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石裕隆
林清治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蔡瑜軒律師郭美春律師被 上訴人 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方正光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石裕隆給付逾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
(1)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玖佰捌拾柒元部分;㈡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林清治給付逾新臺幣參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2)、(13)、(21)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壹仟零玖拾柒元部分,暨前開各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目為「林」,為中華民國所有,於民國76年5月1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原以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其後於96年10月4日因機關無償撥用,改由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如附圖所示編號(1)鋼鐵造雨遮及鋼鐵造二層(面積82.28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石裕隆,該址目前經營「極酷衝浪店」;如附圖所示編號(2)鋼鐵造二層及木造雨遮(面積83.02平方公尺)、編號(3)鋼鐵造二層(面積32.44平方公尺)、編號(13)鋼鐵造(面積4.67平方公尺)、編號(21)鋼鐵造(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林清治,其中附圖所示編號(2)地上建物目前經營「藍洋衝浪店」,上開地上建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上開地上建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又上訴人石裕隆、林清治自98年11月11日起,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82.28平方公尺、123.83平方公尺,致被上訴人無從使用收益,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占用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石裕隆、林清治應分別自98年11月11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被上訴人1,646元、2,463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石裕隆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地上
建物(面積82.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石裕隆應自98年11月11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646元。
㈢上訴人林清治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面積8
3.02平方公尺、編號(3)面積32.44平方公尺、編號(13)面積4.67平方公尺、編號(21)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林清治應自98年11月11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463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㈠如附圖所示編號(21)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
林清治之事實,業經證人吳士奇證述明確,上訴人林清治仍辯稱其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顯非可採。
㈡而上訴人前於103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系爭土地,業
經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駁回其申請,其後上訴人再於104年7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系爭土地,亦經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4日駁回其申請。況且,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係得逕予出租,並非應逕行出租,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對於是否逕予出租自有裁量權,則上訴人前揭承租之申請,既均經被上訴人未予准許,兩造間自無租賃關係存在,故上訴人據此主張有權占有,亦非有據。
㈢又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請求
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殊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且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出租他人經營衝浪店,以營利為目的,要難謂有何公共利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云云,自非可採。
㈣另原審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及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使用
之經濟利益、所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況,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仍主張過高,實非可採。
㈤至於上訴人請求酌定履行期間,被上訴人不同意,因本件自
103年11月11日起訴迄今已逾1年,上訴人有充份時間解決拆遷及善後事宜,其請求酌定履行期間為3年,顯係藉詞拖延,自無必要。
貳、上訴人則以:
一、如附圖所示編號(21)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上訴人林清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清治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21)地上建物,自非有據。
二、況且,如附圖所示編號(1)、(2)地上建物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存在,並實際使用至今,系爭土地係屬國有非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被上訴人得逕予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參以上訴人石裕隆在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522地號土地上存有地上物,並於82年7月21日前即併同其毗鄰○○路00○0號門牌主體建物使用,經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認定承租合法,而於102年10月28日與上訴人石裕隆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則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存有租賃關係。
三、再者,被上訴人並無急需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亦無具體開發計劃,倘拆除上開地上建物所獲利益甚微。反觀上訴人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2)地上建物交由極酷衝浪、藍洋衝浪作為推廣衝浪運動之用,除促進觀光人潮外,亦爭取經費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停車場、腳踏車道,並在周邊土地做環境維護,無償種植花木及清理環境、維護水域安全,故倘令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建物,將使衝浪觀光人潮銳減,影響衝浪運動及觀光產業發展甚鉅,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建物,顯係權利濫用。
四、又系爭土地鄰近宜蘭縣○○鎮○○路○段道路、頭城區漁會,且距離外澳海水浴場不到3分鐘車程,而如附圖所示編號
(1)、(2)地上建物主要係作為衝浪娛樂及衝浪教學之用,雖屬營業使用,惟僅夏天衝浪旺季或例假日,天候狀況允許之情形下,始有營業,平日人潮稀少,且地處偏僻,商業活動並不發達,生活機能尚屬欠缺,故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始為適當,原審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顯屬過高。且系爭土地自98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80元,自102年1月1日起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元,原審均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元計算,亦有未當。
五、另倘鈞院認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上訴人係以如附圖所示編號(1)、(2)地上建物經營衝浪店維生,已歷經相當期間,一時覓地搬遷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履行期間為3年。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一、上訴人石裕隆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地上建物(面積82.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石裕隆應自98年11月11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987元;三、上訴人林清治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面積83.02平方公尺、編號(13)面積4.67平方公尺、編號(21)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四、上訴人林清治應自98年11月11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097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除關於第三項判命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3)地上建物部分外,其餘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命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3)地上建物部分,因該建物其後已拆除,故上訴人撤回此部分上訴,而告確定;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上訴,亦告確定),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石裕隆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林清治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2)、(21)地上建物部分,及命上訴人分別自98年11月11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與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就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系爭土地其地目為「林」,為中華民國所有,於76年5月16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原以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其後於96年10月4日因機關無償撥用,改由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㈢如附圖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編號(1)鋼鐵造雨遮及鋼鐵
造二層(面積82.28平方公尺)、編號(2)鋼鐵造二層建物及木造雨遮(面積83.02平方公尺)、編號(21)鋼鐵造(面積3.7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
㈣上訴人石裕隆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鋼鐵造雨遮及鋼鐵造
二層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址目前經營極酷衝浪店;上訴人林清治為如附圖所示編號(2)鋼鐵造二層建物及木造雨遮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址目前經營藍洋衝浪店。
㈤系爭土地面臨宜蘭縣○○鎮○○路,距頭城區漁會、外澳海水浴場約3分鐘車程,交通尚稱便利。
㈥系爭土地自98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為180元,自102年1月1日起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元。
㈦上訴人曾於103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系爭土地,嗣經
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駁回其申請,其後上訴人再於104年7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系爭土地,亦經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4日駁回其申請,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304號移送本院審理中。
二、本件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
無理由?⒈上訴人林清治是否為如附圖所示編號(21)地上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⒉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㈡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請求定拆屋還地之履
行期間,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㈠上訴人林清治是否為如附圖所示編號(21)地上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清治為如附圖所示編號(21)地上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機關之駐警吳士奇於105年3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我於104年6月1日或2日在系爭526地號土地編號21處碰到林清治在整理菜園,…我有問他說編號21號地上物是否為他所有,林清治告訴我他放農具,…林清治說104年農曆過年前要拆除編號21…,編號21還留鋼架,該鋼架仍佔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正面),並有證人吳士奇當庭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上訴人林清治已自承其為如附圖所示編號(21)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自行拆除該建物部分之結構,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至於上訴人林清治雖以前詞否認其為如附圖所示編號(21)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資證明,依前揭判例意旨,其徒以空言抗辯,自難採信。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⒈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
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款係規定「得逕予出租」並非「應逕予出租」。次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上訴人縱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申請租用之條件,被上訴人仍具有准駁之裁量權限,其自得斟酌國有財產之整體利用與規劃,決定是否出租,其並無強制締約之義務。
⒉查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具有租賃關係存在
云云。然上訴人前以其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申請租用之條件,而於103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系爭土地,惟業經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駁回其申請,其後上訴人再於104年7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系爭土地,亦經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4日駁回其申請,目前仍行政訴訟審理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之意思表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達成合致,再參以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就是否出租系爭土地,本即得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及規劃,而有裁量之權限,上訴人並無強制被上訴人與之締結租賃契約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未同意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上訴人仍以前詞主張兩造間具有租賃關係存在,顯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固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建
物,並返還土地,顯係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21)部分,面積達169平方公尺,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完整使用系爭土地,且如附圖所示編號(1)、(2)地上建物,現係供經營衝浪店使用,至於如附圖所示編號(21)係作為倉庫使用,上訴人均未居住在上開建物內,則拆除該建物實不影響上訴人之生活起居,亦無證據顯示會因此影響當地觀光產業之發展,則被上訴人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所為核與權利濫用之情形有間,亦與誠信原則無違,是上訴人仍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如附圖所示編號(1)、(2)、(21)地上建物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而上訴人石裕隆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地上建物;林清治為如附圖所示編號(2)、(21)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石裕隆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地上建物;林清治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2)、(21)地上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爭點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請求定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有無理由?㈠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固以前詞請求酌定拆除地上建物之期間為3年云云
。然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月28日當庭表示不同意酌定履行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且承前述,上開建物分別係供上訴人作為營業及倉庫使用,其等均未居住在該處,拆除上開建物對上訴人生活起居不生影響,再參以上開建物係屬鋼鐵造或木造,拆遷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非鉅,況上訴人目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169平方公尺,已妨礙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給予上訴人履行拆除上開建物期間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三、爭點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石裕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為82.28平方公尺;上訴人林清治則無權占有編號(2)、(13)、(21)面積共計91.39平方公尺,且其等亦自承上開建物於82年7月21日前既已存在,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11月11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目為林,屬於東北角海岸景觀保護區,附近有停
車場、衝浪店、菜園等,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104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宜蘭縣頭城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臨宜蘭縣○○鎮○○路,距頭城區漁會、外澳海水浴場約3分鐘車程,交通尚稱便利,而如附圖所示編號(1)、(2)地上建物係占用系爭土地北側;編號(13)、(21)地上建物則係占用系爭土地西側,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為經營衝浪店及堆放物品,其因此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適當。
⒉又系爭土地於98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每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為180元,於102年1月1日起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元。則據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石裕隆、林清治分別給付自98年11月1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90元、3,099元(計算式:⑴〈180元×82.28平方公尺×6 %〉×1146/ 365=2,790元、⑵〈180元×91.39平方公尺×6 %〉×1146/365=3,099元,元以下4捨5入);並請求上訴人石裕隆、林清治自102年1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7元、1,097元(計算式:⑴200元×82.28平方公尺×
6 %=987元、⑵200元×91.39平方公尺×6 %=1,097元,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石裕隆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地上建物(面積82.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石裕隆應給付被上訴人2,790元,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987元。㈢上訴人林清治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面積83.02平方公尺、編號(21)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林清治應給付被上訴人3,099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2)、(13)、(21)之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0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㈡、㈣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其餘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之請求,本不併算在訴訟標的價額中,第二審被上訴人雖有部分敗訴,但並不影響上訴人應負擔就拆屋還地部分敗訴之第二審全部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