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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張耀堆訴訟代理人 張禹堂被上訴人 陳鈺斯棓(陳福民之承受訴訟人)

陳曉晴(陳福民之承受訴訟人)陳彥丰(陳福民之承受訴訟人)陳証壹(陳福民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承瑩(陳福民之承受訴訟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被上訴人 陳亭蓁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陳福民在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鈺斯棓、陳曉晴、陳彥丰、陳証壹、林承瑩之事實,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陳鈺斯棓、陳曉晴、陳彥丰、陳証壹、林承瑩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陳福民、陳亭蓁曾於104年5月12日在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76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進行調解,陳福民、陳亭蓁就「不自任耕作」為答辯時,曾提出上訴人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上訴人所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委員會主席審查後,委員會主席即向上訴人表示上開文件已可謂上訴人同意填土,雖已非稻作土地仍屬農牧地,可擴大解釋陳福民、陳亭蓁仍自任耕作中,而挖土機也可解釋屬農業機具之使用。嗣上訴人要求觀看陳福民、陳亭蓁所提出之證明文件而不可得,僅瞄一眼其中之切結書,發現其簽名與印文皆非上訴人所製作,立即反應此是假冒及捏造之虛偽文件,然委員會主席向上訴人陳稱:耕地租佃委員會無法判定文件內容之真偽,需由上訴人另行異議申訴,且因陳福民、陳亭蓁有提供證明文件,可逕行認定調解成立等語,致上訴人被詐欺而答應成立調解。為此,爰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上開調解,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原審訴之聲明):上訴人與陳福民、陳亭蓁於104年5月12日在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鄉○○段760-2地號、764-1地號土地所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二、系爭調解既有「調解成立所依據之文件,事發後發現為偽造或變造,而調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應予撤銷」之情形,上訴人亦得依據民法第738條但書第1款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調解。

三、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適用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38條但書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

四、兩造就系爭農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惟陳福民、陳亭蓁已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待終止,當然失其效力,兩造間之耕地租約關係已經消滅,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追加起訴,一併訴請確認系爭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參、被上訴人則抗辯稱:

一、被上訴人陳鈺斯棓、陳曉晴、陳彥丰、陳証壹、林承瑩(即陳福民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一)系爭調解之成立與切結書之真假並無因果關係,系爭調解乃出於雙方之同意而成立,爰求為(原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二)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以民法第738條但書第1款規定為撤銷系爭調解之法律上依據,其追加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並不合法。

(三)不同意上訴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所有權法律關係,追加起訴並聲明請求「

(一)判令兩造就系爭農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終止原訂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從而返還土地。(二)返還之土地必須騰空、恢復為原有稻田耕地態樣,還回上訴人。」,其追加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並不合法。

(四)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調解,並非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調解,亦非鄉鎮市調解條例所規範之調解,上訴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並不合法。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調解,僅屬民法上之和解契約性質,依據民法規定,其撤銷僅需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並不需要向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故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被上訴人陳亭蓁部分:

(一)系爭切結書係張垚堂交給代書,代書再交給陳福民,當初調解時與會委員及主席有告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家務事應該回歸家庭處理,公所人員也有確認系爭切結書是公所出來的文件,爰求為(原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二)上訴答辯理由均同被上訴人陳鈺斯棓、陳曉晴、陳彥丰、陳証壹、林承瑩前揭主張。

肆、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訴人與陳福民、陳亭蓁於104年5月12日在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就系爭農地所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另再依據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所有權法律關係,追加起訴求為「三、兩造就系爭農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終止原訂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從而返還土地。四、返還之土地必須騰空、恢復為原有稻田耕地態樣,還回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均求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二審卷第45、71頁):

一、上訴人與陳福民、陳亭蓁於104年5月12日在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就上訴人所有○○○鄉○○段○○○○○○號及764-1地號土地(即系爭農地)進行調解,並經上訴人與陳福民、陳亭蓁就繼續維持原有租賃關係乙節成立調解。

二、陳福民、陳亭蓁於104年5月12日在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時曾提出如原審卷第27頁所示之系爭切結書。

三、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04年9月21日礁鄉農字第1040015491號函所附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82頁)與系爭切結書為內容相同文件。

陸、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二審卷第115頁):

一、上訴人主張依照民法第92條1項、第738條但書第1款規定(若上訴人增加第738條但書第1款規定為合法),訴請撤銷上訴人與陳福民、陳亭蓁於104年5月12日在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針對系爭農地所達成的調解,是否有理由?

二、若上訴人追加之訴合法,上訴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一)判令兩造就系爭農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終止原訂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從而返還土地。(二)返還之土地必須騰空、恢復為原有稻田耕地態樣,還回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柒、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爭點一之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係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12日在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就系爭農地所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故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乃針對系爭調解之「撤銷訴權」。至於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1項規定,撤銷系爭調解」,乃係針對訴訟標的「撤銷訴權」所為之法律上陳述,並非訴訟標的。因此,上訴人在提起上訴後,於未變更訴訟標的「撤銷訴權」之情形下,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第頁53頁)外另增加主張「另依據民法第738條但書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以民法第738條但書第1款規定為撤銷系爭調解之法律上依據」云云,並不足採。

(二)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1項、第738條但書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上訴人與陳福民、陳亭蓁於104年5月12日在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就系爭農地所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1、按民事訴訟之種類,可分為給付訴訟、確認訴訟及形成訴訟,「給付訴訟」是「原告主張其在私法上對於被告有給付請求權,並進而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行為之訴。」、「確認訴訟」是「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認一定法律關係存否,成立或不成立,或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形成訴訟」則是「原告主張其有法律上所明定之審判上形成權,而請求法院以判決來變動法律狀態之訴。」。形成之訴,因直接足生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形成之訴,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為之,亦即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不得任意提起,若原告並無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形成權存在,其遽行提起形成之訴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而應認為其訴為無理由(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71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裁判意旨)。次按,有撤銷權人,欲撤銷其自己之意思表示或他人之法律行為者,除法律規定必須訴經法院為之者外,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勿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若其仍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其訴顯然欠缺保護必要,自屬無理由(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意旨)。

2、依據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第93條「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第736條「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第737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第738條「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等規定內容,可知欲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或依據民法第738條但書第1款規定「撤銷和解」,法律並未規定必須訴經法院為之,亦即有撤銷權人,欲撤銷其意思表示或和解,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已足,勿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因此,上訴人以「系爭調解有民法第92條1項、第738條但書第1款所規定之撤銷事由存在」,而主張依據上開規定撤銷系爭調解,並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形成訴訟),求為「上訴人與陳福民、陳亭蓁於104年5月12日在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就系爭農地所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揆諸前揭1之說明,其訴顯然欠缺保護必要,自屬無理由。

3、末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固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調解或調處,其性質僅屬民法上所規範之和解契約(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22號判例意旨),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至第426條所規範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調解、或鄉鎮市調解條例所規範之調解不同,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亦無如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經核定之調解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是以針對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成立之調解或調處,其撤銷僅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已足,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或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規定之餘地。換言之,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調解或調處後,主張有撤銷調解或調處權利之人,欲撤銷該調解或調處,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已足,若有爭執自得提起確認之訴,勿庸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因此,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云云,於法亦屬無據,其訴依然欠缺保護必要,仍屬無理由。

4、綜上各情,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1項、第738條但書第1款定撤銷系爭調解,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上訴人與陳福民、陳亭蓁於104年5月12日在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就系爭農地所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其訴顯然欠缺保護必要,自屬無理由。

二、爭點二部分: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農地已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待終止,已當然失其效力,兩造間之耕地租約關係已經消滅。上訴人自得請求判令確認兩造就系爭農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終止原訂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且返還之土地必須騰空、恢復為原有稻田耕地態樣。」為由,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追加起訴,並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所有權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判令兩造就系爭農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終止原訂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從而返還土地。(二)返還之土地必須騰空、恢復為原有稻田耕地態樣,還回上訴人。」,然查:

(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調解或調處,其性質僅屬民法上所規範之和解契約,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至第426條所規範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調解不同,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業經認定在前。依此,上訴人主張「伊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追加起訴」云云,於法已有未合。

(二)況且,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與陳福民、陳亭蓁於104年5月12日在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就系爭農地所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萬2264元,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至於上訴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本件上訴後,追加起訴「(一)判令兩造就系爭農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終止原訂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從而返還土地。(二)返還之土地必須騰空、恢復為原有稻田耕地態樣,還回上訴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農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已高達511萬1960元(760-2地號土地面積841平方公尺×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元,加上764-1地號面積1204平方公尺×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290元),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財產權訴訟事件,而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財產權訴訟事件,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上訴人在本件上訴程序中,自不得為此部分之追加,其追加之訴顯不合法。

(三)綜上各情,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追加起訴,並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所有權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判令兩造就系爭農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終止原訂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從而返還土地。㈡返還之土地必須騰空、恢復為原有稻田耕地態樣,還回上訴人。」,其追加之訴並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1項、第738條但書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上訴人與陳福民、陳亭蓁於104年5月12日在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鄉○○段○○○○○○號、764-1地號土地所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其訴顯然欠缺保護必要,自屬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於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追加起訴,並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所有權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判令兩造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764之1地號土地的租賃關係不存在,終止原訂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從而返還土地。(二)返還之土地必須騰空、恢復為原有稻田耕地態樣,還回上訴人。」,其追加之訴並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