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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鄭國平被上訴人 張喻甯訴訟代理人 張深河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3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陸拾元,以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大福路 1段15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訴外人張陳美英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前方停等紅燈,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並因而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羅鍇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而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張陳美英已將其車損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2,100元、醫療費用3萬元、燃料稅及牌照稅9,000元、交通費用21,756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52,856元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52,856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1交通費部分:

上訴人辯稱伊僅應賠償系爭車輛一個月實際修理期間之交通費云云,然查,當初是上訴人要將系爭車輛牽往豐田車廠維修,上訴人又認為豐田車廠之維修費過高,才將系爭車輛牽往上訴人所介紹之順德汽車修理廠維修。但系爭車輛牽往順德汽車修理廠後,上訴人仍遲不願支付修理費用,致使系爭車輛置放於順德汽車修理廠自103年5月4日起至104年7月1日之久,被上訴人不得已代墊修車費用,始牽回車輛這段時間之交通費用應均由上訴人負擔。

2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且被上訴人正值懷孕,不吃西藥,方以中醫調理身體,被上訴人請求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實屬合理且必要,並無過高。

二、上訴人則答辯以:

(一)車輛修理費部分:對修理費56,460元部分不爭執。

(二)交通費部分:系爭車輛原停放於豐田車廠,伊不知已牽往順德汽車修理廠,伊並未要求把系爭車輛從豐田車廠牽往順德汽車修理廠,嗣後順德汽車修理廠負責人鄭錦鴻修復並亦未通知上訴人。伊認應以一個月實際修理系爭車輛期間所生之交通費為合理。

(三)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因此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並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高達10萬元慰撫金,不符合比例原則。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4652元,即車禍費用超過52,896元(應為56,460元,原審計算錯誤)、醫療費用30,000元、燃料稅及牌照稅費用 9,000元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本院毋庸再予審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原判決關於超過56,460元之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5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大福路 1段15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被上訴人駕駛張陳美英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系爭車輛在前方停等紅燈,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並因而再推撞前方由羅鍇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本件車禍,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而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196條、第191條之

2 前段規定所定明。本件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疑。又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張陳美英,張陳美英已將其對上訴人之車損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為56,460元,上訴人應如數賠償被上訴人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本件之爭點則為:(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本件車禍產生系爭車輛不能使用期間所支出之交通費用21,756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審判定上訴人應賠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本件車禍產生系爭車輛不能使用期間共支出之交通費用21,756元,是否有理由?1經查,證人鄭錦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原是在豐田

車廠修理,後來才由上訴人找伊修理,當時上訴人有帶伊前往看系爭車輛,伊當時粗估5至7萬元。估出來之後,上訴人就說怎麼這麼多錢。後來被上訴人就跟伊說看實際是多少錢,車子修好了就跟被上訴人聯絡,然系爭車輛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故置放於伊經營之順德汽車修理廠應近一年,至於實際修理系爭車輛期間為一個月左右,而該一個月修理期間包含牽給他人作鈑金烤漆,並於修復後有通知被上訴人,其中本院卷第22頁估價單所示之31,900元及第22頁背面估價單所示之60,200元為順德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且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為前開估價單所示之金額,修車費用則由被上訴人所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是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放置於修車廠之期間雖為 103年5月4日起至 104年7月1日止等語,但因兩造間就修車費用部分有所爭執,懸而未決,肇致無人願先行給付修車費用,遭鄭錦鴻留置系爭車輛於廠內,但實際上之修繕期間為一個月,被上訴人本可於系爭車輛修理完竣受車廠通知後即應依修車契約,先行給付修車費後,再向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並未為之,卻任由車輛置放車廠,該期間無法使用車輛所生之交通費,實難令上訴人負擔,從而,系爭車輛受損期間無法使用致生之交通費,應以一個月始為合理。

2被上訴人再主張其平日使用系爭車輛往返冬山與宜蘭之間,

有時至台北上班、拍攝婚紗,與先生見面,幾次搭車至雲林,又車禍當時伊於懷孕、訂婚、結婚期間,常常需要往返宜蘭與台北之間,確實有使用系爭車輛之需求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15、35頁),並據提出首都客運每張車票120元,共 116張,日統客運每張車票420元,共15張,葛瑪蘭客運每張 129元共9張,103元共4張,114元1張共114元,合計21,907元之購票證明為證(原審卷第34至44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購票所示,被上訴人確有使用系爭車輛作為代步及往返各地所需。再核,被上訴人使用車輛應往返冬山、宜蘭、台北之間為常態,是以一個月無法使用車輛期間,參酌宜蘭與台北地區之間客運票價每趟約為 120元,以30日計60趟計算,被上訴人應受有 7千200元(120元×60)之交通費損失,被上訴人逾前開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二)原審判定上訴人應賠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定之,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雖非重傷,但其正值準備結婚期間,內心衝擊自當鉅大,茲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並無工作,名下財產有汽車 0輛;上訴人係大專畢業,目前亦無工作,已婚子女成年,又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財產總額為23,827,914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並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兼衡上訴人於事件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 163,660元(計算式:56,460元+7,200元+10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稽。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應於 163,6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裁判日期:201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