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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陳炳堯被上訴人 陳志成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日期轉換■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台南市○○區○○段1201、1201-1、1201-2、120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5年間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95年9月1日至95年11月30日為3萬元、95年12月1日至99年8月31日為6萬元,99年9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為7萬元,第二條第三款約定,租賃期滿,非經雙方書面同意續約,租賃關係即行中止。若上訴人有意出租,被上訴人有優先承租權,並應經雙方書面同意續約,租金及其他條件另議,但得以第捌年最後月租金額上調百分之二十為基數。

被上訴人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6萬元(註記有為配合上訴人要求與統一超商訂約改為貳萬元字樣)。

(二)兩造於96年7月29日簽訂「新增附約」,約定租賃期間延至106年10月31日,租金原則上依原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款處理,但應於原契約書期滿共個月進行協商。

(三)於97年1月15日統一超商與上訴人就其中1201地號土地簽訂租約,原押租降為2萬元。

於98年6月12日統一超商與上訴人就永康市○○街○○○號建築物簽立租金調整協議書,約定租期自98年6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每月租金由2萬元調整為5千元。

(四)兩造於103年2月28日簽訂,約定租賃契約自103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18萬元,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承租押金36萬元整作為被上訴人履約之保證,於租約期滿上訴人相關費用結清後無息退還,依第二項約定,租金給付方式為每月一日前給付,上訴人應於簽約同時依租金數額分別開具至當年年底之支票並按月兌現租金,並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開具共壹拾貳張按月兌現租金之支票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再給付押租金30萬元,惟並未開立作為租金之支票。

(五)上訴人於103年6月4日以羅東西門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租期即將屆期,為處理租賃期滿續租事宜,雙方已於一百零三年一月起數次見面協商,上訴人同意於約滿後繼續承租。對此,其曾以存證信函函催被上訴人文到三日內書面回覆,是否確認續租,倘未回覆,則視為不願續租,其屆期將出租他人。請上訴人及所加盟之統一超商依約搬遷,倘未依約履行,致其受到損害,將訴追一切租金損失及其他損害。

(六)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0日以永康郵局第872號函通知上訴人,因續租租金過高,傾向不續租,除非可將租金調降為12萬元。由於租期屆至,如在103年8月31日租約不續租,上訴人願將轉租部分建物及租金歸還上訴人,但其中出租予統一超商公司該契約與其無關。

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以永康網寮郵局第46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不同意再與上訴人另訂租約。因其已拒絕於租約屆滿後另訂租約,故租約將於103年8月31日屆滿,其將如期返還土地,惟就120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與統一超商所訂租約,建物不得予以拆除。

(七)103年7月12日上訴人以羅東郵局存證信函第330號通知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在96年7月才告知要加盟統一超商

(八)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以鐵皮圍籬圍住系爭土地,留下通道供統一超商營業。

(九)上訴人於104年10月9日通知被上訴人沒收履約保證金。

二、爭點:

(一)兩造於95年間所訂租約是否於103年8月31日屆滿而消滅?兩造於103年2月28日所訂租約是否因合意解除而消滅?

(二)上訴人有無因遲未繳付作為租金之支票,並預示拒絕給付租金,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三)被上訴人分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32萬元(包括95年租約之押租金2萬元及103年2月28日之押租金30萬元)及其利息是否有理由?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__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1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