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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僅順會計師即瑨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相 對 人 簡阿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處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02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選派為瑨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瑨陽公司)之檢查人,以檢查該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為瑨陽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前多次請求相對人交付瑨陽公司帳冊,然相對人均以公司帳目原本交由前配偶張璦顯保管,張璦顯離家後文件不知去向云云,拒絕交付。案經鈞院104年度抗字第10號裁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7月30日再度本於檢查人之職權,函請相對人交付瑨陽公司帳冊,相對人仍執前詞,稱帳冊由張璦顯攜離,基於至親關係不願以訴訟方式追回云云,拒絕交付瑨陽公司帳冊。相對人拒絕聲請人檢查之意圖明顯,顯然故意阻擾聲請人之檢查,與公司法第3條之規避行為相當,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對相對人裁處罰鍰等語。

二、相對人辯以:張璦顯長期於瑨陽公司擔任財會人員,由於其100年7月間無故離家時將公司帳冊攜離,相對人因此無法提出帳冊,自不能謂相對人有妨害、拒絕或規避檢查之情事。況鈞院前已針對相對人無法提出帳冊乙節,裁罰相對人4萬元,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並無連續處罰之規定,依法不得針對同一事件為雙重之處罰,聲請人聲請就相同事件再予裁罰,並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

㈠ 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選派為瑨陽公司之檢查人,瑨陽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後因相對人規避檢查,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字第3號裁處罰鍰4萬元,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0號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等情,有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聲請人於本院前揭裁定確定後,再次函請相對人提出瑨陽公司帳冊,相對人仍未提出等情,亦為相對人所不爭,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雙方往來函件、掛號函件執據可憑,足資認定。是相對人擔任瑨陽公司負責人,惟未提出公司帳冊供聲請人檢查,經本院為前揭裁罰後仍未提出公司帳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 相對人固稱:因張璦顯將保管之瑨陽公司帳冊攜離,相對人並無規避檢查之意云云,然縱其所述屬實,相對人於聲請人多次要求提供帳簿文件後,就遭他人攜離之公司帳冊仍無任何追回之措舉,且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委由律師發函文件所載「相關文件確實於第三人張璦顯離家時已攜離,且基於至親之關係而不願以訴訟方式追回或請求其歸還,以免雙方僅存之情面俱失,故恕無法依貴大會計師來函之請求提供已不在本人保管之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7至8頁),顯見相對人對於公司文件並無追回之意願,其任令公司帳目遭他人攜離之狀態繼續存在,而未提出供聲請人檢查,自屬規避檢查之行為無訛。至相對人另抗辯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並無連續處罰之規定,其未能提供帳冊之行為屬相同狀態之延續,不得重複裁罰云云。惟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確定裁定,係就相對人於該裁定前之規避檢查行為裁處罰鍰。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則係就相對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經聲請人要求仍再度拒絕提出之規避檢查行為,聲請裁處罰鍰。相對人再度規避檢查,並非其所稱狀態之延續,相對人執此抗辯聲請人就同一事件聲請重複裁罰云云,並無理由。

㈢ 綜上所述,相對人拒未配合提出瑨陽公司帳冊供聲請人檢查,而有規避檢查事實,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裁罰,乃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規避檢查之期間及情節,爰裁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銘有

裁判案由:聲請裁處罰鍰
裁判日期:2015-11-05