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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楊宛蓁(原名楊佳穎)

賴美玲被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吳志弘

陸冠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13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楊宛蓁(原名楊佳穎)於民國 89年6月29日邀同上訴人賴美玲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楊宛蓁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75萬8千元,除頭期款15萬8千元外,其餘 60萬元分期給付,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4%計算,分期差價為 138,252元,因此,分期價款及分期差價合計為 738,252元,借款期間自89年7月29日至92年6月29日止,分36期償還,以每月為1期,第1期給付20,752元,第2期至第36期則每期給付 20,500元,倘上訴人楊宛蓁遲延給付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被上訴人即得請求給付全部分期價款,並約定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即經銷商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東汽車公司)負責交付上訴人楊宛蓁。另上訴人楊宛蓁於同日尚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於分期付款存續期間其若繳款遲延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未付各期款中之分期本金攤還額以週年利率20%逐日加收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 100元(下稱系爭債務)。而上訴人二人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並由上訴人楊宛蓁提供系爭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上開債務之履行。

(二)詎上訴人楊宛蓁於清償 8期後,即無力清償系爭債務,僅清償被上訴人分期價款本金 112,602元,仍積欠被上訴人本金487,398元(計算式:600,000元-112,602元=487,398元),被上訴人遂於90年6月27日將系爭車輛取回,於90年7月27日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上訴人楊宛蓁解除系爭車輛占有,被上訴人並委由訴外人超值車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值車城公司)進行拍賣,於90年7月29日以481,180元拍定,經扣除5%營業稅24,059元後,實際取得價金457,121元,並因此支付超值車城公司佣金、拖車費、停車管理等必要之費用,計3萬6000元,是上開457,121元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上開費用36,000元,次抵充自90年2月29日起至90年7月29日止之利息40,888元(計算式:〈487,398元×20%×5/12〉+〈 487,398元×20%×1/12×1/30〉=40,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抵充上開原本 487,398元後,上訴人楊宛蓁仍積欠被上訴人 107,165元(計算式:45萬7121元-3萬6000元-4萬888元- 48萬7398元=-107,165元),及自9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被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楊宛蓁賠償被上訴人上開所受損害,而上訴人賴美玲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7,165元,及自9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1上訴人二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花東汽車公司,被

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云云。惟查,本件汽車貸款業經嚴格對保程序,確認上訴人楊宛蓁及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賴美玲身分、基本資料無誤,並審核其信用狀況,由被上訴人撥款至經銷商花東汽車公司之指定帳戶,完成本件汽車貸款程序,被上訴人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以擔保借款債務,此有分期付款申請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暨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付款審核通知書及撥款同意書可稽。花東汽車公司僅為經銷商,其貸款申請及設定動產擔保等業務仍歸屬於被上訴人。再觀花東汽車公司函覆法院稱歷經兩次搬遷而無法提供資料,可知花東汽車公司早已知悉本件訴訟,如花東公司確為債權人或契約相對人,怎會容認被上訴人行使其債權,而至今未表示任何異議,上訴人二人僅承認簽訂一紙訂購合約書,進而主張分期購車之契約相對人為花東汽車公司,實屬有誤。

2上訴人楊宛蓁辯稱於 89年6月19日與花東公司簽署訂購合約

書(下稱系爭訂購合約書),此外並未與其他人簽訂任何契約,亦未曾授權任何人得代刻上訴人之印章,亦即否認系爭本票、系爭買賣契約及同意書之真正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楊宛蓁自承於89年6月 19日向花東汽車公司簽署訂購

合約書購買系爭車輛,車價 77萬元(實際車價應為758,000元),經繳付定金2萬元後,餘款738,000元則以貸款方式,貸款60萬元、分36期,每期期付金20,500元,合計 738,000元分期攤還,均與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貸款金額、期數及期付金皆相符。

②又系爭買賣契約及同意書、本票上「楊佳穎」之簽名,分別

與訂購合約書上「楊佳穎」之印文相符,而其印文亦核與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蓋用之「楊佳穎」印文相符,且上訴人賴美玲於本院 10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亦自認有擔任上訴人楊宛蓁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二人竟表示其僅簽立訂購合約書,其餘文件皆未簽名,指稱為被上訴人所偽造,此與一般社會分期購車程序不符,如依上訴人二人所稱,花東汽車公司當無交付價值達 75萬8千元之系爭車輛予上訴人楊宛蓁,而自陷於價金債權無法受償風險。上訴人二人已自承購車作保情事,又空言否認文件真正,與一般交易習慣不合,矛盾之詞難以自圓其說。上訴人二人之辯稱顯係意圖規避債務之狡辯之詞,要無可採。

3上訴人二人主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乙節,實係未按民法規定依序抵充:

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二人辯稱系爭債務已清償,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上訴人二人辯稱 90年7月29日進行拍賣有24輛汽車,即於90

年7月29日至少有 24輛汽車停放於停車場,則被上訴主張支出停車費36,000元,應分攤其他 24輛車,以1,500元計算費用云云,惟查,36,000元乃被上訴人支付超值車城公司尋車、拖車、停車及佣金(10,105元)之綜合費用。因超值車城公司受委託之案件量甚多,故就同一案件之所有必要費用合計為一筆,衡諸常情,從協尋車輛、拖車、停放車輛及拍賣之費用依照行情,豈會僅有上訴人二人所辯稱之 1,500元,顯不可採。

二、上訴人二人則以:

(一)上訴人楊宛蓁於 89年6月19日購買系爭車輛,是與花東汽車公司接洽並訂定系爭買賣契約,而非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或簽發本票。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均是於同年 6月29日所簽,除日期與前開購車日期不符外,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及同意書上「楊佳穎」、「賴美玲」之簽名,均非上訴人二人所為,印文亦非渠等所有。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對保人是以代理方式為之,日期記載為同年 6月27日,與契約書上之日期不符。又系爭同意書上「楊佳穎」非上訴人楊宛蓁所簽,且未記載日期,為被上訴人為提告而追加製作出來之文件。經銷商與代理商法律上係不同之主體,即經銷商向代理商進貨銷售予消費者,買賣關係僅存在於消費者與經銷商間,與代理商無涉,上訴人楊宛蓁雖有向經銷商花東汽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然買賣契約僅存在於花東汽車公司與其之間,難認與代理商即被上訴人間成立買賣契約。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超值車城公司之佣金、拖車費及停車管理等必要費用共36,000元均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惟查:1拍賣之費用應提出實際支出憑證,且與系爭車輛有關才能作

為必要費用之抵充,被上訴人僅空言主張上開金額係尋車、拖車、停車及佣金之綜合費用,並無法舉證證明實際支出為何,難認為係拍賣車輛之必要費用,故不應從拍賣價金中先抵充。

2依超值車城公司製作之拍賣結果統計表, 36,000元為90年7

月29日拍賣24輛車之停車費,其上並列明各拍定車輛應收取之佣金,停車費用36,000元應按照同日拍賣24輛分攤金額各負擔 1,500元,其餘部分不應提列而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為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165元及自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對於自90年7月30日起至98年2月24日止之利息為原審駁回請求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 103頁),暨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1上訴人楊宛蓁在89年6月19日與花東汽車簽訂車號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貸款金額為60萬元之訂購合約書。上訴人楊宛蓁清償至第8期本金11萬2602元及利息 61,650元,積欠48萬7398元價款。嗣於90年6月27日系爭車輛取回。

2上訴人楊宛蓁於89年6月19日訂購合約書為真正。

(二)爭點:1系爭買賣契約、同意書及本票是否為真正?2系爭車輛經取回後,經第三人拍定所拍得價金及因此所生費

用為若干?3被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28條第2項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107,165元,及自98年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4上訴人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三)系爭買賣契約、同意書及本票是否為真正?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二人固否認被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買

賣契約、同意書、系爭本票之真正性,然上訴人二人於本院102年度羅簡字第1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中均未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之真正,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 26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上訴人乃於102年11月4日、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坦言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對系爭本票之真正無爭執(見102年度羅簡字第183號第49、90頁),再於103年1月6日、 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除同意書外,其他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前卷第140、158頁),則上訴人二人再請求本院進行筆跡鑑定已無必要;且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系爭同意書上「楊佳穎」、「賴美玲」之印文,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上所蓋用「楊佳穎」、「賴美玲」之印文,及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所蓋用「楊佳穎」印文,經本院比對結果兩者無論在字形、大小及轉彎處均相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996號卷第6頁至第7頁、原審卷㈠第23頁至第25頁),應屬同一印章;而上訴人楊宛蓁就其購買系爭車輛,除給付頭期款外,其餘價款60萬元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乙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93頁),倘上訴人楊宛蓁未提供相當之擔保,僅與訴外人花東汽車公司簽立訂購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72頁),衡情花東汽車公司當無交付價值達 75萬8千元之系爭車輛予上訴人楊宛蓁,而自陷於價金債權無法受償風險之可能;再參以上訴人賴美玲於103年5月26日本院 10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言詞辯論時亦坦承其有擔任上訴人楊宛蓁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該卷第67頁反面),而89年6月19日訂購合約書僅有「楊佳穎」一人簽訂,並無 「賴美玲」保證之契約文字,若上訴人賴美玲未簽署其他任何契約文件,豈會知悉其為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足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上「楊佳穎」、「賴美玲」,及系爭同意書上之「楊佳穎」印文應屬真正,則上開印文既屬真正,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上開私文書應信為真正,上訴人二人仍以前詞否認其真正,顯非可採。

3綜上,系爭買賣契約、同意書及本票均為真正。

(四)系爭車輛經取回後,經第三人拍定所拍得價金及因此所生費用為若干?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宛蓁於 89年6月29日邀同上訴人賴美

玲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楊宛蓁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總價款為75萬8千元,除頭期款15萬8千元外,其餘60萬元分期給付,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4%計算,分期差價為 138,252元,因此,分期價款及分期差價合計為 738,252元,借款期間自89年7月29日至92年6月29日止,分 36期償還,以每月為1期,第1期給付20,752元,第2期至第36期則每期給付20,500元,倘上訴人楊宛蓁遲延給付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被上訴人即得請求支付全部分期價款,並約定系爭車輛由花東汽車公司負責交付上訴人楊宛蓁。另上訴人楊宛蓁於同日尚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於分期付款存續期間其若繳款遲延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未付各期款中之分期本金攤還額以週年利率20%逐日加收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 100元(手續費未在本件請求範圍內)。而上訴人二人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並由上訴人楊宛蓁提供系爭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上開債務之履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本院確認形式為真正之系爭同意書、系爭買賣契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系爭本票,以及授權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3996號卷第6頁至第8頁、原審卷㈠第23頁至第25頁),則上訴人二人辯稱上訴人楊宛蓁係向花東汽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即非可採,上訴人二人應連帶依系爭買賣契約如期給付分期款,如未依約履行,應依系爭同意書給付遲延利息。

3又上訴人楊宛蓁於清償至第8期,本金共計清償112,602元後

,即無力清償,仍積欠被上訴人分期價款本金 487,398元,被上訴人遂於 90年6月27日將系爭車輛取回,並委由超值車城公司進行拍賣,於90年7月29日以481,180元拍定,有被上訴人公司應收票據系統單據查詢明細表、取回車輛通知書、超值車城公司汽車拍賣結果統計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7月 27日士院儀執字第9788號函、投標書、清償明細、被上訴人公司拍賣損益表可參(見所調取102年度羅簡字第183號卷第58、59、84、85、87、88頁、原審卷㈠第38、39頁)。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支付超值車城公司佣金、拖車、停車管理費用共計36,000元等語,乃提出超值車城公司汽車拍賣結果統計表1份、統一發票2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8正、反頁、102年度羅簡字第183號卷第 142頁),惟查,依前開統計表及統一發票之記載,36,000元為當日拍賣全部共計24台車輛之停車費,則平均1輛車之停車費僅為1,500元,又系爭車輛之稅後佣金為10,105元,共計系爭車輛之佣金及停車費為11,605元(計算式:1,500元+10,105元= 11,605元),至於拖車及其他費用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明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應先扣抵之費用應於11,60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部分尚乏依據。被上訴人原主張上開拍定金額48萬1180元應扣除5%營業稅即2萬4059元,惟被上訴人無法提出開立予拍定人之發票,被上訴人嗣表明此部分之請求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56頁)。因此,上開拍定金額 48萬1180元,經被上訴人於90年7月29日先抵充上開費用1萬1605元,再抵充90年2月29日至90年7月29日價款剩餘本金48萬7398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4萬888元(計算式:〈48萬7398元×20%×5/12〉+〈48萬7398元×20%×1/12×1/30〉= 4萬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餘 42萬8687元(計算式:

48萬1180元-1萬1605元-4萬888元= 42萬8687元),扣除上訴人楊宛蓁尚未清償之原本48萬7398元後,上訴人楊宛蓁積欠之上開分期價款仍餘本金5萬8711元(計算式:48萬7398元-42萬8687元=5萬8711元),及自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28條第2項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107,165元,及自98年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2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取回後,經抵充費用、利息及已清償款項後,上訴人楊宛蓁尚餘58,711元及自98年2月 25日起算之約定利息之債務未清償,依照上開之說明,上訴人楊宛蓁應負賠償之責,又上訴人賴美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28條第2項、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58,711元,及自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表:

┌──────┬────┬────┬─────┬──────┐│ 發票日 │本票號碼│發票人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民國) │ │ │(新臺幣)│ (民國) │├──────┼────┼────┼─────┼──────┤│89年6月29日 │無 │楊佳穎 │65萬6千元 │89年11月29日││ │ │賴美玲 │ │ │└──────┴────┴────┴─────┴──────┘

裁判日期: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