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38號聲 請 人 陳火金利害關係人 林河晶
陳阿萬蔡阿里呂陳花子蔡美香蔡含笑蔡曹阿蔡美蓮蔡寶猜蔡美玉蔡麗紅蔡麗雲蔡文濱黃阿德黃德壽黃德志黃德義黃含少黃月娥游秋華林黃鴛騫黃月星黃絲縈黃月卿黃德枝黃德文黃德煌游富勝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人陳阿麵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林河晶為遺囑人陳阿麵(男、民國前3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9年12月23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費用由遺囑人陳阿麵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又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選定。民法第 1209條第1項、第1211條、第1218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 1130條、第1131條第1項、第113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遺囑人即被繼承人陳阿麵於民國79年12月23日死亡,其前曾立有公證遺囑,惟該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呂芳記先於 72年3月25日身歿,致該遺囑無法執行。又被繼承人係自幼由陳贛母、陳鄭對收養,而為養父唯一收養子女,而無兄弟姊妹,則查無其4親等同輩血親及3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資料,而聲請人為得依該公證遺囑之內容中所提及宜蘭縣○○鄉○○段○○○○段 000地號土地(現重測後為: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予以過戶,遂請求依民法第1211條、第1218條規定聲請法院指定林河晶地政士為遺囑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公證遺囑正本、被
繼承人陳阿麵及遺囑執行人呂芳記之除戶謄本、原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繼承表等件為證,足見本件被繼承人陳阿麵確簽有該公證遺囑,而被繼承人陳阿麵及遺囑執行人呂芳記均已身歿,且本件聲請人陳火金因該公證遺囑內容提及將遺囑人所留土地移贈予吾孫陳火金等語,則本件聲請人陳火金對該遺囑執行具一定利害關係應屬明確。
㈡另查本件公證遺囑,原已有指定呂芳記為遺囑執行人,惟第
三人呂芳記現已身歿,利害關係人陳火金本應依民法第1218條前段規定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然審酌103年1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 1132條立法理由所載:『(1)民法親屬篇「親屬會議」之規定,係基於「法不入家門」之傳統思維,為農業社會「宗族制」、「父系社會」解決共同生活紛爭的途徑。但因時代及家族觀念之變遷,親屬共居已式微,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決議困難,所在多有。又近年「法入家門」已取代傳統的「法不入家門」思維,加強法院的監督及介入已成趨勢。民法繼承篇關於遺產管理、遺囑提示、開示、執行,與親屬會議亦有許多關聯,但同有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等困難。(2)原條文造成民法第 1211條適用疑義:①被繼承人或立遺囑人如無民法第1131條親屬會議成員,或親屬會議成員不足法定人數 5人,或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召開而不為、不能決議時,實務見解常以原條文第 1項為由,駁回聲請。②但如不能直接適用第 1211條第2項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即須先適用第 1132條第1項,不能直接適用第1132條第2項或第1211第2項),只能聲請法院先指定親屬會議成員,再來召集親屬會議,不但無法預知親屬會議是否可以召開或決議,且容易形成讓與被繼承人或立遺囑人親等較遠或較無生活關聯的人來決定,不但讓親屬會議決定之原立法意義盡失,也讓法院有推案的藉口,對人民是無謂的延宕。③綜上所述,爰修正原條文』等語,則民法第1218條之適用,於民法第1132條修正後,宜解為原須請求親屬會議改選遺囑執行人時,如具民法第1132條第1~第3款所定情事,利害關係人自得逕向法院聲請處理之。是據聲請人所述本件被繼承人為養子,且查無親屬戶籍資料等情,亦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可見法定親屬不足親屬會議法定人數,而無從召開親屬會議,則本件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於法有據,自應由法院予以處理之必要。
㈢此外,除原繼承人中游富勝籍設竹南鎮戶政事務所,且查無
其他可供送達地址,而無法令其表示意見外,本院職權函詢原繼承人陳阿萬、蔡阿里、呂陳花子、蔡美香、蔡含笑、蔡曹阿箏、蔡美蓮、蔡寶猜、蔡美玉、蔡麗紅、蔡麗雲、蔡文濱、黃阿德、黃德壽、黃德志、黃德義、黃含少、黃月娥、游秋華、林黃鴛騫、黃月星、黃絲縈、黃月卿、黃德枝、黃德文、黃德煌等人,其等有無意願擔任遺囑執行人或推舉何人擔任等事項,均已合法送達,但其等均未表示意見,亦有本院送達證書、上開人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本院另函詢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是否可為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亦經該署以105年1月25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該函應為誤載,而應指無意願擔任遺囑執行人)等語,亦徵本院亦無從選任公正、客觀之行政機關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再者,本院審酌聲請人另於105年1月25日具狀表示委請法院選任林河晶地政士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等情,認林河晶係專業之地政士,具地政登記業務相關長才,就遺囑執行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復提出同意擔任遺囑執行人之同意書、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等件,本院認以選任林河晶地政士為遺囑人陳阿麵之遺囑執行人核屬適當。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