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王百祿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第一審(本院103年度羅保險簡字第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被告即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二審(本院10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8,100元,訴訟費用合計為13,500元(即5,400元+8,100元)。依本院103年度羅保險簡字第2號、10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13,500元由相對人負擔,其中8,100元為相對人所繳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400元(即13,500元-8,1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