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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司繼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04號聲 請 人 游進茂非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利害關係人 游進榮

游榮華游水木游惠子游瑞琴楊弘川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游塗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楊弘川為遺囑人游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年6月17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費用由遺囑人游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又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選定。民法第 1209條第1項、第1211條、第1218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 1130條、第1131條第1項、第113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遺囑人即被繼承人游塗於民國104年6月17日死亡,其前曾立有公證遺囑,惟該遺囑指定之執行人洪長順先於 92年2月24日身歿,致該遺囑無法執行。又本件聲請人游進茂(即被繼承人之次子)之大姐(即被繼承人之長女)游惠子因行動不便耳朵重聽,聲請人之大哥(即被繼承人長子)游進榮未婚聯絡不便,聲請人之二姐(即被繼承人之次女)游瑞琴不便配合,聲請人大弟(即被繼承人三子)游榮華、聲請人小弟(即被繼承人四子)均不願配合辦理,而聲請人為得依該公證遺囑之內容順利分得被繼承人游塗所留有之宜蘭市○○○段 ○○○○○號、1478地號土地2筆,遂請求依民法第1211條、第1218條規定聲請法院指定楊弘川地政士為遺囑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本院72年度公字第

306 號遺囑公證書正本、被繼承人游塗及遺囑執行人洪長順之除戶謄本、原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繼承表及曾召開親屬會議所簽之鬮分合約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公字公認證原本永久保留卷宗查核,足證本件遺囑人即被繼承人游塗確簽有該公證遺囑,而被繼承人游塗及遺囑執行人洪長順均已身歿,且本件聲請人游進茂因該公證遺囑內容提及將遺囑人所留土地於其百年後由其次子游進茂 1人繼承等語,則本件聲請人游進茂對該遺囑執行具一定利害關係應屬明確。

㈡另查本件公證遺囑,原已有指定洪長順為遺囑執行人,惟第

三人洪長順現已身歿,利害關係人游進茂本應依民法第1218條前段規定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然審酌103年1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1132條立法理由所載:『⑴民法親屬篇「親屬會議」之規定,係基於「法不入家門」之傳統思維,為農業社會「宗族制」、「父系社會」解決共同生活紛爭的途徑。但因時代及家族觀念之變遷,親屬共居已式微,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決議困難,所在多有。又近年「法入家門」已取代傳統的「法不入家門」思維,加強法院的監督及介入已成趨勢。民法繼承篇關於遺產管理、遺囑提示、開示、執行,與親屬會議亦有許多關聯,但同有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等困難。⑵原條文造成民法第1211條適用疑義:①被繼承人或立遺囑人如無民法第1131條親屬會議成員,或親屬會議成員不足法定人數 5人,或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召開而不為、不能決議時,實務見解常以原條文第 1項為由,駁回聲請。②但如不能直接適用第 1211條第2項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即須先適用第 1132條第1項,不能直接適用第1132條第2項或第1211第2項),只能聲請法院先指定親屬會議成員,再來召集親屬會議,不但無法預知親屬會議是否可以召開或決議,且容易形成讓與被繼承人或立遺囑人親等較遠或較無生活關聯的人來決定,不但讓親屬會議決定之原立法意義盡失,也讓法院有推案的藉口,對人民是無謂的延宕。③綜上所述,爰修正原條文』等語,則民法第1218條之適用,於民法第1132條修正後,宜解為原須請求親屬會議改選遺囑執行人時,如具民法第1132條第1~第3款所定情事,利害關係人自得逕向法院聲請處理之。是據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之父母、祖父母、3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4親等內同輩血親親屬表及上開人等之戶籍謄本,遺囑人游塗僅存游老樹、施游屘等 2位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之同輩血親法定親屬會議會員,可見法定親屬不足親屬會議法定人數,而無從召開親屬會議,則本件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於法有據,自應由法院予以處理之必要。

㈢此外,本件被繼承人之原繼承人游進榮、游榮華、游水木、

游瑞琴雖經本院函詢後具狀稱:不知其遺囑存在,且縱該遺囑存在,認該遺囑內容業經侵害特留分,並陳被繼承人過世迄今,從未召開親屬會議,亦無陳報人(即本件聲請人)所稱不願配合之情事,其等對選任楊弘川因不認識,並無信賴關係,無法信任其可依法、依遺囑公證辦理等語,而請求指定游進榮、游榮華、游水木、游瑞琴 4人擔任遺囑執行人等語,見卷附其等104年9月25日民事陳報狀。然本院認本件遺囑內容有無侵害原繼承人特留分之虞,仍待原繼承人自行斟酌是否依法向受移贈人主張扣減權,或原繼承人間另有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其他約定(鬮分合約書)是否真實亦待查明等情,均徵本件被繼承人游塗之原繼承人與該公證遺囑有重大利害關係,如以之為遺囑執行人,難期該遺囑將依法予以貫徹,實不宜選任上開 4人擔任遺囑執行人。再者,楊弘川係專業之地政士,就遺囑人遺囑之執行及遺囑執行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復提出同意擔任遺囑執行人之同意書、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本院認以選任楊弘川地政士為遺囑人游塗之遺囑執行人核屬適當。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藍友隆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1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