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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司家他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聲 請 人 林莞琳非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相 對 人 劉家航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經本院以 104年度家救字第19號裁定准對於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並於民國 104年8月26日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判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新及劉○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則告確定,而應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再查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乃屬家事非訟事件,則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聲請費應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應為1,000元,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藍友隆

裁判日期:201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