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蔣逸霖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被 上訴人 安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枝蒲訴訟代理人 林楊啟
周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提出兩個新的防禦方法,即:⑴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簽訂之安定(永定)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主要爭議約定如附表,下稱系爭租約)第9條至第12條及第14條約定均違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應為交通部)所定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應屬無效;⑵被上訴人代墊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予折舊等語。本件上訴人已釋明因其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亦不諳法律而未提出等節,經查,上訴人於原審確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且前開二個防禦方法,難以期待非法律專業之人士有能力提出,如不許上訴人提出確實顯失公平,依照上開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查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關於修車費19萬元縱使無法依系爭租約為請求,亦得依不當得利或返還墊款或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情,此部分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均係基於兩造間上開修車費所生之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雙方約定租期為1日,每日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系爭租約,然上訴人於承租系爭車輛後,並未依約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25日起至104年4月4日止,共191天計尚有382,000元之租金未支付。且被上訴人事後找回系爭車輛時,發現系爭車輛曾遭撞擊而受損,上訴人拒不給付修復費用,被上訴人只得先代墊,因此支付19萬元之車輛修復費用,爰依系爭租約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2,000元。
(二)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1關於租金部分: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租約違反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而有無效之事由云云,然查,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對消費者有顯失公平,係指消費者被詐欺、欺騙之狀況,惟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之103年9月29日由上訴人交付訴外人英倫汽車噴漆行修理,自應由上訴人修繕完畢後返還予被上訴人。該行於103年10月20日修理完畢後早已通知上訴人到廠領取已修復之系爭車輛,惟上訴人始終置之不理,英倫汽車噴漆行遂對系爭車輛行使留置權,進而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車輛為使用收益造成租金上之損失,其後被上訴人無奈只能籌款於104年4月4日墊款取回系爭車輛,本件所涉及之爭議並非系爭租約是否有違前開規範而無效之問題,上訴人本應遵守兩造租約之約定,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
2關於修車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雖辯稱修理系爭車輛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英
倫汽車噴漆行間,然被上訴人仍以系爭租約請求,其請求權基礎有矛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縱使不依系爭租約為修車費之請求,亦可基於不當得利(墊款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為請求。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代墊之修車費用應計算折舊云云,
然查,英倫汽車噴漆行係利用等值零件替換之方式修復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只單純代墊修車費用,因此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所代墊之實際金額如數賠償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答辯以: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承租當天即遭訴外人陳俊守竊取,並報警處理,故上訴人僅繳納10多天租金,自103年9月25日起至104年4月4日止之租金未再支付。
(二)系爭租約屬定型化契約類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其內容不得違反行政院(交通部)所核定之應記載事項及不應記載事項,如有違反即屬無效。本件系爭租約第10條及第14條關於車輛毀損或遺失之給付租金或賠償之約定(詳如附表),違反交通部公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1點及第13點之規範,故系爭租約就該部分所約定之條款應屬無效條款,且自始無效,被上訴人自無權依此請求之。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共19萬元,惟系爭車輛並非新車,依損害填補原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上訴人應分擔之部份。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2,000元。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並應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1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
①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雙方約定
租期是一日2,000元。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後,因車輛毀損送至英倫汽車噴漆行修繕,修繕費用為19萬元。上訴人給付租車租金至103年9月24日止。
②系爭車輛於103年9月29日起經上訴人送至英倫汽車噴漆行,
於103年10月20日經英倫汽車噴漆行通知修繕完畢,惟上訴人並未給付修車費,取回車輛。迨至104年4月4日才由被上訴人墊款後取回車輛。
2經本院確認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7頁):
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之修車費用19萬元,是否有理
由?②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0、14條給付修繕期間之租金(損害
賠償)每日2,000元,共計191日,即382,000元,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之修車費用19萬元,是否有理由?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經上訴人交修後未清償修車費,而由被上訴人墊付修車費後牽回續為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修車材料由舊品換為新品之利益即由被上訴人享有,是被上訴人雖係依系爭租約請求損害賠償,但其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仍應與前揭說明所指情形,於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應將修理材料費予以折舊相同;且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即為必要之修車費,即造成租賃物毀損之必要回復費用,不致因為係由被上訴人牽往修車廠修理,由被上訴人清償修車費,再依其與上訴人間契約請求上訴人賠付;抑或是上訴人牽往修車廠修理,再由被上訴人前往墊付修車款取回車輛而有差別,在前開兩種情形,上訴人應均得主張折舊。2本件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必要之修復費用,經查,
系爭車輛於100年11月18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至103年9月26日車禍受損時,已使用2年10月又9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年11月,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材料零件費為152,860元,工資費為38,300元,合計191,160元,英倫汽車噴漆行向被上訴人收取修車費19萬元,亦未收取統一發票上記載之營業稅9,500元,修車所使用之材料均屬原廠新品等情,有證人即英倫汽車噴漆行負責人張錦文於本院證述在案(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5頁,證詞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被上訴人陳稱修車廠係以等值零件換修乙節,與前開證詞不合,尚難採信,從而,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12,584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52,860元×0.369=5萬6405元;②第二年:
(152,860-56,405)×0.369=35,592元;③第二年十一月:(15萬2860-56,405-35,592)×0.369×11/12=20,587元;①+②+③=11萬2584元,以上算式均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萬276元,(計算式:152,860-112,584=4萬276),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萬8300元,則為7萬8576元,在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修車費19萬元之範圍內,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修車費應於78,576元之範圍內,為其必要之修車費用。
3系爭車輛係於103年9月26日遭第三人杜金德於花蓮自撞毀損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64號偵查卷查明屬實,可見系爭車輛之毀損既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非基於不可抗力因素,而係因上訴人疏於保管所致,顯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參見附表),上訴人為承租人即應負賠償修車費之責任,是上訴人應負必要修車費用78,576元。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伊不僅得依契約請求,亦得依不當得利及墊款請求權、侵權行為請求修車費19萬元乙節(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法律依據固亦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惟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範圍亦為必要限度內之修車費用,是縱依其他請求權,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應仍為78,576元逾此部分被上訴人追加上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0、14條給付修繕期間之租金(損害賠償)每日2,000元,共計191日,即382,000元,是否有理由?1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6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經查,交通部於97年10月13日公布(於104年5月4日尚有修正第4、5點,與本件無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壹、應記載事項第10點規定為:
「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承租人應立即報案並通知出租人後送□原廠□雙方合意廠修理,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十一點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承租人負擔。」、第11點規定:「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應照當時市價賠償;毀損但可修復者,修理期間在十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七十)之租金;在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六十)之租金;在十六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五十)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第13點規定:「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本車輛遺失或被盜者,承租人應照當時市價賠償,如本車輛有投保竊盜損失保險者,承租人僅支付市價與保險賠償金額之差額。承租人未賠償前失竊車輛經尋獲者,其賠償金額準用第十點及第十一點規定處理;承租人已賠償後失竊車輛經尋獲者,如本車輛未投保竊盜損失保險者,出租人應即將該車輛過戶予承租人」,是而,出租車輛無論是毀損、被盜或遺失,出租業者將受有該期間之租金損失,而該租金損失為保護消費者,限制在第11點之租金額及一定期間範圍。本件被上訴人係提供小客車租賃服務,屬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企業經營者,是以,依上開規定,有關車輛遺失、毀損應予賠償部分,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第14條規定與交通部所公布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並無歧異之處,應依系爭租約處理,而上訴人應賠償必要之修車費用予被上訴人,業經認定在前;至於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於修理期間應負擔之租金,於30日之內須負擔百分之百之租金,逾30日部分須負擔百分之90之租金,第14條約定,遺失或被盜應賠償至無法營業租賃之租金損失,較之前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1、13點規定,修理期間10日內租金額不得高於百分之70,11至15日不得超過百分之60,16日以上不得高於百分之50,最長以20日為限,顯然不利於消費者,依照上開之說明,系爭租約之約定應非全部無效,而係就更不利於消費者之範圍內之約定應為無效,要言之,無論係遺失、被盜或修繕期間,承租人所應賠付之租金及期間,應以前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為準。
2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係於租車當日遭竊、報案乙節
,但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並無證據證明失竊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2頁),故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另又於103年9月26日遭杜金德於花蓮自撞毀損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張錦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將系爭車輛拖進修車廠,於同年10月20日修理完畢,伊於前一日通知上訴人,亦有通知被上訴人,但上訴人未予理會,其後系爭車輛一直留置在修車廠,迨至被上訴人前來處理,經伊要求付清修車款19萬元,由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4日付清修車款項將系爭車輛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則依前開證人所述,於103年9月13日至同年月25日上訴人即非因失竊無法如期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該給付該段期間之租金即每日2,000元。而兩造不爭執租金已付至103年9月24日,則尚有租金1日未付,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日租金2,000元,為有理由。另自103年9月26日起至車輛修畢之欠租期間應係屬於系爭車輛之修理期間,當無疑義;至於修車廠通知兩造後,因修車款遲未給付,導致修車廠將系爭車輛留置於修車廠,至104年4月4日始由被上訴人付款取回,則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已經修車廠通知而知悉系爭車輛在修車廠修繕,並經修繕完畢之事實,對被上訴人而言,系爭車輛已處於得結清修車款取回以作為營業使用之狀態,被上訴人不予為之,致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延長,則此段期間無法營業之租金請求,等同無法營業之租金損失填補,與交通部所公布前揭第11、14點保護消費者限縮修繕期間租金請求之意旨相同。因而,本件於修車廠之留置期間,與修繕期間無異,租車業者所得請求之租金損失期間,同受20日之限制,準此,本件依交通部公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1點規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租金期間應以20日為限,並應按法定最高額即10日內租金額百分之70,11至15日租金額百分之60,16日以上租金額於百分之50計算之。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租金應為25,000元(計算式:2,000元×10×70%+2,000元×5×60%+2,000元×5×50%)。
3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給付之租金每日2,000元,
共計191日,即382,000元,依前開所述,應於27,000元(25,000元+2,000元=27,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應於105,576元(計算式:78,576元+27,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包括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表:
┌───────────────────────────────┐│系爭租約第9條: ││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承租人應立即向警方報案,拖車費、修理費及第││十條修理期間之租金,由承租人負擔。 │├───────────────────────────────┤│系爭租約第10條: ││因承租人而致車輛毀損無法修復,應照市價賠償之。惟倘賠償遲延至無││法營業租賃,仍應給付租金。 ││因承租人而致車輛毀損可修復者,修理期間在三十日以內者,應償付該││期間租金百分之百;修理期間在三十日以上者,應償付該期間租金百分││之九十。 │├───────────────────────────────┤│系爭租約第11條: ││車輛遺失或被盜,承租人應立即向警方報案。 │├───────────────────────────────┤│系爭租約第12條: ││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車輛。 │├───────────────────────────────┤│系爭租約第14條: ││車輛遺失或被盜,承租人應照市價賠償之。惟倘賠償遲延至無法營業租││賃,仍應給付租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