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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游春助相 對 人 吳藍含少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分別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104年度裁全字第9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330,000元(104年度存字第186號)為擔保欲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強制執行,惟於提存後方知,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而無法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故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狀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的影本、裁定書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欲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曾提供2,330,000元為擔保金,惟於提存後,未於假處分裁定送達之30日內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迄無該保全執行事件之繫屬紀錄,業經本院查核屬實,並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首揭說明,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尚有未符,難認有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