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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相 對 人 黃正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亦有明文。而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16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准予假扣押在案。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