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7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非訟代理人 陳睿榮利害關係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亦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所明訂。是被繼承人如為退除役官兵且有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時,即應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並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等規定,管理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且就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再予選任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張樹雲(男、民國九年0月000日生、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生前所有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之磚造鐵皮頂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即為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住所。又被繼承人張樹雲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身歿,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其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所轄服務之單身榮民,聲請人現為提起排除系爭建物侵占國有土地之訴訟,故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第二項、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指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然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樹雲依首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本應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擔任遺產管理人。雖聲請人檢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宜處字第一0三000五三四二號函影本,稱該服務處將遺產全數解繳國庫,並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而需另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然另據聲請人所提系爭建物占用照片影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可見尚有被繼承人之遺產未經清查及處理,則該法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本尚未終結,自應由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續行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就未完結事務為妥適處理。故本件聲請人重複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