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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羅文煌上 訴 人 羅家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上訴人 羅文興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巷○○○○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另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9

5 號起訴主張訴外人羅吳色治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權將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及羅吳色治之被繼承人羅朝宗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現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95 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影本(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至第100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核閱屬實。又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係以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其先決問題,而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尚有爭議,揆諸前開意旨,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法 官 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