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張清煌相 對 人 張清來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仟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臺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2張,每張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共2,000萬元(存單號碼:TN0000000、TN0000000),並以101年度存字第1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業已於民國102年6月1日到期,聲請人為避免利息損失,故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以其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替之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8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存字第154號提存書、定存單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