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謝金香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失蹤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更失蹤人李宜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權人為謝金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李宜嶸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李宜嶸之母,失蹤人李宜嶸於民國 100年間離家後,迄今行方不明,經協尋仍未得知去向,並登記為失蹤人口。因失蹤人無配偶,聲請人為失蹤人之母,依法為財產管理人。關於失蹤人李宜嶸名下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因李宜嶸已失蹤,該車輛極少使用,但仍須繳納一定稅金,造成財產管理人相當負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51條聲請裁定過戶該汽車為聲請人所有,且予以市價變賣,並提出戶籍謄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及汽車保險單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訂有明文。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李宜嶸於 100年7月4日離家出走後,已逾4年未與家人聯絡乙節,已據本院職權調閱104年度司財管字第 2號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卷宗,審核該卷附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乙紙無誤。且失蹤人李宜嶸之兄長李宜山及友人李文熙亦到院陳稱自失蹤人李宜嶸100年7月4日離家後聯繫未果,且其等已1、2年未看到失蹤人李宜嶸等語(見本院104年9月14日訊問筆錄),堪信聲請人謝金香主張李宜嶸為失蹤人屬實。此外,失蹤人李宜嶸並無配偶、父親李武輝已過世,聲請人乃失蹤人之母親,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以失蹤人李宜嶸財產管理人之地位,聲請本院處分或變賣失蹤人之財產。
四、次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51條亦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規定保存、利用、改良行為,並無許可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得為處分行為之明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解釋原則,本僅許財產管理人因應需要,就失蹤人財產為有利失蹤人之管理、保存、利用而已,以符合財產管理制度之旨。惟考量失蹤人保護財產利益及因應現實需要,就失蹤人財產如有處分之必要,亦應受上開條文之限制,即其處分後所得之金額,與原財產具同一性,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合先敘明。
五、查本件失蹤人李宜嶸所有之自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財產年限已屆 12餘年,殘值甚低,有該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又該車輛每半年仍須進行檢驗及繳納相關牌照稅等稅捐、強制責任保險費用等維護費用,如繼續閒置未用,僅更加減損其經濟效益,不利失蹤人財產維護。反之,若得已變更其所有權予聲請人即財產管理人,將促進該動產利用,並增加該車輛變賣之可能性,以達物盡其用之效能,且有利失蹤人財產保值之可能,實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爰予許可。惟本件聲請人取得失蹤人之財產後,仍應妥適管理,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