寬時,辦理土地之移轉及分割登記,其並不負有移轉土地持分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請求移轉土地持分,自無理由。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 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原為林忠允所有,於69年6月24日出售予沈坤成並
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是整筆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但林忠允出售予沈坤成之範圍是否亦為該土地全部,兩造間有爭執)。
⒉林忠允等3人於69年7月13日成立系爭調解,調解書第㈡項約
定「對造人林忠允、沈坤成願意將已出售坐○○○鎮○○段○○○號尾端(如附圖部份0.0200甲)土地因目前限於政府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之限制,耕地暫無法分割移轉登記,對造人等願意政府政策放寬公布日無條件辦理土地移轉及分割登記給聲請人吳萬發,絕無異議」等語。
⒊沈坤成於82年8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⒋沈坤成於90年間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㈡ 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執系爭調解約款之內容,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是否有據?
四、茲就本件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查系爭土地原為林忠允所有,林忠允前將系爭土地之甲區域出售予被上訴人後,復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整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沈坤成名下,以及林忠允等3人就系爭土地甲區域範圍達成前揭調解,沈坤成死亡後,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應繼受沈坤成之契約義務等情,兩造俱無爭執,並有調解書存卷可按,上開事實可資認定。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將甲區域換算之土地持分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調解契約所定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等詞置辯。是兩造間之主要爭執,應在於如何解釋系爭調解約款所定之沈坤成給付義務,亦即調解書第㈡項所約定「政府政策放寬公布日無條件辦理土地移轉及分割登記」之契約解釋問題。
㈡ 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除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以不失當事人之立約真意。經查,⒈系爭土地為耕地之事實,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且為兩造
所不爭,足資認定。於林忠允等3人於69年7月13日成立調解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對照調解書第㈡項所載「因目前限於政府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之限制,耕地暫無法分割移轉登記,對造人等(即林忠允、沈坤成)願意政府政策放寬公布日無條件辦理土地移轉及分割登記給聲請人吳萬發(即被上訴人)」等語,亦可知林忠允等3人間,對於被上訴人享有系爭土地甲區域之財產權益乙節,乃一致肯認無誤,僅因受限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土地法對於耕地分割及移轉共有之限制,尚無法以登記方式確立彼此間之權利,故而約定系爭土地全部登記於沈坤成名下,待日後「政府政策放寬時」,沈坤成即負有辦理「土地移轉及分割登記」之義務。
⒉系爭調解約款雖僅載待政府政策放寬公布日「無條件辦理土
地移轉及分割登記」,而未明確記載「移轉為共有」等文字。然參諸系爭調解書記載調解原因為「經聲請人(被上訴人)與對造人林忠允之同意於民國61年3月13日於新台幣陸仟元價款購得對造人所○○○鎮○○段○○○號耕地…其中之0.0200甲(如附圖位置)建造農舍,惟因對造人林忠允將其上開土地(即其餘耕地)出售給對造人沈坤成,因此請本會調解」等語(並於調解書第㈠項約定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予林忠允)、調解書第㈡項記載「因目前限於政府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之限制,耕地暫無法分割移轉登記,對造人等願意政府政策放寬公布日無條件辦理土地移轉及分割登記」等語(並於調解書第㈢、㈣項約定分割移轉登記費用之負擔、分割移轉前之稅額負擔),及調解書第㈤項記載「對造人(即沈坤成)嗣後如將上開土地移轉他人時應敘明部份耕地(如附圖部份)按照上開調解內容給承受人」等內容,顯見林忠允等3人間成立系爭調解,乃係因林忠允將系爭土地之甲區域與其餘區域分別出售予被上訴人與沈坤成,惟土地係整筆移轉於沈坤成名下,造成被上訴人與沈坤成彼此間權利關係與土地登記外觀不同,復受限於法律對於耕地登記之限制,因而以簽訂債權契約之方式,於調解書第㈡項約定政策放寬「公布日」旋即辦理土地登記,以維被上訴人權益,並於調解書第㈤項人約定「沈坤成日後如移轉土地,應敘明系爭調解內容予承受人」,避免因沈坤成移轉土地而生糾紛或損及被上訴人權益。依契約整體解釋,應認系爭調解成立之背景,乃因林忠允等3人間一致承認被上訴人對甲區域之權利,然因法律限制,無法於土地登記上表彰被上訴人之權利,因而藉由債權契約約款,企圖儘可能地維護被上訴人之權益。從此角度言,假設系爭調解成立當時,法律對於「耕地移轉為共有」並未設限,林忠允等3人間當不致捨此不為,仍堅持「待法令放寬至土地得辦理分割」後,始辦理甲區域土地之分割登記。況且,被上訴人與沈坤成間已確認彼此間就甲區域、其餘區域之各自管理使用收益權能,則如能辦理土地移轉為共有之登記,則被上訴人與沈坤成間仍可維持原本分管之約定,且被上訴人可登記為共有人而取得物權法上之共有人權利,更切合被上訴人與沈坤成2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狀況。從而依前說明,就系爭調解約款有關「政府政策放寬公布日無條件辦理土地移轉及分割登記」內容之解釋,應認除指特定範圍之「移轉與分割登記」外,尚包括移轉為共有之登記在內,始符合林忠允等3人締立系爭調解契約之真意。
㈢ 系爭調解成立後,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時,就原本「耕地不得分割」之規定,於第16條第1項規定「耕地分割後除有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外,每人所得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甲區域面積為0.02甲,不及0.25公頃,且不符合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予分割之情形,尚不得分割,固為兩造所不爭。然系爭調解後,前揭農業發展條例與土地法「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均於89年1月26日修法時刪除。系爭調解約款所稱日後政府政策放寬時應辦理之「移轉及分割登記」,乃包括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即「移轉為共有」之登記,已如前述。法令既已放寬「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應認系爭調解約款所定「移轉為共有登記」之給付條件,業已成就。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沈坤成於82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沈坤成於90年間死亡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等情,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繼受沈坤成之前揭契約義務,而應依系爭調解約款辦理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查甲區域面積為0.02甲,約為193.9834平方公尺,換算為系爭土地(面積1798.16平方公尺)之比例,為691600分之74609。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約款,請求上訴人將該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言,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約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持分691600分之7460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銘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