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美玲相 對 人 曾國禧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撤銷調解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宜蘭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3月5日以104年度宜救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定。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亦即其所伸張或防衛權利之不能維持,現已灼然甚明者而言,此項法定要件旨在防止訴訟救助之濫用,如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顯無勝訴之望,則雖經釋明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或經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亦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具狀向原審提起「撤銷本院101年6月13日101年度交簡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之訴訟,此據調閱本院104 年度宜簡字第24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500條規定,撤銷調解之訴應於調解成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如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自知悉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始屬合法。查前述101年度交簡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係於101年6月13日成立,且抗告人所持撤銷之理由發生及知悉,距今均已逾三十日,是以抗告人於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後提起前揭訴訟,其訴顯不合法,自屬「顯無勝訴之望」,則原審以此理由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更何況,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為本案現繫屬之法院,如本案訴訟已經裁判確定而終結,則無提出訴訟救助之餘地。本件情形,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宜蘭簡易庭於104年3月5日以104年度宜簡字第2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受合法送達後,對於該裁定並未提起抗告,已經裁定確定之事實,亦經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其訴訟業經駁回確定,抗告人就此部分已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利益存在,則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亦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