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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陳鍇靚法定代理人 陳晚華被 上訴人 劉蘭英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複 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所為104年度宜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晚鳳為相識近20年之故友,被上訴人前因個人財務管理需求,向陳晚鳳商借金融機構帳戶,經取得陳晚鳳同意,一同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以陳晚鳳名義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並於同日存入被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款項,陳晚鳳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被上訴人。陳晚鳳於102年間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卻為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嗣後始知陳晚鳳於開設帳戶後2週,即辦理補發存摺及提領39萬元存款。為此,爰依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陳晚鳳為人不會貪圖他人財物,且被上訴人與陳晚鳳無親誼關係,何以將大額款項寄放陳晚鳳處,被上訴人所述寄放款項云云顯非事實。被上訴人固執有系爭帳戶存摺以及提款卡,然上開2項物品適為陳晚鳳遺失之物,陳晚鳳已於100年10月25日至銀行辦理掛失換發存摺等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 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48萬

元,陳晚鳳於同日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立系爭帳戶並存入40萬元。

⒉陳晚鳳於102年7月2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⒊系爭帳戶自開戶起,除開戶日存入40萬元、100年10月25日

辦理存摺掛失補發並提領39萬元,及存款期間利息所得外,別無其他交易往來紀錄。於上訴人103年2月17日辦理銷戶時,帳戶存款餘額為1萬124元。

㈡ 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40萬元,是否有據?⒈被上訴人與陳晚鳳間是否存在消費寄託契約?⒉倘是,上訴人應返還之消費寄託金額若干?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陳晚鳳於100年10月12日開設系爭帳戶時存入之40萬元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有,其等間就該40萬元存在消費寄託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 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為證,並舉證人沈秀珍、吳美靜之證詞為據。然查:

⒈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48萬

元,陳晚鳳則於同日開設系爭帳戶並存入40萬元乙情,固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資認定。然存款之原因甚多,被上訴人自其金融機構帳戶提領之48萬元縱有部分款項存入陳晚鳳之系爭帳戶,亦不足認該存款即係為消費寄託所為之存款。

⒉被上訴人執有系爭帳戶補發前之存摺及提款卡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可資認定。然被上訴人主張其向陳晚鳳商借系爭帳戶,復稱從未執有該帳戶之存戶印鑑章,則陳晚鳳仍可憑該印鑑章行使存戶權利,顯與借用他人帳戶之常情未合,難認被上訴人確有向陳晚鳳商借取得系爭帳戶之情事;甚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及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主張其執有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其後始改稱從未執有系爭帳戶印鑑章,所述反覆,亦難逕信。更何況,系爭帳戶係陳晚鳳於100年10月12日新開戶,並同時存入上述40萬元,已如前述,顯然系爭帳戶並非陳晚鳳當時已在使用之帳戶,則40萬元若確為被上訴人所寄放,被上訴人當大可要求陳晚鳳交付系爭帳戶印鑑章以確保款項,而不致於僅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是依被上訴人執有系爭帳戶補發前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仍不足推認系爭帳戶開戶時存入之40萬元即為被上訴人之款項。

⒊至證人沈秀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為投保伊招

攬的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儲蓄險商品,曾將一位陳小姐的存摺交給伊,說保費要從該帳戶領,但後來沒有再處理投保的事,存摺一直在伊這裡,在103年伊想起這件事,才將存摺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依該證人所言,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執有陳晚鳳之存摺,未能證明帳戶內40萬元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證人吳美靜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知道被上訴人向陳晚鳳商借帳戶之事,因陳晚鳳於2年前跟伊聊天時,曾向伊詢問借用帳戶會不會有稅務的問題,她當時提到是寄放40萬元;被上訴人也曾寄放47萬元在伊帳戶裡,所以伊知道被上訴人有這樣的習慣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然依該證人所述,陳晚鳳向其詢問出借帳戶稅務問題之時間為該證人於原審作證之2年前,即102年間,而系爭40萬元存款係於100年間存入,倘因他人寄放存款而涉及稅務負擔,陳晚鳳應於101年間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即發現此項問題,不致於直至102年間仍需詢問有關稅務負擔之事項,該證人所言與常情不符,亦難採信。至於證人吳美靜有無提供帳戶供被上訴人寄放47萬元,與被上訴人、陳晚鳳間有無40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係屬兩事,亦難以此證言,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況被上訴人主張於100年10月12日將40萬元寄放於陳晚鳳之

帳戶,而陳晚鳳於開設帳戶後2週即將39萬元款項領出,此後除利息外別無其他交易往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倘被上訴人確執有系爭帳戶有效之提款卡,只需憑提款卡查詢帳戶存款餘額,即可輕易得知帳戶餘額僅剩1萬餘元之事實。然自系爭帳戶存入40萬元直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04年1月2日止,長達3年餘之期間中,被上訴人竟毫未查看其存放款項之情況,亦與一般民間寄放款項之情形相違。

⒌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認其主張寄放款項之

事實屬實,無從認被上訴人與陳晚鳳間確有40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4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存款
裁判日期:201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