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即 原 告 張憶如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璧卿上列當事人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月8日所為103年度司他字第1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件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4年1月8日本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1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依法自應由本院就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聲明:㈠、請求被告即相對人(下稱被告)返還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號房屋即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8日字21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鐵皮屋倉庫,面積21.04㎡)、a2(磚木造石棉瓦頂平房,面積91.12㎡)、a3(鐵皮屋廚房,面積24.26㎡)、a4(鐵皮屋廁所,面積32.91㎡)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並回復原狀,系爭裁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卻以系爭物上物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占有之面積並以上開土地101年度公告現值核算訴訟價額,顯有違誤,應以系爭地上物價值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適當。另第一審提解費新臺幣(下同)7,580元,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59號開庭時,刑事庭也偵查中,此筆提解費為不應由聲請人負擔。又本件訴訟案件(即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民事裁判)已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案件仍在進行中,故本件訴訟尚未確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依命負擔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數額,並非確定權利存在與否之程序。其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應以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裁判為據。又再審之訴,其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判決,但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必俟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故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已確定判決前,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不受影響。
四、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李璧卿請求返還地上物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9號事件受理,原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准許在案;嗣本院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5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復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59號歷審卷宗核閱明確。
㈡、關於系爭訴訟事件各審之訴訟標的及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計算如下:
1、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裁判費,核算如下: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59號返還地上物事件訴之聲明經原告變更、追加並擴張後如後述。爰遂一核定如下:
①、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段○○○號房屋即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8日字第21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系爭地上物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並回復原狀。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之地上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地上物之價額若干,僅稱系爭地上物建造至今已年代久遠,並以系爭地上物房屋稅籍資料供本院參核等語。查雖稅籍資料之房屋現值不能反映實際交易價值,惟此部分地上物業已存在逾40年,難有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故本院仍依其稅籍資料核定其價額為12,900元。原裁定以系爭地上物占有土地面積以土地之公告現值核算訴訟價額,尚有違誤,原告就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
②、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自84年4月起至返還系爭地上
物之日止,按月計算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元。此為以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不併算其價額。
③、第三項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與被告纏訟多年所生各
項損害合計360萬元。此部分並非其他訴訟標的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為獨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萬元。
④、第四項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地上物屋內原有物品:長型大
理石椅、農耕用具、神桌、廚具、舊時床架。查訴標的價額以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此部分標的陳稱係伊祖父購置,購買時間至今逾40餘年,交易價格不清楚,惟認該等物品為古董,且有交易價值核應屬前述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⑤、聲明五: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訴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
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值為準,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此部分價額為依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計算土地公告現值(依原告表明為本部分請求時【詳見系爭訴訟一審卷卷一第46、
36、37頁】之102年度價值為準,總計為2,235,484元。因供擔保之物價額少於債權額800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5,484元。
⑥、是第一審之裁判費為7,498,384元(即12,900元+360萬元+16
5萬元+2,235,484元),應徵裁判費用為75,250元。再加計第一審提解費7,580元、第一審測量費4,300元。則依該審判決主文兩造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至雖原告辯稱提解費7,580元不應由其負擔云云;然為保障在監執行中之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到場遂行訴訟之權利,並兼顧他造當事人得以利用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私益及維護司法資源妥適運用之公益,並使訴訟得以進行,而有藉由法警赴監所借提在監執行中之當事人,以確實賦予其到庭遂行訴訟機會之必要,是故,因此所支出之提解費用,自應認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所指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告此部分異議理由顯不足採。
2、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裁判費部分:原告提起上訴,聲明不服部分為:上開聲明㈠、㈡、㈢、㈣,及㈤中就被告於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合計1,043,455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306,355元(即12,900元+360萬元+165萬元+1,043,4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5,203元。
3、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裁判費,核算如下: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為同第二審聲明,應徵費用亦同。另按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均有明文。本件原告上訴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417號裁定核定為2萬元,故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主文之記載,異議人需就第三審之訴訟費用負擔,是原告此審級應為附件計算式所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訴訟事件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如本裁定附件計算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利率即年息5%之利息。原裁定核定結果有誤,異議人即原告提起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