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4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劉韋志之遺產管理人)非訟代理人 陳睿榮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代墊被繼承人劉韋志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肆仟元。
核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劉韋志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曾以96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被繼承人劉韋志之遺產管理人,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派出單位,故由本件聲請人聲明承受。現茲因被繼承人所有遺財產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 29建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暫編149號(門牌:宜蘭縣○○鎮○○路 ○○號)等不動產由債權人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辛字第11396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中。
然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聲請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以遺產總值 1﹪計算聲請人之管理報酬。又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劉韋志之遺產已代墊支出新臺幣(下同) 4,000元(即本件裁判費用 1,00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登報費2,000元
),為此請求酌定管理報酬8,800元及聲請人於代管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合計為12,80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酌給相當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53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年1月11日台財產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102年7月11日台財人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本院103年司執辛字第11396號民事執行處函、聲請公示催告費收據及分類廣告費收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本院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1396號承辦股別,聲請人確已進行遺產管理人部分職務。又本院 103年度司執辛字第 11396號執行事件前僅進行至公告應買階段,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則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尚須為清償債務、歸繳國庫等相關事宜,顯尚未完竣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職務,故參酌財政部定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 1之規定,本院認遺產管理報酬不宜超過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及本件現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完成之程度,認本件管理報酬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之70﹪計算即6,160元【880,000元×1﹪×70﹪=6,160元】,應屬適當。
另計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所代墊費用,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0號、96年度家催字第58號卷宗核閱無誤,且復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影本相符一致,堪信為真。則代墊費用合計為4,00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登報費用2,000元+本件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費1,000元)。其餘未完成部分聲請人應於遺產管理完成後,檢附相關文件,再向本院聲請酌定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