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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司繼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葉怡君法定代理人 莊秀霞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丙○○之子,為合法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暨收據、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如繼承人未合法拋棄繼承,應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則繼承人於法院准予備查前,如另為聲明撤回,即當無撤回可言,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百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三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三、次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七十六條及七十八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一0八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七十八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一0八八條第二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丙○○之子,現為未滿二十歲

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本經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允許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情,業據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稽。然據聲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甲○○到庭陳稱:當初應是要聲請特別代理人,而非為聲請拋棄繼承之意思,而誤為遞狀。且被繼承人並無債務等語(見本院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顯徵本件聲請人乙○○之拋棄繼承聲請並非其聲明真意,且無資料足證有遺債大於遺產,而致本件聲請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將有不利益之情事。從而,本件法定代理人之上開允許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既因非為未成年人乙○○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乙○○聲請拋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本件聲請人雖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另行具狀撤回,然

據前所陳,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則依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百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三號審查意見,其撤回自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藍友隆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