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黃素蓉訴訟代理人 林暉凱被上訴人 麥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美燕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合計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經訴外人陳筠鶯背書後轉讓上訴人持有,惟上訴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屢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仍拒絕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雖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李婕菱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筠鶯有票換票情形,其方式為開同一天日期支票為抵押,被上訴人負責人王美燕拿陳筠鶯支票周轉,票期屆至時王美燕會把支票票款存進帳戶內,即票還給陳筠鶯之意思等語,然上訴人對訴外人陳筠鶯與被上訴人間有「票換票的情形」乙節,根本不知悉,又證人李婕菱所指王美燕向陳筠鶯借票,王美燕並開同一天支票日期來抵押,換言之,被上訴人支票擔保王美燕應於陳筠鶯之支票到期時,將陳筠鶯支票票款的錢存進帳戶以供兌現,若係屬實,卻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陳筠鶯之支票供其使用並有依約存入帳戶之證據,倘該擔保債務確屬存在,被上訴人似難謂無給付票款之義務。況且,陳筠鶯又為同意借票予被上訴人,僅聞被上訴人泛稱與陳筠鶯素有往來云云,原審僅以與被上訴人有僱傭關係存在之員工即證人李婕菱之證述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率斷之處。
㈢、再者,上訴人與陳筠鶯借款時間絕非如原審判決所述係以上訴人匯款期間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103年11月7日止,此觀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為103年9月30日,而上訴人早於103年9月23日前即已收受,有上訴人所經營之新凱工程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存摺可憑,該張支票係於103年9月23日代收,同月25日撤票,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支票於發票日前即為上訴人執有中,而非如附表二上訴人匯款日期時即「發票日後」始收受,又附表二之受款人除被上訴人外,均為陳筠鶯及陳筠鶯所經營之寬得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寬得福公司),且編號3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匯款40萬元,亦係經陳筠鶯所指定,若有前述票換票之情,何以陳筠鶯要求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更況,上訴人之所以於附表一編號1發票日為103年9月30日以後匯款,亦係應陳筠鶯之要求先不要軋票並要求撤票,並告稱上訴人將預定匯款日期延後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並分批匯款,始會有如附表二匯款日期均在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後之情形,故原審以匯款日期推斷借貸時間已非正確外,亦未審認上訴人確有按陳筠鶯指示分批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又誤認上訴人應可推知陳筠鶯並無將系爭支票直接兌領取現之權利,已造成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卻無法兌現之困境,實違反票據法規定發票人應負票據上之文義責任等規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業務往來且素未謀面,系爭支票係交由訴外人陳筠鶯保管,並不得轉讓。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為陳筠鶯,足認上訴人係自陳筠鶯處取得,上訴人固提出匯款紀錄為證,但均無匯款至陳筠鶯帳戶內之事實,所匯款項金額與票款金額不符,價值顯不相當,可見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相當之對價,而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情形,上訴人應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被上訴人與陳筠鶯素有往來,並向陳筠鶯借票,同時開立被上訴人之支票以為擔保,其目的在於確保被上訴人兌付所借支票,陳筠鶯並於被上訴人兌付支票後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之,但陳筠鶯未為之,可見陳筠鶯對被上訴人並無票據關係存在,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無相當之對價。且上訴人所據以請求本件之支票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2,其發票日期分別為103年9月30日及同年11月15日,而上訴人如表2所示匯款時間,最早是在編號4由吳志偉於103年10月20日所匯入寬得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票面金額200萬元,顯然難謂上開匯款與取得系爭支票有對價關係存在。按發票日既為10 3年9月30日,依常理而言,背書人陳筠鶯若須用現金,僅須將該支票提示,何須持發票日(即付款日)103年9月30日之支票,而於同年10月20日以後向上訴人周轉,且依一般民間借貸習慣,亦絕無以屆期支票向他人借貸之理。因此上訴人之所匯款與取得系爭支票有對價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㈡、另附表一編號5之匯款人為吳志偉,編號6、編號7匯款人未明,皆非上訴人所匯,上訴人主張為委託他人所匯,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仍須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上訴人匯款部分金額,扣除附表2編號5至編號7部分非上訴人匯款部分,其間金額為200萬元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450萬元差距過大,且匯款日期金額分散尚難證明與取得系爭支票有對價關係存在。又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係新凱工程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23日存入該公司所設玉山銀行南屯分行限戶內,苟為真實,則最早收受系爭支票之人亦係新凱工程有限公司,嗣後轉讓由上訴人取得,惟背書連續部分已有欠款,是否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更不無疑問。查訴外人陳筠鶯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票據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取得票據亦有惡意之情形,原審判決綦述甚詳,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以對陳筠鶯之抗辯事由與之對抗,且上訴人尚亦有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之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胥為: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主張上訴人執有系爭票據有惡意或不相當代價情形,故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有無理由?茲認定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1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故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亦經同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於104年1月21日及22日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則抗辯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筠鶯素有往來,並向陳筠鶯借票,同時開立被上訴人之支票以為擔保,其目的係在確保被上訴人兌付所借支票,陳筠鶯並應於被上訴人兌付支票後將系爭支票返還之,但陳筠鶯未為之,故陳筠鶯對被上訴人並無票據權利存在;且上訴人有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代價取得系爭支票情形,故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不得主張權利等語。惟查,上訴人主張其取得被上訴人所簽發、陳筠鶯所背書之系爭支票,原因乃陳筠鶯向其周轉借款而交付,上訴人並因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並提出該等匯款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47頁),並主張上訴人與陳筠鶯借款時間並非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期間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103年11月7日止,以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為例,發票日期為103年9月30日,而上訴人早於103年9月23日前即已收受而於該日委託銀行代收,至同月25日撤票,有其所經營之新凱公司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存摺為憑(本院卷第10頁),顯然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早於103年9月23日即已脫離陳筠鶯之持有。又附表二之受款人被上訴人及陳筠鶯所經營之寬得福公司均係依陳筠鶯指示等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陳其匯款予被上訴人係因陳筠鶯指示、寬得福公司為陳筠鶯所經營等節並不否認,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與陳筠鶯有金錢往來乙情應足採信為真。反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情,並未為其他舉證,則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既應先舉證證明自己主張為真實,即無從以指摘上訴人上開與陳筠鶯間金錢往來有不合理情節之方式來迴避自己舉證責任。依此,自不得謂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以不相當代價取得。至於證人即訴外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李婕菱於原審時證稱: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之前常聽到陳筠鶯此名字,但不認識且沒見過面,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美燕在同濟會認識的,陳筠鶯是在做醫美的。他們兩人有票換票的情形,是要周轉之用。票換票的方式是,開同一天日期的票來抵押,王美燕拿陳筠鶯的票去周轉,票期到時王美燕會把票的錢存進帳戶內,就是(票)還給陳筠鶯的意思,陳筠鶯再把抵押的票還給王美燕。去年有四張票應該已經要還給王美燕了,卻沒有還,伊請王美燕向陳筠鶯催討,後來發現有兩張票被軋了,後來如何處理伊就不清楚了等語之證詞(見原審卷第50頁以下),亦僅足資為被上訴人與陳筠鶯間票據原因關係究為如何之證據資料,而非得據以為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之認定。且如前所述,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早於發票日前即非由陳筠鶯持有,則被上訴人抗辯陳筠鶯持已屆期已可兌現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向上訴人週轉已違常情,而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云云,亦不能成立。而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渠所為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之抗辯,並無理由。另系爭支票均係無記名支票,而僅由陳筠鶯背書,並不失背書不連續之問題,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等情,亦無理由。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給付,而依支票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票款及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附表一: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利息終止日│利率│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年息│ │├──┼───────┼─────┼───────┼─────┼──┼─────┤│ 1 │103年9月30日 │260萬元 │104年1月22日 │ 清償日 │6% │JN0000000 │├──┼───────┼─────┼───────┼─────┼──┼─────┤│ 2 │103年11月15日 │190萬元 │104年1月21日 │ 清償日 │6% │AE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匯 款 日 │匯款人 │ 匯 款 行 │ 受 款 人 │金額(新臺幣) │├──┼───────┼─────┼────────┼───────┼────────┤│ 1 │103年10月31日 │黃素蓉(另│玉山銀行北屯分行│陳筠鶯 │10萬元 ││ │ │有新凱工程│ │ │ ││ │ │行印文) │ │ │ │├──┼───────┼─────┼────────┼───────┼────────┤│ 2 │103年10月31日 │黃素蓉 │同上 │寬得福國際開發│10萬元 ││ │ │ │ │有限公司 │ │├──┼───────┼─────┼────────┼───────┼────────┤│ 3 │103年10月31日 │同上 │同上 │麥里室內設計有│40萬元 ││ │ │ │ │限公司 │ │├──┼───────┼─────┼────────┼───────┼────────┤│ 4 │103年10月31日 │同上 │同上 │寬得福國際開發│140萬元 ││ │ │ │ │有限公司 │ │├──┼───────┼─────┼────────┼───────┼────────┤│ 5 │103年10月20日 │吳志偉 │同上 │同上 │200萬元 │├──┼───────┼─────┼────────┼───────┼────────┤│ 6 │103年10月29日 │(不明) │彰化銀行 │同上 │28萬元 │├──┼───────┼─────┼────────┼───────┼────────┤│ 7 │103年11月7日 │(不明) │同上 │同上 │27萬元 │├──┴───────┴─────┴────────┴───────┴────────┤│ 總計455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