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原 告 張汝貞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被 告 陳東海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原告張汝貞對被告陳東海提起離婚等訴訟事件(本院 104年
度婚字第44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4年度家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原告撤回上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而本件原告張汝貞訴請離婚並請求因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新
臺幣(下同) 200,000元,分別為因非財產權及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同法第 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100元【3,000元+2,100 元】。惟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以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 3分之1,即1,7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