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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吳振民相 對 人 林志堅

江宗翰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陸仟叁佰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叁佰伍拾捌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2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聲請人曾分別提供新臺幣2,776,300元、231,358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82號、99年度存字第4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林志堅迄未行使權利,相對人江宗翰雖於期限內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已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江宗翰全部敗訴確定,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回執、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江宗翰部分雖於期限內行使權利,惟已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其全部敗訴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另相對人林志堅部分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