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號抗 告 人 林淑芬相 對 人 李維法
劉長蘭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4年4月27日本院所為104年度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促字第97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對該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異議,又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5月5日送達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及提出異議時陳報之宜蘭縣○○鎮○○街○○號3樓住所,由抗告人配偶收受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聲請異議狀、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6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104年5月17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以次日104年5月18日為末日。抗告人於104年5月19日始行提出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故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