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陳淑真相 對 人 張永興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柒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23,72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出具協議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及與相對人和解之協議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