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陳萬全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叁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1157號),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361號),曾提供新臺幣93,735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協商,聲請人並出具相對人同意領回擔保金之重要通知函影本,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同意領回擔保金之重要通知函影本為證,本院並有向相對人查詢確認之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