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廣欽文雲系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廣吉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謝錦仁律師被 上訴人 盛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三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6 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爰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2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為:㈠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被上訴人亦無權填載發票日,系爭支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又被上訴人主張依保證票授權書得自行填載發票日,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則原審適用法律已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125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㈡被上訴人因施工逾期107 天未能依約完成機電安裝作業,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依約終止龍門新建工程部分契約,並受有逾期罰款等損害,與上訴人無關(即上訴人均依約施作系爭水電工程,並無任何延誤),則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段、最高法院79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有關證據法則等規定;㈢被上訴人因工程進度落後,遭台電公司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依「限期改善項目一覽表」所載期限改善,台電公司係依其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之約定辦理,與上訴人無關;台電公司亦函覆:「承包商【被上訴人】未完成限期改善項目,原因應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通知本公司龍門施工處執行扣押命令,承包商【被上訴人】因而履約意願降低所致」,此方屬龍門新建工程之遲延主因;又縱認上訴人施作系爭水電工程之施工進度係受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所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有關施工期限約定之拘束,惟被上訴人從未交付「限期改善項目一覽表」予上訴人(上訴人直至本訴訟後始知悉該表),致上訴人無從依該表進度施作,則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段、最高法院79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有關證據法則等規定;㈣系爭水電工程之付款方式為上訴人按月請款,兩造從無異議,惟被上訴人嗣後始稱須依業主台電公司查驗核可之數量計價付款,而原審未釐清確認台電公司每月核可之數量,逕以上訴人請款數量不符合台電公司之核可數量判斷,又被上訴人均以遠期支票付款,票期皆數個月之後,應以支票實際兌現時點認方屬付款時點,而上訴人先以被上訴人之遠期支票票貼,係屬上訴人另行承擔債務,並非表示被上訴人已為付款,是被上訴人顯已遲延付款,且經對照系爭水電工程合約第19條第1 項(被上訴人)、第3 項(上訴人)終止合約之條款內容,可知系爭合約第19條第3 項第
3 款有關上訴人契約終止權之規定,應不限於被上訴人須達“支付不能”之程度,僅須有「遲延付款」之情事即可,原審將上訴人取得終止權之條件限縮為“被上訴人須未依約付款,且上訴人如繼續施工,後續工程款恐繼續落空而無法受償”,顯將前述規定僅須「被上訴人未依合約履行」之條件,解釋成“被上訴人有無能力履行全部合約”,增加系爭合約所無的限制,違背合約整體解釋原則甚明,則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段、最高法院79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有關證據法則等規定,爰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
二、經核上訴人主張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2號第二審判決是否有違反前揭法律規定、決議意旨之情事,即本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否違反證據法則等節,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龍附表:
┌─┬─────┬───────┬────────┬──────┬─────┐│編│票據號碼 │發票日 │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新│帳 號 ││號│ │ │ │臺幣) │ │├─┼─────┼───────┼────────┼──────┼─────┤│1 │GD0000000 │ │華南銀行積穗分行│4,001,500元 │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