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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陳炳堯被上訴人 陳志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承租臺南市○○區○○○段1201、1201-1、1201-2、1201-3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6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而於民國95年間與上訴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原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其中95年9月1日至95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500元;95年12月1日至99年8月31日,每月租金6萬元;99年9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每月租金7萬元,被上訴人於訂約同時並給付上訴人押租金6萬元。其後兩造於96年7月29日復簽訂新增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約定租賃期間延長至106年10月31日止,而自103年9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之租金,原則上每月7萬元,惟兩造應於系爭原租約期滿前6個月進行協商。嗣於103年2月28日兩造再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續租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18萬元,並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押租金為36萬元,經被上訴人抵扣前揭上訴人尚未返還之押租金6萬元後,被上訴人於訂約同時再給付上訴人押租金30萬元。嗣因上訴人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遂於103年6月4日以羅東西門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5日內確認是否續租系爭土地,倘未回覆,則視為不願續租,將出租系爭土地予他人;而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認上開約定每月租金18萬元實屬過高,即於103年6月24日以永康網寮郵局第467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不予續租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故兩造業於103年6月24日合意解除系爭續租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續租契約之押租金36萬元,經扣除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代上訴人償還之4萬元後,上訴人仍應返還被上訴人押租金32萬元,為此,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1上訴人辯稱與統一超商簽訂之租約與系爭原租約、系爭續租

契約乃為聯立契約,雖各個契約成立可分別觀之但其一有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另一契約應同隨之,被上訴人亦依此依存關係掣肘上訴人,並造成統一超商得以低廉租金取得土地云云。惟「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可參。查,上訴人與統一超商以及被上訴人分別簽訂租賃契約,當事人各異,如何成立聯立契約?亦即,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及統一超商訂立之租賃契約非屬聯立契約,被上訴人又非上訴人與統一超商訂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如何以該契約掣肘上訴人?且如統一超商真以低廉租金使用土地,上訴人非不得與統一超商協商調整租金,被上訴人既非該租賃契約當事人,自無權要求統一超商調整租金。況兩造訂立系爭原租賃契約及系爭附約,均因兩造另訂系爭續租契約而被取代。依系爭續租契約,被上訴人無協調上訴人與統一超商契約爭議之義務,即便上訴人未於103年6月4日以羅東西門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達是否確定續租,逾期未回覆,視為不願續約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不因此對上訴人負有協調統一超商調整租金之義務,上訴人復非以前開存證信函表明被上訴人未協調統一超商租金調整之由催告被上訴人是否為續租之意思表示,顯然統一超商之租賃契約與系爭續租契約無關。

2上訴人辯稱羅東西門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非有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係因被上訴人遲未依系爭續租契約第3條第2項後段約定先行簽發103年9月至12月之支票作為103年9月至12月之租金給付,遂寄發該函催告被上訴人履約,詎被上訴人竟以

10 3年6月20日永康郵局872號存證信函及103年6月24日永康網寮郵局第467號存證信函表明不降租金即不續約,可見係被上訴人明確回覆上訴人拒絕另訂租約,顯已構成預示之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故沒收押租金云云,但:

①上訴人於103年6月4日寄予被上訴人羅東西門郵局第37號存

證信函記載:「催告陳君於文到五日內確認是否續租,倘未回覆則視為不願續租,本人屆期將出租他人,請陳君…依約搬遷」等語,而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以永康網寮郵局第467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表明:「本人已拒絕於租約屆滿後另訂租約,故本租約將於103年8月31日屆滿,本人將如期返還上開四筆土地予台端。」等語。上訴人表示欲將土地租予他人之前提必須先解除系爭續租契約始得為之,堪認上訴人確有解除租約之意思,否則被上訴人未依催告期限回覆當不生契約消滅之效果,上訴人如何再將土地出租予他人?②若上訴人主張存證信函之用意乃為催告被上訴人履約即給付

租金之真意,為何對被上訴人未給付支票一事,隻字未提,反而就已成立之契約再行詢問是否續約,否則將出租予他人,可見上訴人真意在於解除契約。按支票僅係支付工具,用以代替現金之給付,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續租契約第3條第2項後段約定先行簽發103年9月至103年12月租金之支票予上訴人,亦可於期限屆至時提出現金以為給付,須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仍未為給付,始自103年9月2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而有違約情事。上訴人倘無解除契約之意思,其自應於103年9月1日契約始期將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收益,遑論其得依系爭續租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惟其於103年9月1日上午8時即逕行以鐵皮圍籬圍住系爭土地並拒交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又於同日將統一超商給付之4,900元(5,000元扣除補充健保費)租金領出退還,足徵上訴人主觀上存有兩造之系爭續租契約與統一超商之租賃契約皆已解除,亦即被上訴人與統一超商自103年9月1日起均無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

③上訴人以鐵皮圍籬圍住系爭土地後,便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

人經營全家便利商店;被上訴人則另行承租附近土地經營7-11便利商店,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照片2張在卷可佐,若上訴人真有履行契約之意思,何需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續約?何以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返還系爭土地後,便於103年10月間開始布置營運全家便利超商並於同年11月開始營運?諸恆一般便利超商開業常理,皆需要一定時間準備,上訴人在103年6月即發函催告,是否因他人提價競爭而生解除契約之念頭,故以是否續約之文字向被上訴人洽詢?其於系爭續租契約生效當日以圍籬圈圍系爭土地不讓被上訴人使用,益證雙方均無履約之意思。

④倘若上訴人非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自應於收受被上訴人103

年6月24日永康網寮郵局第467號存證信函時,應再寄送信函表示系爭續租契約合法成立上訴人雖不願調降租金,但仍希冀被上訴人依約而行,並於103年9月1日依約交付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方符一般不願解除契約常理。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原以建倉庫名義承租,於95年間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原租約,被上訴人於訂約同時並給付上訴人押租金6萬元。其後改口欲經營7-11便利超商使用,兩造故於96年7月29日復簽訂系爭附約,約定租賃期間延長至106年10月31日止,而自103年9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之租金,原則上每月7萬元,惟兩造應於系爭原租約期滿前6個月進行協商。因被上訴人為7-11之實際經營者,並以其經營7-11便利超商,部分租約需以統一超商與上訴人簽約為由,而將原本契約一分為二,與被上訴人之租約出租土地,另一契約係與統一超商就建物部分約定出租,租金原定2萬元,於98年6月12日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要求將租金2萬元調整為5千元,租期至107年1月31日止,系爭原租約與統一超商租金額度加總不變,統一超商給付不足部分由被上訴人補足。此兩份契約應屬有契約之聯立,兩者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亦即統一超商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應依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又兩造於103年2月28日因原租賃契約再6個月即到期,故簽訂系爭續租契約,依系爭續租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承租押金參拾陸萬元整作為乙方(即被上訴人)履約之保證,…。」、第3條第2項約定:「租金給付方式:每月1日前給付。乙方應於簽約同時依前項數額分別開具至當年年底之支票並按月兌現租金,並於每年1月31日前開具共壹拾貳張按月兌現租金之支票與甲方(即上訴人)。」、第7條第3款約定:「乙方於租賃期滿前中止(應為終止之誤載)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中止(應為終止之誤載)契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給付按租金貳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而被上訴人於抵扣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押租金6萬元後,於訂約同時再給付押租金30萬元,以作為被上訴人履約保證。

惟訂約後,被上訴人遲未開具至當年年底之支票並按月兌現租金,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欲故意拖延時程,並以統一超商之租賃契約制約上訴人,實無履約之意,才於103年6月4日以羅東西門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確認是否續租系爭土地,以早日確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認續租後之每月租金18萬元過高,即於103年6月24日以永康網寮郵局467號存證信函回覆不續租之意思,並經上訴人同日收受,故此乃被上訴人片面表達不欲遵守契約之意,並非兩造間有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

(二)兩造間並非合意解除契約,而係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於103年6月4日羅東西門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中表示:「…催告陳君於文到五日內確認是否續租,倘未回覆則視為不願續租,本人屆期將出租他人,請陳君…依約搬遷」等語,此乃依據前開系爭續租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要求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8日當天交付租金支票。上訴人見被上訴人遲遲不願繳納租金,未依約給付租金之支票,知悉有反悔之意,故再催告其應履約之責,而被上訴人亦以103年6月20日永康郵局第872號存證信函表明:「…如在103年8月31日前租賃契約不續租,本人願將轉租部分建物及租金歸還陳炳堯先生,但其中統一超商營業建物,為陳炳堯先生出租給統一超商公司,該契約與本人無關…」,又於103年6月24日永康(網寮)郵局第467號存證信函表明:「…本租約將於103年8月31日屆滿前,本人將如期返還上開四筆土地與台端。惟,因台端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四筆土地中之1201地號另訂有自97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故台端不得就其上之建物予以拆除,特以本函告知,請確實辦理。」,實已預留伏筆,要上訴人自行去處理與統一超商之契約,亦即統一超商仍得以每月5千元極少之價格承租上訴人之土地及房屋以經營便利商店,是以其後來又於103年6月24日以永康網寮郵局存證信函表明:「本人已拒絕於租約屆滿後另訂租約,故本租約將於103年8月31日屆滿,本人將如期返還上開四筆土地予台端。」等語可見既於103年2月28日簽訂系爭續租契約,本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上訴人見被上訴人有不欲履約之客觀情形,先以存證信函再行催告確認,應無可議,是被上訴人明確回覆上訴人拒絕另訂租約,顯已構成預示之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上訴人自得沒收系爭押租金,洵屬適法。

(三)兩造於103年8月31日系爭原租約期限屆滿,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始於103年9月1日以鐵皮圍籬圍住系爭土地,遲至103年9月30日上訴人與統一超商終止租約後,被上訴人始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則依系爭續租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亦得沒收押租金36萬元。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並應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而於95年間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原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並為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於訂約同時給付上訴人押租金6萬元。其後兩造復於96年7月29日簽訂系爭附約,約定租賃期間延長至106年10月31日止,並為上開約定。

嗣於103年2月28日,兩造再簽訂系爭續租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並為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於同日抵扣上訴人原應返還上開押租金6萬元後,再給付上訴人押租金30萬元。又上訴人於103年6月4日曾以羅東西門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103年6月24日以永康網寮郵局第467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俟於103年9月1日上午8時許,上訴人即以鐵皮圍籬圍住系爭土地,嗣上訴人受領4萬元之押租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原租約、系爭附約、系爭續租契約、上開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72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至第14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五、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一)系爭續租契約是否已經合意解除?(二)被上訴人是否有未依約給付租金及租約到期不搬離之違約事項?(三)上訴人以前開違約事項主張沒收押租金32萬元是否有理由?

(一)就爭點一: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①兩造於95年簽訂系爭原租約後,復於96年7月29日簽訂系爭

附約,將租賃期間延長至106年10月31日止,業如前述,核此附約性質應屬系爭原租約之一部分,因此,系爭原租約之租賃期間已因兩造合意而延長至106年10月31日。

②惟兩造於103年2月28日又就系爭土地之租賃事宜,再行簽訂

系爭續租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並就租金、押租金另為上開約定,業如前述,足見兩造已合意於103年9月1日系爭續租契約始期生效時,以系爭續租契約取代系爭原租約,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系爭續租契約既經合法締結,兩造自應受其拘束,除有合意解除或法定解除事由外,自103年9月1日即系爭續租契約之始期起,上訴人即負有交付合於使用收益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則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2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得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解除而消滅(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參照)。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參照)。另契約之合意解除非要式行為,雙方當事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因之而解除,並不以訂立解除契約之書面為必要。經查:

①被上訴人以前詞主張兩造就系爭續租契約已於103年6月24日

合意解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羅東西門郵局第37號、永康網寮郵局第467號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14頁)。而觀諸上訴人於103年6月4日寄予被上訴人之羅東西門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其內容記載:「…催告陳君於文到五日內確認是否續租,倘未回覆則視為不願續租,本人屆期將出租他人,請陳君…依約搬遷,…。」等語(見司促卷第11頁背面);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以永康網寮郵局第467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其內容則記載:「…本人已拒絕於租約屆滿後另訂租約,故本租約將於103年8月31日屆滿,本人將如期返還上開四筆土地予台端。」等語(見司促卷第13頁背面),然承前述,兩造既已於103年2月28日簽訂系爭續租契約,本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上訴人本無催告被上訴人回覆是否續租之必要,縱被上訴人未為回覆,在系爭續租契約依法解除或終止前,上訴人仍不得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至於上訴人是否業已進行出租予他人之計畫,應與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判斷無關;同理被上訴人在前開存證信函中亦無回覆上訴人拒絕另訂租約之必要,是其等於上開存證信函雖未明確記載解除系爭續租契約之文字,然其等顯然已先後向對方表明不願再依系爭續租契約履行之意思甚明。是就上開兩造間存證信函往來之內容,已均明確表達無繼續系爭續租契約之意思,兩造之租約關係至103年8月31日消滅。

②再參以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上午8時許,即將系爭土地以鐵

皮圍籬圍住,拒不依系爭續租契約之約定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其後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經營全家便利商店;而被上訴人亦於系爭土地附近另行承租土地經營7-11便利商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頁),依兩造前揭客觀作為,益證兩造確均無依系爭續租契約履行之意思。

③是上開存證信函雖未載有解除系爭續租契約之文字,然其內

容文意既有前述不明之處,經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足認上訴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真意,係為解除系爭續租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回覆上開存證信函之真意,則在於承諾、同意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於103年6月24日到達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系爭續租契約即於103年6月24日經兩造合意而解除,故被上訴人以前詞主張系爭續租契約業經兩造於103年6月24日合意解除等語,堪以採信。

④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支票始寄發

上開存證信函,並非為解除系爭續租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綜觀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對上開支票事宜隻字未提;況且,系爭續租契約係於103年9月1日始生效力,依約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予上訴人,業如前述,而支票僅係支付工具,用以代替現金之給付,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續租契約第3條第2項後段約定先行簽發103年9月至103年12月租金之支票予上訴人,惟其仍得於期限屆至時提出現金以為給付,須待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未為給付,其自103年9月2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並進而發生有違約之情事,則上訴人倘無解除系爭續租契約之意思,其自應於103年9月1日契約始期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遑論依系爭續租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乙方積欠租金達壹期(含)以上,經甲方催告限期繳納後仍未給付時,甲方得中止(應為終止之誤載)契約。」等語(見司促卷第9頁背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始得終止系爭續租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乙節,當知之甚詳,惟其竟於103年9月1日上午8時許逕行以鐵皮圍籬圍住系爭土地,拒不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足徵上訴人顯無依約履行系爭續租契約之意思,益證其前所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係通知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續租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其仍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⑤上訴人辯稱其與統一超商簽訂之租約與系爭原租約、系爭續

租契約乃為聯立契約,雖各個契約成立可分別觀之但其一有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另一契約應同隨之,被上訴人亦依此依存關係掣肘上訴人,並造成統一超商得以低廉租金取得土地云云。惟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可參。查,上訴人與統一超商以及兩造分別簽訂租賃契約,當事人各異,不合於前開說明所指「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之要件,對不同之契約當事人,其權利義務關係實難等同視之,應無成立聯立契約之可能;再者,於系爭原租約、續租約內容中,並無論及上訴人與統一超商間之租約效力有互為依存之聯立關係存在;而上訴人與統一超商間之租約內容中,亦未記載與系爭原租約、續租契約有前開互為依存之聯立關係,在各該租約之租賃標的,一者為土地,一者為建物,暨租金數額各有約定情況下,顯無何聯立關係存在;至於應給付予上訴人租金之數額,就統一超商應給付之部分,縱約由被上訴人負責補足或負擔保責任,亦應不致解為使兩造間、上訴人與統一超商間之各該租約具有互相依存、同其命運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尚難以統一超商與上訴人間契約掣肘上訴人。再者,統一超商是否以低廉租金(每月5,000元)使用土地,乃上訴人與統一超商間之契約關係,在兩造間仍存有租約關係之際,上訴人所受領之租金總金額並無減少,而對上訴人而言,並無租金收取上之損失;於發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租期先行屆滿,而與統一超商租約尚在進行,以致產生返還租賃物時點歧異,亦係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當事人間基於訂約自主下所為約定,上訴人於締約時應預見此種可能性,被上訴人亦無權令統一超商終止租約進而搬遷,使上訴人與統一超商間租約同其命運,是而上訴人終還是由其本人與統一超商於103年9月底訂立租約終止協議書,與統一超商約定終止暨交屋日期為103年9月30日、租金給付至103年9月30日,有租約終止協議書足佐(見原審卷第50頁)。基上,應認上訴人主張其與統一超商簽訂之租約與系爭原租約及系爭續租契約乃為聯立契約,與其與統一超商間租約應同其命運,再進而主張系爭續租約因統一超商之租約尚在而不生合法解約之效力乙節,不足採信。

(二)就爭點二:1被上訴人是否有未依約給付租金之違約事實: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依約交付租金之違約事實乙節,經

查,系爭續租契約係於103年9月1日始生效力,依約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予上訴人,而支票僅係支付工具,用以代替現金之給付,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續租契約第3條第2項後段約定先行簽發103年9月至103年12月租金之支票予上訴人,惟其仍得於期限屆至時提出現金以為給付,須待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未為給付,其自103年9月2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始生有違約之情事,則上訴人倘無解除系爭續租契約之意思,其自應於103年9月1日契約始期,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是於103年2月28日訂約時,被上訴人固尚未提出支票以為支付,但租約起算租金日為103年9月1日,若被上訴人提出支票亦係待103年9月1日上訴人始得兌領,尚難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支票遽謂被上訴人已有未依約給付租金之違約。

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僅支付5,000元(扣除

健保補充保費為4,900元),其後並經上訴人退還,亦有未依約交付租金之情云云,固據其提出存摺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但查,系爭續租契約已於000年0月00日生解除之效力,已如前述,自無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份應給付租金之情形,而前開5,000元係上訴人與統一超商間之租金,與兩造間之租約關係,應分別以觀,誠如前述,尚難以此認係被上訴人未給付租金之違約事由。

2被上訴人是否有租約到期不搬離之違約事實:

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上午8時許即逕行以鐵皮圍籬圍住系爭土地,僅留有通道供統一超商店面出入乙節,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且有照片可參,已如前述,除徵上訴人無依約履行系爭續租契約之意思外,上訴人顯係知悉其與統一超商間尚有租約關係存在,無法阻止統一超商繼續營業之事實,而統一超商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租約關係,本得繼續於建物中營業。至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租約關係中關於被上訴人所負返還土地之義務,因上訴人已以鐵皮圍籬阻止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已無法占有使用建物基地以外之系爭土地部分,又因上訴人與統一超商尚有租約關係,故統一超商未搬離,當不能逕認為係被上訴人租約到期不搬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三)就爭點三: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然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其效果不同,合意解除後契約當事人應負之義務,為另一法律關係,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續租契約業經兩造於103年6月24日合意解除,已如前述,而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兩造間並未就押租金部分為特別之約定,則依上開判決意旨,此部分自無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依前揭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32萬元及其利息,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續租契約訂立時,已交付被告押租金36萬元,惟系爭續租契約業經兩造於103年6月24日合意解除,詳如前述,則依上開判決意旨,系爭續租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上訴人前所受領之押租金36萬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其自應將該36萬元返還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經扣除統一超商代上訴人給付之4萬元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餘押租金32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因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其自得依約

沒收該押租金云云。然按契約經合意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請求他方當事人支付違約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續租契約業經兩造於103年6月24日合意解除,詳如前述,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該契約已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題,因此,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沒收該押租金,是其仍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4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萬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